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修改后的九项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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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定的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公司法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方面起支架作用的法律。1993年我国第一部《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促进国有企业改革,推进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推动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公司法》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特别是由于立法时的历史局限性,当时的立法理念、立法技术和制度设计,都越来越显得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而且,对一些重要方面缺乏法律规范或者缺乏明确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广泛吸引民间投资,更有效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对《公司法》及时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10月27日通过的《公司法(修订案)》,认真总结了我国公司发展的实践经验,大胆吸收了国外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突出了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对《公司法》进行的全面的修改完善,使之能够满足新经济时代公司发展的需要。可以说,本次修改是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乃至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
这次修改《公司法》,在完善已有规定的基础上,在一些重要方面也有重大突破。概括而言,修改的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九个方面:
一是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这次修改把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变为任意性规范,减少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更多的意思自治。例如,表决权的确定、红利的分配方式、出资的估价、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利划分、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均由公司章程确定。
二是取消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同时限制大股东通过担保转移公司财产。原《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一定比例,实践中很难操作。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因此,这次修改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15条)。同时,针对目前一些公司的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提供担保转移公司财产的现象,还进一步要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第16条)。
三是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或者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增加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0条)。
四是对禁止关联交易作出原则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关联交易问题,增加一条原则性规定: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基础和原则,具体操作办法可以根据实践的需要,由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明确(第21条)。此外,还增加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事项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出席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125条)。
五是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使设立公司更加简便,鼓励投资创业。这次修改把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万元降至3万元;并且实行授权资本制度,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两年内分期缴足认购的出资额;投资公司还进一步放宽到五年(第26条)。
六是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针对目前中小股东的权益不时遭到大股东侵害的现实,新增加了一些重要规定:(1)赋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并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材料的权利,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34条);(2)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红利的条件,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等情形下,对股东会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份;股东不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75条)。
七是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修改后的《公司法》以专章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法律上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并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且股东应当一次缴足出资额;(2)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不得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59-64条)。
八是确立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持股达到一定比例、一定时间的股东可以要求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逾期拒绝起诉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给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可以代位公司,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第152条)。
九是规定了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途径。针对当前一些公司经营过程中陷入僵局,通过协商解决不成,又没有其他救济手段的状况,这次修改专门增加一条规定: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183条)。
此外,这次修改还在其他一些方面有所创新和发展。例如:(1)注重维护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工资、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与公司依法签订集体合同,增强职工的集体谈判能力(第18条);并将公司解散时应当发给职工的法定补偿金,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一起,列入优先清偿顺序(第187条);(2)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第78条),原则上承认了以私募形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3)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在法律上确立了独立董事制度(第123条);(4)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等事宜(第125条);(5)进一步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明确规定这些人员对公司负有踏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规定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私立账户存储公司资金、不得与公司进行交易、不得接受交易佣金、不得与公司开展业务竞争等具体义务(第148条、第149条)等。
