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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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县级政权的实态考察《清代地方政府》书评 —— 查看此书介绍

李凤鸣 2006-11-29 9:30:32

瞿同祖先生的英文力作《清代地方政府》经范忠信、晏锋两先生译成中文,已由法律出版社于2003年6月出版,并被收入“法学研究生精读书系”。这对于致力史学与法学研究的学者诸君来说,实是一大盛事。后生才疏学浅,从不敢冒昧地对学术研究问题月旦一二,尤其是大师级的宏文巨制,读来心向往之,也唯有高山仰止之叹。故于瞿先生的大著,如我这般拙劣驽钝的小辈,岂敢班门弄斧以贻笑方家?然初读此书,一览而过,心中实在是说不出的顺畅,复静下心来,细细研读几番,直如经年陈酿,回味无穷,确是不吐不快。况且,乐读之余,把其中无法掩饰的愉悦尽情说出来,应该说是可以拍案叫好的事。
一、对传统政治制度史研究的突破
研究清代州县政府,在微观上进行周密分析,见微而知著,从一定角度来说,是为研究、把握整个清代社会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参照系。因为在专制社会,各级政权在本质特征上都具有某种共性,“就像皇帝通常被尊为全国的君父一样,皇帝的每一个官吏也都在他所管辖的地区被看作是这种父权的代表。”[1]瞿先生的大著《清代地方政府》即为这样一个基本参照。
如果必须勉强进行分类的话,该书应是研究政府制度的专著。有关政治制度的研究,即于传统的研究而言,也不是一个陌生的课题,在学术如此繁荣的今天,各种论著更是屡见不鲜。但多侧重于机构设置,制度建设,管吏职掌等等习惯性经常性的内容,这种政书式的研究,对于重建过去的政治制度,确实不可或缺,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某种奠基性作用。谨举张泽咸先生《清代国家机关考略》为例,其于刑部一节的研究,至确至当,先从总体上概述了清代刑部的设立发展演变及人员编制构成,然后介绍刑部总的职掌,并对其内部机构的具体分工作一勾勒,诸如十七省区清吏司之分工及编制情况,督捕清吏司、秋审处、减等处、律例馆、提牢厅、赃罚库、赎罪处、饭银处、清档房、汉档房、司务厅、督催所、当月处等等机构之职掌及人员构成情况,勾画明晰,依机构而统事。[2]其有关州县政权的研究,如刘子扬先生《清朝地方官制考》于知县及县衙署一节:一为“县的设立”,先从历史源流上简单地梳理了县的设立概况,紧接着罗列出清朝各省县的设置数目;二为“知县及其佐贰官”,先概述知县的选拔、任用、职掌,然后分论县丞与主簿之历史沿革,其选拔、任用、职掌及各省设置人数;三为“知县之属官与衙署”,主要介绍了典史、巡检、驿丞、闸官、税课司大使、县仓大使及河泊所大使之沿革、人数、职掌,并附带述及医学、阴阳学、僧会司及道会司概况。[3]当然,两书只是考略性质,与瞿先生《清代地方政府》进行比较,难免有些许不对称,然而笔者只是依照自身浅见,把两书作为传统政治制度研究的某一方面典型而列出参照,并冒昧地称此类研究为“会典式”研究。虽然这种研究在一些问题或一些学者的研究中有“会典”加“事例”的形式,但非为传统政治制度史研究的主流,且大多未对“会典”与“事例”的有机融合予以必要的关注。
学术研究从来没有一个固定模式,也从来没有一劳永逸的事,多元化是其发展的生命力之所在。因为历史是一棵常青树,不同的视角视野可以展示不一样的风景。如果千篇一律、一味地采用某种业以成为典型代表的研究模式,因循守旧,就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学术生命的枯竭,其研究成果也难免给人脸谱化说教化的感觉,枯燥而乏味,也不可能全面、多角度地重建历史的真实画面。
瞿先生独辟蹊径,也没有依照盛行的用现代政府职能的概念来分析清代地方政府的财政、治安、司法、教育、经济等各方面的职能机构及其运作模式,而是从构成州县政府的“人”及参政人员应该及如何做的“事”这两条线索入手,娓娓道来,犹如顺风挂帆,不胜清新畅快。该书与依传统方法研究政治制度史的著作相比,充分显示了学术园地的另一方佳境。
