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公信力与司法公信力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0 09:16:25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确立并实施十年以来,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中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是,如果从社会公信力的角度来观察,就会发现我们离法治国家之“理想”(“理念”或“理想类型”)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判断一个国家是不是成熟的法治国家可以有多种标准,然而,法治能否赢得社会公众足够的信任和信赖,应当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标准。
法治的公信力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社会公众是否相信法律本身是公平正义的,二是他们是否相信法律有足够的力量按它自己的逻辑发生作用。反思我国的法治,在第一个方面并没有大的问题,在第二个方面却不能很好地回应公众的信任和信赖。如果法律有足够的力量按它自己的逻辑发生作用,也就意味着在法律所管辖的领域中,对于任何地方的任何人而言,凡是合法利益都会得到尊重和保护,凡是被侵害的权利都有机会获得救济,凡是违法责任都不会由于对法外因素的考量而得到豁免。当然,法治的公信力在所有国度都不可能百分之百地达到此种“理想类型”的程度,但是,山西“黑窑工”之类的事件却可以让我们清醒地看到,在那些愿意信任和信赖法治的社会公众面前,我们的法治还显得苍白,在合法利益需要保护、被侵害的权利需要救济和违法责任需要追究的某些地方和某些时候,法律往往是不在场的。
如何做到当人们有所需要的时候法律能够“在场”?在制度安排上保障司法具有足够的公信力是必然的选择。其实,当法律作为一种书面规则而存在时,它本身没有任何力量,法律的力量既来自于社会公众的合作与支持,也来自于司法机构对法律尊严的强力保护。因此,法律是否有足够的力量按照自己的逻辑发生作用,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也就是司法权是否有足够的拘束力去救济权利、督促义务和追究责任,是否有足够的排除力去不受法外压力的制约适用法律的问题。因为,一个理性的公民,只有当他相信司法机构对法律有足够的忠诚并拥有足够的“护法力量”的时候,他才能够相信法律不会在他有所需要的时间和地点走开。
从近期和中期的法治发展目标上看,最为重要的一点是,我们需要维护法制的统一,不能允许国家法律在不同的地方被不同对待,有的被严格执行,有的被象征性适用,有的被束之高阁甚至被“地方规则”、“潜规则”所替代。要使这种现象不再继续和蔓延,就需要一个统一和独立的司法机构体系。在现行的制度安排里,具有护法职能的检察权和审判权在很大程度还依附于地方的行政体系和利益体系,在这种情况下,期待地方的司法权完全不受“地方意志”和“地方利益”的影响,地方的司法权有能力和热情去拒斥不大合法的“地方意志”和“地方利益”,是不现实的。当司法者已经自主或不自主地嵌入这些半合法或完全非法的“利益共同体”之中的时候,就更是如此。
仅仅靠统一和独立的司法权体系固然不足以成就法治理想,但是,离开这一点去推进法治化进程就必然是事倍功半的。
法治公信力与司法公信力
郑成良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确立并实施十年以来,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中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是,如果从社会公信力的角度来观察,就会发现我们离法治国家之“理想”(“理念”或“理想类型”)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判断一个国家是不是成熟的法治国家可以有多种标准,然而,法治能否赢得社会公众足够的信任和信赖,应当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标准。
法治的公信力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社会公众是否相信法律本身是公平正义的,二是他们是否相信法律有足够的力量按它自己的逻辑发生作用。反思我国的法治,在第一个方面并没有大的问题,在第二个方面却不能很好地回应公众的信任和信赖。如果法律有足够的力量按它自己的逻辑发生作用,也就意味着在法律所管辖的领域中,对于任何地方的任何人而言,凡是合法利益都会得到尊重和保护,凡是被侵害的权利都有机会获得救济,凡是违法责任都不会由于对法外因素的考量而得到豁免。当然,法治的公信力在所有国度都不可能百分之百地达到此种“理想类型”的程度,但是,山西“黑窑工”之类的事件却可以让我们清醒地看到,在那些愿意信任和信赖法治的社会公众面前,我们的法治还显得苍白,在合法利益需要保护、被侵害的权利需要救济和违法责任需要追究的某些地方和某些时候,法律往往是不在场的。
如何做到当人们有所需要的时候法律能够“在场”?在制度安排上保障司法具有足够的公信力是必然的选择。其实,当法律作为一种书面规则而存在时,它本身没有任何力量,法律的力量既来自于社会公众的合作与支持,也来自于司法机构对法律尊严的强力保护。因此,法律是否有足够的力量按照自己的逻辑发生作用,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也就是司法权是否有足够的拘束力去救济权利、督促义务和追究责任,是否有足够的排除力去不受法外压力的制约适用法律的问题。因为,一个理性的公民,只有当他相信司法机构对法律有足够的忠诚并拥有足够的“护法力量”的时候,他才能够相信法律不会在他有所需要的时间和地点走开。
从近期和中期的法治发展目标上看,最为重要的一点是,我们需要维护法制的统一,不能允许国家法律在不同的地方被不同对待,有的被严格执行,有的被象征性适用,有的被束之高阁甚至被“地方规则”、“潜规则”所替代。要使这种现象不再继续和蔓延,就需要一个统一和独立的司法机构体系。在现行的制度安排里,具有护法职能的检察权和审判权在很大程度还依附于地方的行政体系和利益体系,在这种情况下,期待地方的司法权完全不受“地方意志”和“地方利益”的影响,地方的司法权有能力和热情去拒斥不大合法的“地方意志”和“地方利益”,是不现实的。当司法者已经自主或不自主地嵌入这些半合法或完全非法的“利益共同体”之中的时候,就更是如此。
仅仅靠统一和独立的司法权体系固然不足以成就法治理想,但是,离开这一点去推进法治化进程就必然是事倍功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