(文章来源:全国人大作者: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副主任) 中国人大网 2005年10月31日
新公司法催生资本制度大变革  ●此次修改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10万―50万元统一降至3万元,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原来的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同时,由于各种原因,虽然最终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但却允许两种公司的资本都可以分期缴纳,而不必一次性缴足,只是要求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其余部分必须在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出资比例结构方面,一是将工业产权扩大到整个知识产权,二是取消了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限制,而只是规定货币出资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更为重要的修改是根本改变了对股东出资的立法方式,以一个富有弹性的抽象标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取代了原来机械、固化的全面列举式的规定,不仅实质性地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而且充分地利用各种投资资源和社会财富,最大限度地满足股东和公司的投资需求。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
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上的几大基本制度之一,在各国公司法上,基本都有一套系统完整的关于资本的法律制度。中国公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是资本制度的改革。此次修改前的公司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虽然也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明文宣示,但更关注的是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表现出的明显倾向是强调规范、限制和管理,而忽略支持、鼓励和引导,法律规定呈现出过度的刚性和强制性,而缺少应有的弹性和任意性。
形成上述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公司法所体现的资本信用的基本理念。虽然并无旗帜鲜明的昭示,但从立法到司法及至整个公司法的学理,中国公司法都表现出鲜明的、贯穿始终并协调一致的资本信用的理念和法律制度体系。
在立法上,中国公司法毫无疑问地以资本信用为基础构建了自身的体系。从公司资本制度到股东出资形式,无不体现了资本信用的明晰观念和要求。首先,公司法规定了设立公司很高的最低资本额条件,其立法用心十分明显,就是以公司资本奠定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以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基本保障。在股东出资制度上,公司法实行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五种出资形式,并规定了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最高比例限制,而排除了股权、债权等其他经营要素和条件的出资。此种出资形式的法定主义和严格限制是与资本信用相辅相成的配套制度。
因此,此次公司法修改中对于资本制度的改革,主要围绕资本制度本身和股东出资制度展开。对于资本制度本身,集中思考和需要解决的几个具体问题是:
其一,是实行法定资本制还是实行授权资本制?所谓法定资本制,就是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所谓授权资本制,就是在公司设立时,虽然应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但不必发行资本的全部,只要认足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
其二,资本是否必须达到最低的限额?在此方面,各国形成了两种基本制度,一是实行最低资本额制度,二是没有最低资本额要求。美国、英国,包括中国的香港特区的公司法都没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理论上,在这些地方,一个美元或英镑都可以注册一家公司。
其三,资本是一次缴纳还是分次缴纳?换句话说,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实缴资本还是认缴的资本?其实,资本的发行不同于资本的缴纳,发行是股东对资本的认购,但不一定要马上缴纳,对于缴纳股款,有两种方式:其一是一次性缴纳,其二是分期缴纳,但通常会限制认股人缴纳的股款数不得少于应缴股款的一定比例。
从各国情况看,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向是:
1、从法定资本制转向授权资本制。英美法国家的授权资本制则具有减轻公司设立的难度、简化公司增资程序、适应公司经营活动需要、充分发挥财产效益的优势。2、从较高的最低资本额转向较低。法国最近已经废除了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3、资本的分次缴纳与限制。几乎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所有大陆法国家,都允许股款的分期缴纳。
中国公司法实行的一直是典型的法定资本制,而且中国的法定资本制最为严格和彻底,不仅要求股份的一次发行和认足,而且必须一次缴纳。只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所放宽,允许出资的分期缴纳。中国的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形成于20世纪的80年代,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最终确立了中国系统、完备的最低资本额制度。
近些年来,资本制度的改革成为中国公司法修改的热点话题之一。许多人主张,中国也应放宽僵硬的法定资本制,应该允许公司根据需要资本分期到位,应该降低甚至最终取消公司最低资本额的限制,这种意见特别提出,《公司法》对于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条件过严,门槛过高,超越了现时许多中国公民的投资能力,阻碍或剥夺了许多投资者开办公司的机会。而对于某些公司企业,也造成了多余资金的闲置和浪费。
从根本上说,资本制度改革的根本原因不在于目前的条件是否绝对的高或限制是否绝对的严,也不在于简单地取消多少限制,放宽多少条件和降低多大门槛,而在于我们为何和是否有必要对公司设立施加如此的限制。其实资本并不是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根本保障,更不是唯一的担保,过分强调资本在这方面的作用不仅不能实现债权人保护的目标,反而会遏制公众的投资需求,阻碍了许多公司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同时,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各地区、各行业之间差异甚大,对于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和资本密集程度较低的行业,规定偏高的资本额,也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
正是基于上述的考察和分析,此次公司法修改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10万――50万元统一降至3万元,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原来的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同时,由于各种原因,虽然最终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但却允许两种公司的资本都可以分期缴纳,而不必一次性缴足,只是要求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其余部分必须在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对于股东出资制度,实行的是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五种出资形式,并规定了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不得超过资本20%的最高比例限制,而排除了股权、债权、劳务等其他经营要素和条件的出资,不允许当事人对出资形式作另外的约定。此种出资形式的法定主义和严格限制与中国公司法实行的严格法定资本制相辅相成,股东出资既是公司资本的来源,资本信用的进一步表现就是出资信用,因而必须对出资的条件作出法定的限制。