该书共分十章。
第一章分别介绍州县政府的设置、规模、组成机构,州县政府和其它各级政府的关系;州县官下属官吏的组成;并专门对地位卑微的佐杂官概况作一有意识的综述。
第二章至第六章专门研究构成州县政府的各类人员(佐贰官除外),并分五类进行专章介绍,分别为州县官、书吏、衙役、长随、幕友。有关州县官,侧重分析州县官作为真正的行“政”之官亲民之官在地方行政中扮演的角色,具体生动地再现了州县官的日程安排,接下来对其任职资格,州县官收入与地方财政的关系以及晋升、降级与免职等方面进行细致的梳理分析。
有关州县官的下属人员,诸如书吏、衙役、长随、幕友的研究,主要从组织、职能、录用,服务期限及升迁、种类、经济待遇、贪赃行式、纪律控制诸方面具体而微地分析,展示出一幅幅活的画面。通过这四类属员的探究,我们对于“一人政府”中该类人员的属性与特色进而整个县政府的“混沌特色”就有了感性进而理性的认识。诸如州县政府的岗位设置叠床架屋,权责不清的状况:举通信事宜来说,幕友中有“书启”、“书禀”,书吏中有“柬房”书吏,长随中有“书启”;有关刑名事务,在幕友中有“刑名”“案总”负责,但在书吏中复设刑房书吏、“招书”,长随中又设有“案件”、“呈词”、“管监”、“值堂”。如此,则州县政府职能不分、含混模糊的特色就鲜明地展现出来。言之种种,不一而足。
又如,对于州县及其属员的合法及非合法收入的条分缕析,更是栩栩如生,仿佛就是在上演的影片。如州县官在其合法性的俸禄之外,有着各种各样的陋规收入,其属员除幕友外其他三类人员合法收入微乎其微、不足糊口,于是巧立各种名目来非法敛财。如衙役办事会向当事人索要“鞋袜钱”、“酒饭钱”、“车船钱”、“招结钱”、“解锁钱”、“带堂费”,书吏会向当事人索要“纸笔费”、“挂号费”、“传呈费”、“买批费”、“出票费”、“到案费”、“结案费”、“和息费”等等,这些约定俗成的习惯性费用千奇百怪,而州县官却大多见怪为怪、视之泰然。读来令人忍俊不禁,复又长叹,亲民政府的效率如此低下,如此腐败黑暗,人民的生活可见一斑。
第七章至第九章介绍州县政府的职能。
州县政府的司法是其最重要的功能之一,瞿先生分别从司法权、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审理和判决,错判的惩罚五方面的阐述。其中对于刑事案件中的人命案、盗贼案着墨尤多,对于现场验尸的法定程序,侦查缉捕的法定期限,审判期限的描述细致周详。
瞿先生接着分析了州县官的征税职能,对于地丁银、漕粮、杂税、盐税、茶税的征收过程,分析透彻直观,令人读起来有味,思考起来明晰。除此两大职能外,对诸如户口编查、治安、邮驿服务、公共工程、公共福利、教育教化、祭祀、杂务等职能也进行了饶有兴味的分析。
最后,瞿先生用专章分析了士绅与地方行政的关系。士绅集团并非州县政府的职能机构,然而先生在对士绅进行细致的历史考察后指出,士绅集团实际上就是中国地方的“非正式政府”,地方权力实际就在官吏和士绅之间进行分配,士绅在地方上扮演的角色是私人性的,既非百姓选举的,也非政府任命,只是凭特权而被习惯上接纳为地方社群的代言人,他们对于政府的影响力也只依赖于其个人社会地位的高低与官员私交的深浅,然而这种影响力绝非可以忽视,正如瞿先生指出,“尽管士绅代表了地方社群的非正式权力,但他们与各个层级的正式权力都有联系,也就是这种联系使他们享有影响地方官员的权力。他们决不是一个孤立的地方势力。”[4]笔者认为,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治社会的特色,也是拘泥于传统思维而在研究州县政府时容易忽略的问题。
如果姑且把传统方法界为“会典式”研究,总体上具有政书式的粗线条特征及静态表达的特点;瞿书可以称之为“事例”“会典”相融而具有动态考察上的具体性和微观特征。瞿先生从一个全新的角度进行独具匠心的分析,对于州县政府的人员构成及其职掌,政府具体职能的履行程式和过程进行了解剖麻雀式的展示,既从宏观上概括,又从微观上刻画和描绘,写出了一个“活”的社会,三教九流,五花八门的芸芸众生相都仿佛一起鲜活起来,这不是一般板着面孔进行生硬研究的情境所能体会出来的。诸般一味局囿于正书、《会典》的纸面规则是无法多角度地还原活生生现实的。笔者认为,虽然“会典式”研究具有概括性和基础性,但是进行实际运作的分析,从事某种“语境式”研究,为我们学术研究中的增添一汪清新活水,这也应该是必须予以审视的问题。
