企业所得税法及条例解读1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3 14:47:4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条例: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解读:本条主要界定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问题;
与老法相比,新法对纳税人的界定更具概括性,外延也更大;如引用了“组织”的概念;通过引入这个概念,使得税法对纳税人的规定更加抽象、更加全面、更加简洁、更加严谨;另外,新法也首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适用于《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外一致。
税收筹划思路:一是如要规避企业所得税尽量将企业注册在企业所得税税率比境内低的境外或地区;二是注册个人独资或个人合伙企业,不仅只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且可以按营业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各地对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征收个税的实际情况来看,目前税务机关主要采取核定征收或带征的办法进行税款征收;如根据财税[2000]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中对中介行业个人所得税核定10%-30%应税所得个人所得税,由于中介行业的利润较高,实行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节税效果较理想。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条例: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取得收入的其他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取得收入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和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生产经营活动,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解读:本条主要解释了什么是居民企业什么是非居民企业;
第五十条还规定: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与个人所得税中的对境内有住所、无住所的个人分别情况征税有些类似;判断一企业是否为居民企业,一要看是否注册地为中国境内,二是如果不在中国境内注册,如果其实际管理机构(有效的管理中心、控制管理中心、董事会场所)。在中国境内,也应看作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的基本核心,就是它在外国依照法律制设立的,而它的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一种情况是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如外国代表处、办事处,一种情况不设立机构如一些外国人在中国获得特许权使用费、红利、利润、转让资产等等。
税收筹划思路:一是实际管理机构要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国家或地区;二是要研究具备实际管理机构的标准和条件。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条例: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    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或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财产等。
解读:本条主要界定了所得税的征税范围问题。
对居民企业的征税范围不但来源于境内所得,还要来源于境外所得,作为全部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居民企业为无限纳税人,当然,对于居民企业的境外所得,在计算上有个扣除的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不但对境内所得征税,对发生在境外,但是与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也作为非居民企业缴纳所得税的范围。比如跨国公司在中国设立代表处,这个代表处不但为国外公司在中国境内服务,而且它在境外的机构做一些辅助工作,这部分有实际联系所得,虽然在欧美取得的,但是与境内设立的机构有联系的,这部分所得税也作为征税所得税征收范围。
非居民企业没有设立机构,或者设立机构取得所得,与所设的机构没有实际联系,对这部分来源只是针对境内所得缴纳所得税。所以,它们的区别一个在无限,境外就是有限的,看你的来源、对象有没有联系,有联系的境外也拿,没有联系的只是针对境内。
税收筹划思路:一是尽可能注册非居民企业(如香港企业对境外收入不征税);二是注册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收入尽可能与机构场所没有联系。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条例: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所称亏损,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扣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解读:本条主要界定了应纳税所得额即税基的概念。
税基的计算基本遵循了原内外资所得税政策有关税基核算的基本原理。为了便于税源控制,在确认收入的时候,在计算税基的时候,采取了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及再减去免税收入,再进行各项扣除和抵免的思路,确认应税收入。这样,有利于对免税收入进行管理,也有利于贯彻部分免税所得弥补亏损政策,避免企业分解收入,对税收和财务管理都很有效。
税收筹划要点:
一是利用年度之间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同,将收入在年度之间进行有效的分配;二是尽可能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多争取不征税项目收入、免税收入;三是用足用好各种税前扣除财务税收政策,争取多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条例: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在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相比,更全面、更完整,主要增加:
(1)非货币性收入的概念,同时与企业会计准则接轨,对非货币性收入按公允价值计算。
(2)视同销售概念,将原散落在内资企业中各种文件关于视同销售的收入法律化。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条例: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的财政性资金。
解读:
对于不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收费均属于征税收入范畴。对于各地政府特别是在招商引资时实行的各项优惠政策给予的各项税收返还从条例上看是要征税的。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条例: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资产成本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可以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以及附加。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和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生态恢复等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以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解读:
与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相关性、合理性相一致;但好象对配比原则、确定性原则不再提及。我们在进行判断费用是否能税前扣除时,一定要注意其首要前提是否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关,是否合乎常理。
解读:
(1)关于职工薪酬
A、工资
采取实际发放并考虑合理性原则,为实质性变化;本着公平税负的角度出发,取消了内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的做法;对于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可能会有一个过渡办法(工资基金如何处理的问题);
B、福利费
取消了内资中采取计提的方式,采取实际发生原则;与会计准则接轨,外资基本不受影响;