其实,在公司法和企业法上,能够作为出资的并不只是上述法定的几种出资形式,除此之外,股权、债权、劳务等也都是公司实践和立法中存在的出资形式,只是不同国家的立法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和企业,规定有不同的出资形式,上述法定的五种出资形式通常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无限公司和合伙企业的出资形式则较为灵活,除上述法定出资形式外,一般都允许股东或合伙人自行约定,而劳务出资恰是较为普遍的出资形式。对于中国公司法来说,是否应扩大出资的范围,允许和承认其他的出资形式,包括股权、债权、经营权、采矿权、承包经营权等各种财产权的出资,是这次公司法修改中引起关注和广泛讨论的又一问题。
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对股东的出资形式,各国公司法很少作出具体的严格限定,有的根本不作限制,有的只是作出列举性的规定,但并不作严格限定。从我国公司法实施十年来的情况看,这一严格的限制的确存在着与现实经济生活经常性的矛盾和冲突。比如股权出资和债权出资,就是越来越普遍的出资形式,尤其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包括上市公司组建的过程中,以股权和债权的置换完成对新公司的出资是许多投资者优先选择的出资方式,在商业银行改革和资产重组的过程中所实行的“债转股”,也是债权出资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在这次公司法修改中,来自上市公司和证券监管机关对这一问题的呼声就非常迫切,如果公司法再不作修改,就意味着许多上市公司的出资行为一直处于法外状态。
同时,出资的比例结构也是公司法对出资作出的硬性要求。为保证公司资产结构的合理性和公司资产应有的流通性和变现性,原《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种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比例的限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确保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有形资产,另一方面是因过高比例的无形资产可能会削弱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危及社会交易的安全。但是,随着科学技术在生产要素中的地位日趋重要,有必要也完全应该逐步放宽对技术出资,特别是高新技术出资的限制,以适应现代企业发展的趋势。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此次公司法对此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一是将工业产权扩大到整个知识产权,二是取消了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限制,而只是规定货币出资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而更为重要的修改则是根本改变了对股东出资的立法方式,以一个富有弹性的抽象标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取代了原来机械、固化的全面列举式的规定,不仅实质性地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充分地利用各种投资自愿和社会财富,而且能够灵活地适应现实生活中新的财产形式的产生和旧有财产形式的变化,最大限度地满足股东和公司的投资需求。
来源:证券时报
全国人大就新修定的公司法 证券法
个税法答问  新华网北京10月27日电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7日下午在人民大会堂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财政部、中国证监会的负责人,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刚刚通过的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和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的有关情况,回答记者的提问。
新修订的公司法:五大“亮点”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律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安建在回答记者有关新修订的公司法的提问时说,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律制度,顺应了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的实践要求,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持。
这次公司法的修订归纳起来大体上有五个方面:
第一,完善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包括:较大幅度地下调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扩大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增加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募集设立方式;将“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允许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并对其依法加以规范。这些修改和补充为公司设立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
第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包括:完善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充实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增加监事会的职权,完善监事会会议制度,强化监事会作用;增加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修改和补充,对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保障公司的规范运作和有效管理,推进国有企业继续进行规范化的公司制改造,维护出资人权益,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支持。
第三,充实公司职工民主管理和保护职工权益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我国公司立法的社会主义特色。
第四,健全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包括:为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规定;增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在公司符合分红条件而长期不向股东分红等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出资,退出公司;增加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当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权益而公司不予追究时,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权益。这些修改和补充,对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积极性,增强投资信心,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五,增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新修订的证券法:解决五大社会关心的焦点难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正庆说,新修订的证券法对于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次修订涉及五个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
一是关于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问题;二是现货交易问题;三是融资融券问题;四是国企是否允许炒股的问题;五是银行资金进入股市的问题。
周正庆说,这次证券法修订面比较大,大体占原来证券法40%的条款,解决了上述五大问题。这次修订既有利于推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地发展,又有利于防范风险,保障资本市场运作的安全,同时对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所加强。从长远来说,对资本市场是有好处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说,本次证券法的修订有以下几个特色:
第一,着眼于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在交易制度上做了进一步的完善。首先扩大了证券交易的方式和范围,授权国务院对证券衍生品种交易等制订管理办法,扩大了我国证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活动的方式和范围。在证券公司的经营业务方面,适应证券公司扩大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的需要,改变了过去证券公司实行的管理办法,对证券公司的七大业务,按照业务经营种类设定条件。同时也对证券公司的防范风险机制加以完善。