二、对传统法律制度史研究的深化
如果不把传统仅仅视为一个时间概念的话,我国古代对于法律的研究缺少真正意义上的法学特征。远古至先秦时期,其初,在严格意义上是法刑不分。后期的阶级社会,因“君子”“小人”之别,使得道德性质的“礼”也具有法的功能,法律研究难脱“刑”与“礼”的内容;汉代以降,法律研究从经学之附庸渐向独立方向演进,尤其是晋代释律之学及法理的研究,使礼法渐趋于相互包容吸收,更具有独特性;直至唐代,礼法合一,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遂成为中华法系的一个显著特征,并直到近代,使律学研究皆以此精神内核为中心,而附之以考镜源流(如历代正史中之《刑法志》)。虽然在法学体系上,我国古代法律是民刑有分,但是法律作为研究对象,始终是以刑为主,以法律条文之研究考证为主线。直至近代,随着法律近代化的展开,真正意义上的法学才得以发展。然而,由于真正意义上法学传统的缺失,对于法史的研究,仍附有传统研究的特征,其代表性的如沈家本的《历代刑法考》程树德的《九朝律考》,不脱窠臼。不过,值得庆幸的是,具有鲜明特征的是通史性、专门性法制史学的兴起,给传统研究注入了新鲜的空气。谨举1934由商务印书馆出版的陈顾远先生的《中国法制史》为参照,该书以制度为纲来构建中国法制史学的体系,分为总论、政治制度、狱讼制度和经济制度四篇,在内容上突破了传统研究只限于刑法制度和诉讼制度为主线的范畴。但是,如果从研究视野和研究方法上看,该书尚不能完全突破传统法学方法或史学方法的范围。当今,法制史学的研究可谓是蔚为大观,无论是通史性还是断代法制史的研究都出现了大量成果,部门法史和专题法史的研究方兴未艾,研究手段也出现了多样化的势头。然而,研究方法和视角的多样化仍须假以时日的努力。
《清代地方政府》由哈佛大学出版社于1962年出版,如果我们注意到了时间概念的作用,对于传统法制史学研究的反思就具有更加明显的迫切性。虽然传统法制史学的研究与传统政治制度史的研究一样,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但方法的单一不可避免地会限制研究的视野,难以形成生机勃勃的全新局面。因此,要讲求方法,“传统研究方法要继承下来,其他学科的一些有用的方法应引入法史学中来,如数字统计、定量分析、社会调查、典型案例法等”,我们目前运用的太少,“许多文章议论空泛,缺乏说服力与此有关。”[5]
因为“任何学科与现实的接近是其生存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法律史作为一门理论学科,更应接合现实。而目前的状况是,法律史的教学和科研太多关注自身,忽视了与其他学科的交流与合作。”[6]正与瞿先生指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因此,我们不能像分析学派那样将法律看成一种孤立的存在,而忽略其与社会的关系,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7](页码)任何脱离社会背景,仅仅局限于纸面规则进行孤立的研究都是片面的,对法律规则作静态研究,对于揭示法律的内容,体现法律本身的意义不可或缺,离开法律的静态研究,不可避免地会令人无所适从,也不可能透彻了解真正的内容。但是法律本身在颁布时,对于今后作用于社会的途径、效果及命运的认知是不确定的,立法者制度法律最主要的目的是使社会关系的运转尽量合乎法律的框架,从而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后滞性,其于真正的社会中效果究竟如何,仅靠纸上谈法是不全面的,它必须要与活生生的社会结合起来进行行为研究。把纸面规则和实践规则有机结合起来,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研究任何制度或任何法律,都不可忽略其结构背后的概念,否则是无法了解那制度或法律的,至多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8](页码)