C、工会经费
比例未发生变化,只是基数由计税工资制改为工资总额制;采取实际发生原则,在实际征管过程中还可能采取原规定凭有效的工会收据并实际支付原则进行扣除;
D、教育经费
教育经费提高了比例,主要贯彻了财税字(2006)88号文精神,但必须注意的是实际发生原则;教育经费的实际使用范围见财建字(2006)317号;
E、社会保险及特定保险
国家规定的统一保险,未发生变化;
F、商业保险
与国税发[2000]84号一致,不允许扣除;
G、补充保险
在年金中提及,但根据国税发[2003]45号精神,对于属于政府允许的补充保险应可以税前扣除;
国税发[2003]45号规定:
“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条例: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解读:
此条与原内外资所得税有重大变化,首先是统一了捐赠范围,只要是通过公益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均可扣除;其次是规定了统一的扣除标准:即年度利润总额的12%,废除了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烦琐标准。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条例: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解读:
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相差不大,需要强调的是:
(1)关于罚款的问题,税前不允许扣除罚款指的是行政执法部门,像工商、税务、环保,政府职能部门,对其他单位,包括我们最熟悉的银行的罚息,这部分可以作为税前扣除;没收财物指的是行政执法部门产生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2)关于赞助支出的问题,只要不是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不论是自愿的,还是无奈的;
(3)关于准备金,在条例中仅说明了金融企业坏帐准备金按1%计提;在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税法上允许限额扣除的坏帐准备金(0.5%),还有老商业流通企业的商品“虚价”准备金,好象不允许计提了。对于未经核定的的准备金问题将来肯定要出细则进行明确。
(4)关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问题,此条款为兜底条款,如单位负担的个人所得税能否进行税前扣除?
税收筹划思路: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尽可能转化为有关支出。如个人买车转化为公司买车,有关汽车费用可以扣除。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条例: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产生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五十八条  企业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从固定资产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电子设备,为3年。
第六十一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生产农林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目的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三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从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解读:
(1)关于未投入使用的除房屋建筑物外的固定资产折旧问题:与会计存在差异,会计上规定只要是固定资产不管使用、不适用,均要提折旧;而在税法上规定,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准计算折旧,体现的是相关性原则,因为这部分资产与生产经营无关,不能带来收入。
(2)关于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问题;如很多企业办社会,有学校、有医院,现在逐步把企业办社会推向社会化了,但是这部分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包括福利设施部分,它的固定资产都在企业帐上,但是这一部分资产在税法上是允许计提折旧的;体现的也是相关性原则。
(3)关于残值率的问题;与企业会计准则接轨,不再划定具体标准,由企业自主决定。
(4)关于折旧年限的问题;变化不大,主要对电子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进行了缩短,按3年进行折旧。
(5)关于单独估价入帐的土地问题;此处应专指国有企业的划拨土地(在96年进行清产核资时统一入帐),由于未支付土地出让金,所以不能计提折旧。
(6)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问题;以后可能会有具体解释。
注:原内资企业国税发〔2000〕84号文规定的不计提折旧或摊销的资产包括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二)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国税发2003第45号已修改为可以计提折旧)
税收筹划:
利用最新的政策调整最符合企业利益的折旧政策及估计。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条例:
第六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计算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解读:
(1)关于土地使用权摊销的问题;按条例理解应执行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的“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对于闲置的土地,同样不能进行摊销。
(2)关于外购商誉的问题;在平时的摊销不允许税前列支。
(3)关于摊销方法问题;会计准则允许采用生产总量法,税法只允许采用直线法。
税收筹划要点:
自行开发的支出是否直接扣除,要看企业盈亏情况,如果当年盈利大于扣除额应该当年直接扣除。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条例:
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摊销;第(二)项所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摊销。
固定资产的改建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解读:
(1)关于改建支出;类似于国税发[2000]84号中的改良支出概念;但在具体金额上未进行量化,但应达到50%以上,类似于重建。以后文件中可能会进行量化;摊销年限亦未进行确定。
(2)大修理支出不能直接在当期进行扣除,应采取摊销的方式进行扣除。条例中给出了大修理的量化概念。
注:国税发[2000]84号对于固定资产修理的规定为:“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税收筹划要点:
在进行固定资产修理时采取分解的原则。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条例: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失。
解读:
投资是企业资产不同的存在形式。跟企业的存货没有什么区别,企业的存货在没有转让、没有处置、没有销售出去之前,它的成本价值是不允许扣除的,投资成本也是一样,投资成本只不过从账面上体现一个投资成本,但是它没有什么变化,所以成本不让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条例:
第七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当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第七十三条  企业存货的使用或者销售,其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解读:
取消了后进先出发,与企业会计准则接轨。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条例: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的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按照规定已经扣除的折旧、摊销、折耗、准备金后的余额。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条例
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条例:
第七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解读:
原税法规定,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实际上,在所得税核算中,应纳税额还需在应纳税所得额层面上做一些调整,在计算出当期理论应纳税额后,还需做一些抵免,这样计算出的结果才属于应纳税额。比如原先国内企业技术改造,购买国有资产,抵免企业所得税;新的法律改革以后,对这一点上在法律上更加科学了,应纳税额就是以上公式基础上,应纳税所得额×税率计算出应纳税额,计算出实际缴纳的应纳税额。新法从量的角度,更准确地界定了实际纳税义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条例:
第七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七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第七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五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中国境外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解读:
允许抵免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是一个国际惯例,是避免双重课税的基本要求,是消除资本跨国流动的障碍。另外,境外营业机构亏损不得用境内所得抵免,这一点在17条也有规定。境外不同营业机构之间盈亏不得相抵,仍然贯彻“分国不分项”原则。与原来内外资税法规定精神一致。第23条规定,企业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可以从其(该项所得依本法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这一条是保护本国税源不流失。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条例:
第八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一十条  企业在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解读:
随着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实施“走出去”的国际化战略,居民企业对外投资越来越多,为保证国家税收的不流失,制定此条;此条规定的非常细致,建议有国外投资的企业好好研究一下。
第四章 税收优惠
总体说明:我国现行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显然属于“超国民待遇”,而且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1)税收优惠的主体广泛,只要是涉外企业,不论地区、行业、技术先进程度,都能享受到至少一种与自己相对应优惠待遇;(2)地区性优惠多于产业性、技术性优惠,且多集中在沿海开放地区,内陆地区实际享受到的优惠非常有限;(3)税收优惠多门类、多层次、多环节,彼此间缺乏合理规划,交叉重复的现象屡有发生。
根据与旧税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相比,新税法变化较大;主要变化的是:
1、 产业优惠为主
确定享受优惠的产业是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高新技术产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煤矿安全设备等国家重点扶持的产业。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强调了企业所得税在调整产业结构和调控经济方面的作用,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升级。
2、 地区优惠为辅
区域性的税收优惠作为补充,倾向于给予中西部、少数民族、东北老工业基地等区域,而非目前给予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区优惠。
3、 优惠的方式将由直接转向间接
今后的优惠政策将主要以亏损结转、投资抵免、加速折旧、专项扣除、税前列支等间接方式体现,而不再直接地定额减免税或降低税率。
4、取消低层次的税收优惠
将税收优惠重点放在发展高科技产业、提高技术含量等方面。如原来的新办企业的优惠政策全部取消,出台创业投资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解读:对于目前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可参考《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5》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条例:
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控制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一定的幅度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从事营利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首先了解:“不征税收入”不属于税收优惠,而“免税收入”属于税收优惠。“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是指从性质和根源上不属于企业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不负有纳税义务,并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组成部分的收入。“免税收入”是指属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但按照税法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
此条为税收优惠的政策统一,国债收入、投资收益免税与原来规定一致;本次新加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属于免税范围;
对于第二款的解释,居民与居民企业之间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范围;并将“投资于另一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所取的投资收益”作为限制条件。但对于“符合条件”的这一定语在条例中好像解释的并不充分,如税率高低问题,关联方问题均未涉及。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条例:
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饮料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国家禁止和限制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所有权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解读:
1、关于农业
农业是我国的立国之本,国家每年的1号文均是针对农业、农民及农村的问题;从条例来看,对于现有农业的税收优惠主要集中在对于最低级农作物的生产给予免税优惠,对于其他与农业有关的给予减半征收优惠;这与现行内外资企业执行的优惠政策有较大变化;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在条例草案中减半征收。
(2)根据财税字【1997】第04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见附件一、附件二)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虽然条例草案中不再规定农业税收优惠专指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但免税的范围大大缩小。
2、关于基础设施
随着我国基础设施在最近几年来的投资力度加大,已大大改善了我国基础设施的面貌;但由于基础设施投资大、回收期长特点,税收优惠必须继续。与现行相关规定相比,内资企业主要从西部扩大到全国,外资企业优惠幅度降低。
(1)内资企业:根据财税[2001]202号《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西部扩大到全国
(2)外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15%税率优惠;——取消税率优惠,实施过渡优惠
另根据第七十五条(一)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取消地区优惠,实施过渡优惠
3、关于环保、节能节水项目
国家的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必然会考虑长远发展;考虑到我国目前进入重工业发展阶段,国家近年来从各个方面实施节能减排措施;此项税收优惠其实是作为实施节能减排的一项措施。
4、关于技术转让
从立法的本意上看,国家鼓励技术转让以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促进技术进步;但随着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国家更鼓励新型技术的发展(技术越新越高也越值钱),此次调整,与原有的优惠政策相比,对技术转让的金额进行了大幅提高;并明确关联企业之间进行技术转让不享受此优惠。也进一步堵塞了利用关联交易税款流失的漏洞。但限制性条件在草案中未提及。