第二,着眼于加强规范。一是进一步完善有关制度,比如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制度,并授权监管部门制订一系列防范风险的指标。二是强化监管部门的权力,进一步加强监管。修订吸取了过去证券市场发展中的一些教训,对于证券业的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将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在对证监会权力加以完善的同时,也对证监会行使权力加以制约。三是进一步发挥了证券自律机构的作用。从上市申请受理,到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决定,都由证券交易所来进行自律性的管理。同时,也注意进一步发挥证券协会的作用。四是进一步完善了法律责任。新修订的证券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增加了三分之一,达到47条,从而使法律更细化、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着眼于加大和强化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这次修订在制度建设方面对投资者权益保护作了具体规定,比如:由证券投资公司交纳一定的资金等方式,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要由商业银行存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客户的证券和资金,同时在交收环节上规定清算交收的证券和资金不得随意地挪用,也不得强制执行。
另外,在信息披露方面提高透明度,加大了民事责任。首先,发行人和上市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只要提供的信息有虚假,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提供这些信息的法人的负责人,如董事、监事、高管人员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比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或者是信用评级的机构,对于虚假信息的披露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桂敏杰说,本次证券法修改对证券市场基本制度,比如发行、交易、结算方面上都做了一些调整。作为证券监管部门如何实施这部法律,有四点考虑:第一,组织监管系统的监管人员、协会、交易所以及行业有关人员学习好新修改的证券法。第二,加强培训,包括对监管干部的培训,对整个业界的培训,包括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咨询公司、上市公司和管理人员等。第三,法律要求国务院和监管部门制订配套的法规和规章。证监会要抓紧时间,按照法律的要求、精神和原意,制订相应的配套法规、规章和规则。同时,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也要按照法律新调整的规定,调整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信息披露规则,结算规则等。第四,除证监会外,这部法律的执行需要各方面、各部门的相互配合。
个税法修改:16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是适当的
财政部副部长楼继伟说,确定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以全国城镇居民平均收支水平为基础,兼顾地区差异;二是将减除标准的确定与城镇居民住房、教育、医疗等改革结合起来考虑,保证老百姓基本生活水平不受影响;三是借鉴国际经验,遵从税收一般原则。
楼继伟说,草案提出将工薪费用减除标准确定为1500元,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第一,合理估计城镇居民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资料测算:2004年全国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6024元,城镇职工年人均负担家庭消费支出为13718元,每月为1143元。从地区结构看,2004年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城镇职工人均负担的家庭消费支出分别为1381元/月、929元/月和1012元/月。将减除标准确定为1500元,考虑了我国城镇居民总体生活水平,兼顾了东西部地区的差别,有利于减轻中低工薪收入者的税收负担,并有适当的前瞻性。
第二,使中低收入者受益。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始终按照“量能负担”的原则,所得多者多缴税,所得少者少缴税。根据国家统计局对全国500个城市、5.5万户的家计收入统计调查的有关数据,按照现行的每月800元减除标准,工薪阶层纳税人数占总人数的比例约为60%;减除标准调整至每月1500元后,纳税比例将降至30%左右,纳税人数减少一半左右。此次减除标准调整的政策效应符合个人所得税立法宗旨,有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社会分配的积极作用。
第三,统筹兼顾财政承受能力。据测算,将减除标准定为1500元/月将减少财政收入230多亿元。减除标准定得过高,造成财政减收过大,影响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影响支持欠发达地区发展的财政资金来源。
楼继伟说,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立法机关进行了充分酝酿,进一步广泛征求了意见,并召开立法听证会直接听取意见,认为这个减除标准是适当的,如能再适当提高一些,可以更好地解决实际负担较重的中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费用减除不足问题,更有利于与基本生活费用增长的趋势相适应,使法定标准更有适当的前瞻性,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这次修订最终将减除标准确定为1600元。按照这个减除标准,工薪阶层纳税面进一步降至26%左右,财政多减收50亿元左右。应该说,这个减除标准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是适当的。
楼继伟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在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收入分配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需要逐步完善的问题。鉴于目前税收征管条件尚不具备,全面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条件还不成熟,为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形势和要求,有必要分步实施个人所得税改革,先行通过调整工薪所得费用减除标准和扩大纳税人自行申报范围两项政策调整,解决社会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待税收征管条件成熟后,再全面修订个人所得税法。今后将积极创造条件,选择适当时机全面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可将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有较强连续性或经常性的收入列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制定统一适用的累进税率;对财产转让、利息、股息等其他所得,在一段时期内仍按比例税率实行分项征收。随着税收征管及相关配套措施的不断完善,逐步实施完全的综合个人所得税制,将从根本上解决税收公平的问题。
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按法律程序列入两个基本法附件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说,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25日下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随后按照香港、澳门基本法第18条的规定,这一部全国性的法律要在两个特别行政区实施,需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一是要征询两个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同时还要征询两个特区政府的意见。按照法律程序,两个特区政府已经正式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回函,同意把这部法列入到两个基本法附件三中,两个基本法委员会也提出了意见,都表示同意。27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豁免法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和澳门基本法附件三的决定。
李飞说,按照两个基本法第18条的规定,属于国防、外交的全国性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列入基本法附件三后,就可以在两个特别行政区实施。该实施有两种办法,一是直接公布。二是由本地立法。按照过去的做法,澳门一般是直接公布后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香港则是由本地立法,根据这部法律再进行规定。具体立法方式将由特区决定。(记者沈路涛、邹声文、张旭东、田雨、张宗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