《清代地方政府》正是静态研究与动态研究几乎完美结合的典范。据范忠信先生在该书的代序言中统计,其中引证的中文史料有370种,参考西文著作资料66种,日文著作25种,其中引用最多的是官员或幕友的笔记、杂记类,有《学治臆说》、《从政录》《刑幕要略》《庸吏庸言》、《学治体行录》、《刑幕要略》、《从政遗规》、《病榻梦痕录》、《不慊斋漫存》、《公门要略》、《办案要略》、《樊山判牍》160余种;引用各种册薄、全书或办公指南手册者,如《鄂省丁漕指掌》、《各行事件》、《海州交待驳册》、《阜邑款目簿》、《律法须知》、《补注洗冤录》、《门务摘要》、《牧令须知》、《晋政辑要》、《钱谷备要》、《荒政备览》、《审看图式》、《河南赋役全书》、《缙绅全书》、《户部漕运全书》、《津门保甲图书》、《浙省仓库清查节要》、《湘阴县图记》、《六部成语注解》等31种;引用《安徽通志》、《长汀县志》等地方志等68种;引用各种政书、律令、条例,诏谕汇编等23种;引用《漫游野史》、《河北采风录》、《海虞贼乱志》、《金坛见闻记》、《嘉定屠城记》等野史15种,尚有其它史料或著作70余种。该书正文字数仅13万字,但其注释引用史料或著作达460余种,注释达1685条之多,注释文字达15.2多字。
在如此宏富的史料中剔抉耙梳、披沙拣金,已经令人叹为观止了。而把这些史料进行恰到好处的运用,其功力之深确实令我辈汗颜。正因为占有丰富的法律规则以外的史料,其法律在社会中运行的实态才有更真实的展现,这本书因而也成了当之无愧的“活”书。如瞿先生所言,“所有行为分析必须放到特定的情境中进行,也就是说,我们必须按照任何行为在具体社会和政治条件中进行实际显示的情形来思考分析它。因为如果仅凭据法律法令,总是不全面不充分的。法律法令并不总是被遵守,文字上的法与现实中的法经常是有差距的。”[9]这种实际情形,惟而充分占有各类史料方能得以显现。
大量占有各类史料进行活的分析,在该书中随处可见。其如就一个家庭累遭盗劫或几个家庭同时被盗的案件而言,只要在四个月内未能捕获罪犯,州县官都将被处罚,被降官两级并立即调任它职,然而实际情况往往迥异,“宽仁厚情的总督、巡抚经常在最后期限届满之前将州县官调任他职,以便为他解除实际降职之危。”[10]又如衙役的法定服务期限是三年,如果在期限届满或被革退后继续留用,州县官要负责任,并会受到惩处,“然而,这一规则很少被严格执行过,许多衙役改名换姓久据岗位。”[11]书中对于其它种种职能的具体运作方式多在宏富的史料基础上进行微观上的阐析,如果仅仅从纸面规则来进行静态研究,是无论如何反映不出这些与理想状态呈巨大反差的真实社会图景的。实际上,“历史上存在异质性的一些法律现象及其现实的成因,如基于权力配置或现实利益的法律观念差别,实用主义的法律推理方式所造成的实在规则与纸面规则的偏离,仍在当代中国持久地存在。”[12]因此,对于历史上各种制度的研究,就更应注意避免这种片面性,尽可能做到“上穷碧落下黄泉,动手动脚找东西”,把自己沉下去进行研究,收获定会不同一般。从社会大视角出发,把法律看成社会中的活法而非书本上的死法,从法律与社会整体及其各个部分之间的互动关系中对法律进行综合性的动态的研究,我们得出的结论和对历史上法律运用的认识或许就全然不同。瞿先生把法学与社会学结合起来研究,可以说是别开生面,对于突破传统法史研究意义绝非一般。当然,目前对于法史研究,注重方法的多样化并予以动态考察的现象也有所崭露,就有关清代地方政府的研究而言,吴吉远的《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就较好地予以体现。[13]