内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30万元以下的免征,超过30万元的部分纳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金额大幅度提高
外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取消
5、关于非居民企业
规定的税率为20%,进行优惠后实际执行10%税率。
对于草案中给予的免税条款与原外资企业优惠一致。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条例: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非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条例:
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解读:
与原内资企业对民族自治的税收优惠政策保持一致;但在草案中对于“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税收优惠取消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条例: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解读:
1、关于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与原内外资企业相一致,主要变化的是对于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
内资企业执行的国税发[1999]49号、财税[2003]244号、财税[2006]88号;附:财税[2006]88号规定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外资企业执行的是国税发[1999]173号、国税函[2001]405号,内容与内资企业基本一致。
2、关于安置残疾人
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相接轨,主要政策为: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按照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税前据实扣除,并加计100%扣除的办法。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对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条例:
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解读:
与财税【2007】第0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相接轨; 主要条款为:
一、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经营范围符合《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  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
(二)遵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程序,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办法》有关规定。
(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6〉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6]370号)、科技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执行规定的通知》(国科发火字[2000]120号)等规定执行。
二、创业投资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三、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其他所得税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条例: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科技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为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解读:
与现行的税收优惠相比,变化不大,主要变化点是确定了如缩短年限,将采用最短不低于规定折旧年限60%的方法;条例草案比较原则化,将来如出台细则,估计将主要采用原规定应似的做法。
附:内外资企业关于加速折旧的相关文件:
1、国税发[2003]1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
(一)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仅说明了设备,新法规定为固定资产
(二)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
(三)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四)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
(五)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
(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二)下列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1.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2.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三)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第(二)、(三)款可能取消
2、财税[2004]153号《东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对于东北地区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继续执行
3、财税[2006]8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继续执行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前两款所述仪器和设备,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4、财税[2000]25号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5、《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前款所说的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二)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的的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注:上述审批已取消。
6、国经贸资源[2000]159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对企业使用目录中的国产设备实行折旧政策。企业使用目录中的国产设备,经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实行加速折旧办法。
7、财税【2007】第01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条例:
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解读:
与原税收优惠相差较大,主要体现在原优惠政策采用免征的方法进行税收优惠,现法律采用减记收入的优惠办法;
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沪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条例:
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应当是企业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的设备,企业购置上述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执行相应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并补缴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解读:
对于设备投资的税收优惠取消了原规定的内外资企业购置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实施特定设备进行所得税抵免的优惠政策。体现了节能减排、环保、安全生产的立法精神。
但未说明,如果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是负数如何处理,能否作为未弥补亏损结转下年?
