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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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
文章来源:中顾网 作者:佚名 点击数:4408评论:0条 更新时间:2009-7-23 15:56:58
  • 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中确有不同,有人认为,《合伙企业法》颁行后,原来《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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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

  1、问题的提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颁行以前,我们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由于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把合伙企业的财产分成了两个部分,因而,学术界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讨论,就有很多是围绕这两部分到底是否应该区分对待而展开的。不过,这场关于合伙财产的两个部分是否应当区分对待的争论,随着《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出台,似乎应该已经失去了意义,因为《合伙企业法》对两部分采取了一视同仁的态度,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但实际上,我看到在《合伙企业法》颁行之后的许多论著中,仍然对这一问题争论颇多,甚至有学者提出“《合伙企业法》第19条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相比,似乎有不进却退之嫌”[6].为什么会产生凡此种种问题?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的争论。据我所看到的资料,主要的争论都集中在:第一,合伙财产的两部分应否区别对待[7];第二,在区别对待的前提下,对于积累财产,多认为应归合伙共同共有,而对于出资财产,是否应看作共有,以及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8];第三,对出资做更细致的区分,有的提出所谓“准共有”的概念,有的分析在合伙财产中,合伙人个人所有与合伙共有的结合的可能性等等[9].

  我认为,上述争论的背后,实际上隐藏着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却很少有学者提及,那就是合伙企业是否就包括了所有的合伙?正是在这一前提性的问题上的混乱,导致了在关于合伙财产性质的讨论上的各执一端。从我个人的观点看,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能从合伙企业与合伙相区别的思路来进行,那么很多既有的争论都可能归于统一。所以在此我要对这一问题做一个简单的展开。

  2、从个人合伙到合伙企业

  对于上面提出的问题,我的看法是,合伙企业并不等同于合伙的全部。我们不妨在这里定义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的并集构成合伙的全部(至少是绝大部分),以便下面讨论的方便。合伙企业,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定义,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个人合伙,这里主要指那些与合伙企业相对应的,或是非营利性的,或是暂时、短期性的,或是人身性比较强的合伙,比如一次出海捕鱼的合伙,为公益事业的合伙等等。需要澄清的是,本文所说的“个人合伙”,并不是很多文章中论及的所谓“法人合伙”的对称,而是与“合伙企业”相对应的概念。

  合伙在罗马法上,被认为是合意契约的一种,当代大陆法系国家[12]的民法典对个人合伙的定义,也是从债的角度进行的[13],认为合伙合同具有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的特点[14],重点在于强调个人合伙是合伙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虽然这种契约关系有着它自己的特色。比如,合伙虽然也具有双务性,可以适用双务合同中的一般原理[15],但是这种双务性不同于其他双务合同。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一方给付金钱取得商品,另一方获得价款而交付商品,两者的权利义务有着明显的对应性、对等性。而在合伙合同中,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更多的体现出平行性而不是对应性,比如在合伙的出资上,合同双方(或多方)负有同样的给付义务,而不同时取得对价,这一特点可以归结到合伙人的共同事业目的上来理解,而这一共同事业,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总的来说,这时的合伙主要是本文所指的个人合伙,而契约性作为合伙最原初、最基本的特性,是个人合伙的主要特质。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被广泛的应用于商事领域,以营利为目的。为了适应实际需要,各国开始考虑从商事角度规制合伙,纷纷承认商事合伙的主体地位。大陆法国家的无限公司实际上就是商法上的合伙企业,法国还直接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在英美法国家,则是将营利性合伙直接规定为合伙,而非营利性的合伙不是法律上所称的“合伙”。与承认合伙的主体地位相对应的,是对这种商事上的合伙,法律关注的重点从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转向合伙作为整体对外的关系,即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在从事商事交易时,与其它主体间的关系。所以,法律对于合伙的规制重点也就从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转到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上来了,而我们注意到,这里的“商事上的合伙”与本文所指的“合伙企业”是十分类似的,营利性与组织体的重要性,相对于个人合伙凸现出来。

  3、一个简短的结论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到,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诸多不同之处,实际上都是围绕着主体地位和营利性特点展开的。虽然我们不能简单的将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别,定义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区别,因为在法、德民商法上,民事合伙指以自由职业者组成的从事民事活动的合伙,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师诊所等,由合伙人以自身或雇员的某种特长或技能为他人提供民事服务。商事合伙是指合伙人组成的从事生产经营等商事活动的合伙[18],这和本文提到的“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划分显然存在差别。而且,关于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的区分,由于涉及到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理论,本身就十分的复杂,理论界的争议也比较大,本文没有能力涵盖这一问题的专门论述[19].但是,我们至少可以得到这样一个大致的概念,那就是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是存在不同点的,这一不同点的核心是营利性与组织体,而在法律上分别对两者进行规定,既有理论上的可能性,又有实践中必要性。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对于合伙的规定,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中确有不同,有人认为,《合伙企业法》颁行后,原来《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不同之处,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归于无效,而以《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准。而根据上文的观点,我认为,应当把《民法通则》中对合伙的规定,作为民事一般规定,主要针对个人合伙,而《合伙企业法》主要以合伙企业为规范对象,两者并行。但是,从这一角度看,我国现行法一方面似乎继承了大陆法国家民商分立体制下的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区分,另一方面,细观《民法通则》对合伙的规定,将合伙规定于民事主体之中而不是规定于契约关系之中,其具体规定,又多针对合伙企业,似乎又是受了英美法对与合伙的规定的影响。在我看来这是理论准备和立法技术不成熟的表现,既然要继承和移植大陆法的成文法制度,就应该全面继承,将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分别规定;要学习英美法的立法体例,就必须有相应的对非营利性合伙的规定配合,而不应该“朝秦暮楚”,否则结果只能是“非驴非马”。从改造已有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我更倾向于将《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为对个人合伙的规定,并将其放入未来《民法典》的债编之中,而将《合伙企业法》中对合伙企业的规定针对合伙企业做出调整,从而形成对合伙的两套并行的规则。

  从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分考虑出发,来审视我国现行法上对合伙财产性质的规定的合理性与不足,将是下文主要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