如果说瞿书是一部活的历史是因为它实现了纸面规则与实践规则的完美的结合,那么书中注释的丰富,图表的大量运用则在另一侧面为其添光加彩。就我个人浅薄的眼光看来,瞿先生著文的一个显明特色就是注释的宏富,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无一句没来历,但又不是史料的简单罗列和极端考据派的寻章摘句,而是在占有史料的基础上进行凝练的概括,融成文章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无论是《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还是《清代地方政府》以及其它著述,史料的广泛搜集与融合的始终是先生立说的一大支撑点,看瞿先生的书,仿佛又在另一方面进行着文献学的训练,甚至可以说,只是研读其中的引文注释也会得到意想不到的收获。
三、研究方法的启示
读史使人明智,一本让人流连忘返,让人闻之解颐读之抚掌的好书读来实在是一种享受。然而,只有进行符合个性特点的研究,写出具有特色的著作,才是学者为学的真正意义所在。如今,社会多元化的发展及学术研究的日益宽容,使整个学术研究出现了少有的繁荣局面,中国法律史研究方法的也渐趋多样化,这当然有助于人们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认识法律史问题,但对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史问题来说,还是要尽力寻求最相适合的具体方法去进行研究。对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史学者来说,应该采取自己能够驾驭的或是自己所擅长的方法去进行研究。那种不管各种法律史问题的特殊性,不明了自己运用方法能力的长短,一味地趋时趋新、模仿他人是不会创造出有个性有特色的法律史著作来的。不顾自身学养或客观条件的限制,一味地迎合时尚而进行应景之作的研究,或者涉入自己陌生领域勉强进行“通才式”的全方位研究,难免使学术缺乏厚重的人文底蕴,或者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学术和现实价值,成为一种文化快餐。瞿先生曾言,“我虽有从事社会史研究的志愿,我这方面的成就微不足道,有负初衷。我曾想过,倘若以毕生的精力从事于社会史,或法律史,只搞一门学科,可能会作出较多的成绩和贡献。”[14]我只觉得,这种谦逊宽弘的治学态度及其中寓旨的治学方法确实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反思。在当今众说纷纷的大千世界,这对真正的学者提出了更为严峻的课题,也带来了更为严峻的挑战,保持学术研究的纯洁性,坚守一方圣土会变得更加艰难。
当然,目前的学界在研究方法的拓展上,出现了既对传统模式有所突破,但又不因袭时尚、标榜新潮的某种趋势,学术研究的多元化和特色化受到重视:如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事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就“试图用清代法律的实践来检验它的官方表述,其目的是要理解清代法律制度的真正面目。”[15]即注重法律在现实中的表达,而不是仅仅囿于静态的法律规则。研究方法上的多元化,在一度盛行的阶级论、价值论(用当代社会主流价值观去研究评价历史上一切存在的法律及法律文化或首先确定一种当然错误的价值观,然后用这种价值观公式化地套用古代法律的价值选择)、法条论(注释论)、考证论等等之外,出现诸如案件档案论、经济学论、社会学论、语境论(设身处地、历史地去理解古代法律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等新的研究方法,也为法史研究开辟了更多的处女地,使我们对于古代法律的了解也更加全面深刻。可以饶有兴味地提出的是,法史研究还出现一些诸如文学作品论、历史事件论等别具一格的方法,前者是把文学与法史学结合起来进行考察,如《红楼法事》,从《红楼梦》里撷取的相关内容来考察清代的刑事民事法规、经济法规、司法制度、诉讼制度、狱政制度等等,既有知识性又有趣味性,[16]又如徐忠明《包公杂剧与元代法律文化的初步研究》及《从明清小说看中国人的诉讼观念》,视野独特,兴味盎然;[17]其后者是从一个典型历史事件出发,进行细致梳理,展示古代法律的洋洋大观,如孔飞力《叫魂—1768年中国妖术大恐慌》,以“叫魂”这一带有迷信色彩的琐屑荒诞却波及广阔的事件为对象,深入描绘了当时的社会背景和法律运作的实态。[18]此外,尚有一些论著还在考察比较不同国家的法律史上突破固有思维,或者注重把法制史与法律思想史或法理学结合起来进行研究,相得益彰,开始从单一模式走向复合研究,使得法制史的研究更加深入和深刻。