附:原有对环保节水设备的优惠政策
1、国税函[2000]228号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的建议,为了顺利履行“议定书”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义务和要求,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凡经国家环保总局通过招标确定需要淘汰消耗臭氧层生产线企业所获得的“议定书”多边基金的赠款,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视为有指定用途的基金,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企业名单执行,并注意监督检查有关企业对赠款的运用情况。
2、国经贸资源[2000]159号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凡使用《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中的国产设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的规定,享受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内设备(产品)的企业(分厂、车间),在符合独立核算、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下,其年度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凡使用该《目录》中的国产设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享受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条例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行业或者区域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纳税所得额;没有单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条例:
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解读:
税法的第三条第三款的内容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条主要界定了非居民企业对于取得的境内所得如何征缴税款的问题;与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相比,差异不大,主要增加了:
“权责发生制”原则;即:上述款项及时未实际支付,只要到期且成本费用已在支付人成本费用中列支,即进行源泉扣缴。
主要强调了:价外费用为收入的范围、支付人包括组织也包括个人、支付方式不但包括货币资金也包括其他形式。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条例: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解读:
此条根据税收征管实际情况进行了细化考虑,针对从事工程作业和劳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可以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条例: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一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缴纳方式等告知纳税人。
解读:
此条实际上体现了新税法的严征管原则,对于未能实现源泉扣缴的,税务机关可以从其他项目中进行追缴;这也对我国税收征管的网络体系提出了新要求。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整体说明:
此章主要从反避税角度出发,主要通过对关联方“预约定价“安排、“资本弱化”、“商业实质”等方法对各种现实中的避税措施实施特别纳税调整,体现了税制改革中的“严征管”原则。对原内资企业税法而言,属于新增加的内容。对原外资企业税法而言,属于对原来条例的进一步充实和系统化,而且在反避税的操作技术上、法律上更为成熟。
会计上有实质重于形式的这种规则,但是税法上一般都是按照形式重于实质,像增值税不管有没有收入,只要开票了就要征你的税,包括所得税也是一样,取得了收入就征你的税,基本上都是如此。唯独这个条款,特别纳税条款恰好反过来。通过贯彻“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赋予了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和反避税问题的界定。
近年以来,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和反避税,越来越受到政府的关注和重视,国家通过反避税立法,完善工作机制,重视基础信息建设,强化国内联查和国际合作,配备充足的专职人员等方式,初步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机制。
早在1991年,国家就开始关注到转让定价的反避税立法工作,199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1992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将反避税的范围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扩大到内资企业。
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首次提出以预定价方式解决转让定价的问题。2002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至第56条对关联企业、预约定价、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的调整等作了全面阐述。
2004年6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通知》,对进一步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作了部署。同年10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相关条款以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审计、调查和税收调整工作程序底稿》的相关表书进行了初步修订,并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的形式颁布实施。
2006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了《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关联往来处理又作出了专门规定。
具体参考文件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主席令第45号)
《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3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01号)
附:原外资企业对关联业务往来的规定
主要集中在第四章“关联企业业务往来”主要内容为:
第五十二条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第五十三条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五十四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一)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三)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五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第五十六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费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 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条例: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  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是指: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去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解读:
一、关联方的界定
条例对关联方的界定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概念基本一致;与原外资企业实施细则规定完全一致。一般来说,只要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企业: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 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 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 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在日常税务稽查过程中,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的审查重点主要集中在如下方面:
1.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权受关联企业控制的企业;
2.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数额较大的企业;
3.长期亏损的企业(连续亏损2年以上的);
4.长期微利或微亏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
5.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指来年盈利或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
6.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即与开曼、百慕大、BVI等地注册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7.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与本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相比);
8.集团公司内部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企业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
9.巧立名目,向关联企业支付各项不合理费用的企业;
10.利用法定减免税期或减免税期期满,利润陡降进行避税的企业,以及其它有避税嫌疑的企业。
二、关联交易业务内容的界定
条例对关联交易的界定主要集中在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提供劳务、融通资金及其他类型上;主要业务类型及交易额如下表:
业务往来类型
交易额