片面地因袭传统固不可取,刻意地走时髦路线也非学术的生命力之所在。即如《2000年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回顾和展望》所言:“传统的过分强调阶级分析方法将淡化;运用西方一套法律概念、术语来解读中国传统法律的现象将改变,因为随着研究的深入,法律史学者普遍认识到传统中国有自己固有的一套关于法的观念、思想、概念和术语。”[19]由此不难想到史界一度盛行的“冲击——回应”之研究模式,但这种模式在研究中国问题时受到了不可避免的挑战,如美国学者柯文言:“近代化或传统——近代模式,基本上是冲击——回应模式的放大。它给后者提供了远为复杂的理论框架,但却渗透着同样的关于中国与西方的某些基本假设。冲击——回应模式把中国描绘成消极的,把西方描绘成积极的,近代化取向(特别是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所采取的形式)则把中国描绘成停滞不前的‘传统’社会,有待精力充沛的‘近代’西方赋予生命,把它从永恒的沉睡中唤醒。于是对中国这头‘野兽’说,西方就成了‘美人’,经她一吻,千百年的沉睡终被打破,她那魔术般的力量把本来将永被锁闭的‘发展’潜力释放出来。这种模式对于比较全面公平地理解中国近代史,当然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20]可见,个性特色才是学术研究的永恒魅力。
一部好的著作,不但表现为研究主题上很高有现实或学术价值或者研究方法的个性特色,还表现为布局谋篇的匠心,语言运用上的精辟和凝练。于此,文字叙述之外的其他表达方法之运用,也会在形式和内容上为文章增色。如图表恰到好处地运用,不但可以有效地为论作消肿,还会使文章图文并茂,内容直观明了,别具特色。试举《清代地方政府》为例:
该书共有八幅图表。
其一、行政单元数表,分别就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的府、直隶州、直隶厅、(散)州、(散)厅、县的数目进行归类罗列。
其二、各省行政单元分布状况表,分列各省之府、直隶州、直隶厅、(散)州、(散)厅、县的数目。
其三、地方政府图,形象勾勒出地方各级政府间的行政隶属关系。
其四,州县佐贰官在各省分布情况表,分列各省之州同、州判、县丞、主簿的职官人数。
其五、州县官的出身背景表。分列1745年和1850年清代知州,知县中分别由科目者、捐纳者、其他途径以及不清楚方式任官的人数。
其六、州县官的种族出身表,分列1745年和1850年由满州旗人、蒙古旗人、汉军旗人及汉人任知州知县的人数。
其七、各省州县官的养廉银数额表。
其八、十州县衙役名额表。
笔者之所以不厌其烦地概括各表的具体内容,即是为了说明单从每个列表本身来看,其中包含的内容是远远不能以其所占的篇幅来衡量的。也为了说明,为什么一本仅13万字正文,15万字的注释引文的专著会有如此密集的思想内涵和含金量,这是该书不可忽略的特色之一。
瞿先生在燕京大学学的是社会学系。他把法律史与社会史结合起来的研究作为个人创新的尝试,然而先生的创新绝非尝新,创新是建立于牢固的学基之上,瞿先生曾言“作研究是一个不断学习的过程。我感到现在大学学科分得太细,单靠一个学科的知识是不够用的,要不断扩充自己的知识面。我写法律与社会的时候,就不断阅读法律名著和人类学家关于原始社会法律的著作,研究清代地方政府时,就多读政治学,行政学、特别是欧美各国政府的专著,对各国地方政府进行比较。”[21]学术研究要跨学科地累积知识,才能厚积薄发而出精品,真正厚重的著作源于厚重的学养。