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产品(商品)购销业务实际支付或收取的价款金额;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有形财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金额。
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商标、牌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提供无形财产的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和金额。
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金额及其应计利息(包括各项有关费用)
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营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等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金额
三、关联交易的调整
条例对关联交易的调整方法主要采取了定义法,并强调了配比原则。在日常税务机关管理中对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按业务类型分,主要有:
1.有形财产购销业务转让定价的调整
(1)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又称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将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与其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确定公平成交价格
(2)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又称再销售价格法)。即对关联企业的买方将从关联企业的卖方购进的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减去关联企业中买方从非关联企业购进类似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的第三者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按正常利润水平计算的利润后的余额,为关联企业中卖方的正常销售价格。这种方法,只限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产品)进行实质性增值加工(如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更换商标等),仅是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再销售者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3)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又称成本加成法)。即将关联企业中卖方的商品(产品)成本加上正常的利润作为公平成交价格。这种方法,应注意成本费用的计算必须符合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所适用的成本利润率。
(4)其它合理方法。在上述三种调整方法均不能适用时,可采用其它合理的替代方法进行调整,如可比利润法、利润分配法、净利润法等,关键是要注意其可比性、合理性及方法的使用条件。
(5)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对未来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采用预约定价。
2.融通资金的调整
对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利息参照正常利率水平进行调整,应当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的借贷业务及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业务,在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方面的可比性。对债权人向他人借入资金后再转贷给债务人的融资业务,可按债权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加所支出的成本或费用和合理的利润,作为正常利息。
3.劳务费用的调整
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应当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与非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在业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平、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和间接成本等方面的可比性。
4.有形财产的使用权的调整
即是对关联企业间以租赁等形式提供有形财产的使用权而收取或支付的使用费(租金)的调整。
(1)采用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按与非关联企业之间提供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有形财产,所收取或支付的正常费用调整。“相同或类似情况”主要指提供使用财产的性能、规格、型号、结构、类型、折旧方法;提供使用的时间、地点;财产所有人在财产上的投资支出、维修费用等具有可比性。
(2)提供方向他人承租后转租给使用方收取的使用费(租金),可按提供方实际支付租赁费或使用费加上提供方所支出的成本或费用和合理利润,作为正常使用费认定。
(3)根据租赁费的构成要素,还可以采用财产的折旧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做为正常使用费,据以进行调整。
5.转让无形财产的调整
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应当注意考虑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及与其非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在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时间、给受让者带来的收益、受让者的投资和费用、可替代性等方面的可比性。
6.追溯调整
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计调查和调整,涉及以前年度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4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追溯调整,一般为三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追溯调整十年以上:
1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累计达到不超过十万人民币的;
2经税务机关案头审计分析,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预计需调整企业纳税收入和所得额达到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
3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避税地的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的。只要有避税港,有一个黑名单的,跟这些地方有交易往来的,就不受三年的限制;
4纳税人在以前年度未按规定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进行年度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申报核实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的内容不实,以及不履行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义务。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条例: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解读:
对于预约定价安排这个新名词,在今后的税务中一定要注意,对于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的关联交易事项,一定要严格执行预约定价,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进行协商确认。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条例: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或者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或者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须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关联业务往来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解读:
为解决关联方难以取证的问题,税法赋予了税务机关不但有权向关联交易的双方索取相关资料及调查的权利,同时也赋予了税务机关对于关联企业相类似的企业索取相关资料的权限。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条例: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条例: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在中国境内、境外所得在中国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解读:
此条实际为反避税港制度,有些国家和地区,税率低于我国的25%,藉此可避税避,比如像维尔京群岛等避税天堂,所得税税率为0%,很多企业在那里注册但在中国进行经营,象这样问题,税务机关有权利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条例: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将资金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只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解读:
此条实际为防止“资本弱化制度”;企业筹资不外乎两种借贷和股权。由于借款利息可以税前扣除,但是股息是税后支付;有的企业相互提高借贷利息用此避税。但此条比原来内资企业规定的债权性投资超过注册资本的50%有了显著提高。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条例: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解读:
此条为一般反避税条款,实质为兜底条款。只要税务机关认为是不正常的,其就有权介入。对于合理商业目的的理解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中对于合理商业目的的理解;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条例: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作出纳税调整,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计算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减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解读:
此条明确了企业避税不需缴纳罚款和滞纳金,罚款,征收滞纳金是建立在违法的前提上;因为我国目前尚未有避税违法的法律条款。虽然是很有争议的问题,但这是违规的,可以调整利润,比如200万,但是避税成100万,就调整过来,对避掉的100万,征收一个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条例: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解读:
此条非常重要,改变了以前非独立法人可以单独成为所得税纳税人的规定;也就是说,以后所有的分公司均要汇总到总部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要注意的是下属子公司因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汇总缴纳。
在国际上,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有:“登记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多个标准相结合的办法,我国与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多个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因此,企业今后设立公司要形成总部经济概念,对注册境外的公司,其实际管理机构放在税收优惠的国家或地区;对注册在境内的公司,将总公司注册在政策优惠的地区。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条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停止、关闭机构、场所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申报纳税的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解读:
此条主要对非居民企业如何进行税收征管进行了规定。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读:
强调了独立法人之间不得进行合并纳税的规定;关于合并纳税规定见如下附件。
附件:关于汇总合并纳税问题(均为有效条款)
一、汇总(合并)纳税的概念
汇总纳税是指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由其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简称汇缴企业和单位,下同)汇总缴纳所得税的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0月25日国税发[1995]198号)
二、汇总(合并)纳税审批管理问题
严格汇总纳税的审批管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凡未经批准自行确定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范围的,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纳税人实行汇总纳税。
严格审查成员企业汇总纳税条件。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汇总纳税。股权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税务机关,并办理相关税务事项。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补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11月9日国税发[2000]185号)
三、税务登记问题
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必须按规定在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成员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予以相应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11月9日国税发[2000]185号)
四、申报问题
1.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在按规定向汇缴企业和单位汇总所得额(或亏损额)时,必须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向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汇缴纳税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纳税申报表亦应同时逐级上报汇缴企业和单位,以便汇缴入库地税务机关备查。
2.规范年度纳税申报。成员企业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必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可上报上级企业汇总申报纳税。对成员企业符合条件的申报,当地税务机关应及时签字盖章。凡成员企业未经当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纳税申报,上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除另有规定外,成员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完成年度纳税申报,总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完成年度汇总纳税申报,其中间各环节的申报时间,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通报各地税务机关。成员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就地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申报时间可延迟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各级成员企业的申报时间,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从2001年度起,汇总纳税总机构及各成员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使用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严格执行规定的汇总申报办法。汇总纳税的上级机构、总机构,必须按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和本级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填报汇总纳税申报表,不得简单地按照汇总的财务报表编制汇总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11月9日国税发[2000]185号)
五、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
1.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称汇总纳税)的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称汇缴企业)及其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以下称成员企业),除本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外,一律执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
(1)统一计算:是指汇缴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
(2)分级管理:是指汇缴企业及成员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3)就地预交:是指成员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本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照规定比例就地预交部分税款,年终办理年度清算。
(4)集中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汇缴企业在汇总成员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合并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当年企业所得税款后,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清算和汇算清缴。
2.母子公司体制的企业集团和总机构以母公司本部和各级子公司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总分公司体制的企业以总公司和符合独立核算条件的各级分公司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汇总纳税的银行保险企业,以分行(分公司)、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以审核确定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所得税。
3.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除另有规定者外,一般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
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以及西部地区属于国家鼓励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可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5%就地预交。
总机构各成员企业盈亏相差悬殊,就地预交税款与集中清算结果差额较大的,可由总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对个别影响较大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比例予以适当调整。
4.成员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以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抵免。就地应预交的企业所得税不足抵免的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出具证明,由汇缴企业在集中清算企业所得税时抵免。
5.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税款,应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分期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其全年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等于按规定比例就地预交的全部税款。