有学者曾言:“没有哲学家、人类学家、自然史学家以及动物学家们的帮助,法的研究决无比现在所通行的更新更好的结论。”[22]读了瞿先生的书,我更迫切地感受到这种多方面锤炼厚重学基的重要性。法史学严格来说是一门交叉学科,更应注重多学科多方面地汲取营养,尤其需要兼备法学修养和史学修养。在法史研究上,具有法学修养而缺少史学修养的学者,在讨论法制史问题时,往往难以作出具有史学深度的解释;反之,具有史学修养而缺少法学修养的学者,在讨论法制史问题时,往往又难以作出具有法学深度的解释。瞿先生的《清代地方政府》,却令人折服地使史学深度的研究和法学深度的研究有机地结合起来,理所学然地在我的心里塑造了一个学术楷模,无论是对于其人还是其书。笔者浅陋,对于瞿先生研究该书的新视角新方法之感受也许并不能表达先生创作的真正特点,然而,如果套用一度流行的“作者消失了”的说法,这确实是我的一点陋见和感受:原来历史也可以这样写,原来历史也可以写成这样。如果读者诸君能够碰上这样的好书,真正运用自己的脑髓认真地读下去,一定会受益非浅。




【注释】
[1] 《马克思恩格思选集》(卷二),人民出版社,1972,页2。
[2] 参见张德咸:《清代国家机关考略》,学苑出版社,2001,页105—111。
[3] 参见刘子扬:《清朝地方官制考》,紫禁城出版社,1988,页110—114。
[4]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页299。
[5] 张少瑜:《中国法律史研究述评》,《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6] 周东平:《中国法律史学会暨儒学与法律文化研究会2001年学术年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1期。
[7]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导论,中华书局,1981。
[8]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导论,中华书局,1981。
[9]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引言,法律出版社,2003。
[10]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页204。
[11]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页107。
[12] 王志强:《法律多元视角的清代国家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页18。
[13] 参见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14] 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自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5] 参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事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页1。
[16] 参王志刚、张少侠:《红楼法事》,甘肃人民出版社,1989。
[17] 徐文参《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号和1997年春季号(上下篇)及《中山大学学报》1996年第4期。
[18] 参孔飞力:《叫魂》,上海三联书店,1999。
[19] 文见《法学家》,2001年第1期。
[20] 柯文:《在中国发现历史——中国中心观在美国的兴起》,林同奇译,中华书局,1989,页133。
[21]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附录(六), 法律出版社,2003,页413。
[22] 江山:《中国法理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页6。

本文摘自《法律书评》(第3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