6.成员企业在总机构集中清算年度发生的亏损,由总机构在年度汇总清算时统一盈亏相抵,并可按税法规定递延抵补,各成员企业均不得再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亏损。
8.汇缴企业所属成员企业为多层次的,即有二级、三级或四级成员企业,并且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是指二级成员企业将所属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合并之后应达到的比例。如果二级成员企业的所属企业根据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比例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汇总后超过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比例的,省级税务机关可适当调整二级成员企业所属企业就地预交的比例。
9.汇缴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附送各二级成员企业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集中清算,统一办理汇缴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
10.汇缴企业根据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大于成员企业按规定比例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补缴;小于成员企业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抵缴下一年度统一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
11.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成员企业检查出的以前年度违反税收规定应补缴的所得税,应按规定税率就地全额补征入库,不得作为当年或以前年度就地预交的税款,不参与总机构的汇缴清算。
12.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办法后,汇总纳税企业仍执行原规定的纳税申报表签字盖章和信息反馈制度。
13.下列行业和企业暂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
(1)由铁道部汇总纳税的铁路运输企业;
(2)由国家邮政总局汇总纳税的邮政企业;
(3)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汇总纳税的各级分行、支行;
(4)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汇总纳税的各级分公司;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14.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是否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决定。
15.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一安排,相互配合,加强纳税辅导和培训,做好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工作。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操作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16.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从2001年1月1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2月9日国税发[2001]13号)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条例: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按照月度或者季度以及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解读:
改变了原内资企业4个月进行汇算清缴的办法,统一按原外资企业5个月的期限进行汇算清缴。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读:
与原内外资规定相比,基本无变化;注意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进入清算,其实包括两笔所得,一是清算日前的生产经营所得;二是企业进入清算后,清算组代表债权人的权益,行使股东、投资者对所投入资本进行清算,实际上各位股东的一种财产转让或处置所得。清算组的目的是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法定的职责就结束了,剩余至于股东之间怎么分配,他无权过问这个事。所以,企业清算归根到底是一种股东利益问题。
目前对企业清算所得税的思考,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是先清算以前的生产经营所得征税,或者确认纳税义务,等清算完毕后,与清算所得一并征税;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清算所得实质上是股东处置投资的行为,在清算环节已经征收所得税,股东分回清算所得,应属于税后所得,适用所得税法有关税后权益性都是收益的免税政策。二是清算所得视为股东处置所投入资金的行为,将所处置财产的收益并入各位股东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征税,在企业清算环节不对企业征收清算所得税。
附件:汇算清缴与税收清算的区别
1、区别一:征税对象不同。根据现行税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汇算清缴是一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式,是对按会计利润分月或分季预缴的税款进行的年终清算,在基本实现均衡入库税款的基础上确保税收的依法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从而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清算则是指纳税人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办理工商注销前,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其清算期间的资产、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的依法清理和结算。清算所得是指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其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与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对象的汇缴并不相同。
2、区别二:适用政策和税率不同。汇缴所得既可以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按规定适用基本税率和照顾性税率,体现国家扶持发展的政策;而清算所得既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又不能适用照顾性税率,只能依照法定税率依法计缴入库。
3、区别三:纳税申报期间不同。汇缴所得在分月或季预缴的基础上,于年终后四个月或五个月内汇算清缴结束;而清算所得是纳税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同时,要依法计算清算期间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并在办理工商登记注销之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4、区别四:计算方法不同。清算所得=净资产或剩余财产—累计未分配利润—税后提取的各项基金结余—企业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法定财产估价增溢+接受捐赠的财产价值—企业的注册资本金;净资产或剩余财产=全部清算资产变现损益—应付未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清算费用—拖欠的各项税金—尚未偿付的各项债务—收取债权损失+债还负债的收入;清算所得应纳税额=清算所得*适用税率。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具体计算方法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免税所得。
5、区别五、纳税年度不同。汇算清缴的纳税年度一般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此2月31日止,或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而纳税人清算时,则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条例: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所得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的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条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2月4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解读:
关于要不要给过渡期是一个很有争论的问题。有人认为过渡期还是不公平,还是一种优惠。新法仍规定了过渡期,这一款关于过渡期有两个规定,因为过去给外商的优惠有两个方面,一个是低税率,一个是定期减免税。所谓低税率在于法定税率是33%,但规定了两档低税率一个是15%,一个是24%,第一种情况是就是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盈利之日起,前两年免,后三年减半,第二个是从事基础设施,像铁路、码头、港口、机场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盈利之日起,头5年免税,第二个5年减半,这种情况优惠期就有10年。这一次企业所得税对于低税率,只给与5年的过渡期,是从这个法公布前设立的企业。这5年过渡期只限于15%、24%的优惠税率,只限于2007年3月16日以前设立的企业才能享受低税率。为什么这样规定,这里主要考虑怕出现在2007年3月16日以后,到法生效以前出现注册高峰。第二种情况是定期减免,也有5年的减免优惠。这一种规定可以在本法实施以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比如说某一个基础设施的企业,假如这个企业在法生效之前成立,这个企业要享受这个优惠,盈利假设在2009年1月1日盈利的,这个10年从什么时候算起,这个过渡期就是4年,不是5年,是照法生效开始。比如企业在法生效后,没有盈利,也要在2008年1月1日开始算起。比如说企业是2006年成立的,也是2006年1月1日盈利的,假设它享受5年优惠,前2年免,后两年减半,那么2006年到2008年免,2008年后三年是减半的。有的企业不到5年,有的是不到5年,有的是超过5年,就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按照法律规定。
对于批准设立的企业的界定,商务部与税务总局一直在打仗,各家均出台了文件进行解释;但最终还是税务总局胜出,于2007年8月31日出台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