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监督:“侵位”与“失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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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监督:“侵位”与“失位”

2008年03月07日05:42法制日报雷晓鹏我要评论(4) 字号:T|T

尽管在我国选举法和代表法中,对人大代表的监督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现实的运作中,人大代表的监督一直相当“软化”,一些代表履行职责、执行职务、行使权力的表现并不尽如人意,个别地方还出现了一些基层人大代表参与贿选的现象。因此,强化对人大代表这一特殊个体的监督制约,已经成为现实的迫切要求。

任何权力,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都可能导致腐败。而权力的腐败无非两种表现:一个是权力的“侵位”即滥用,不当为偏为之;一个则是权力的“失位”,当为偏不为之。强化人大对“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可以说,根本的目的就是促使国家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得位”,即当为即为,且不得不为;不当为即坚决不为,且不可能为。

权力从何而得,便对谁负责,受谁监督。社会要实现良性的自我运转,必须有一个完整的权力授予与监督体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和检察机关从人大获得了自己的合法依据,取得了权力的正当性,自然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现实中都应对人大负责,那么作为人大及其行使人大权力的人格载体———人大代表,自然应对权力的获得处负责并受其监督。这就形成了一条完整的权力获得体系和监督体系,而且,这个体系是以民众为出发点和最终依据的,是把国家权力还原于社会的最基本层面———民众的。

在社会结构的权力安排上,从我国的立法用意来看,也是如此。法律明确了人大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授予与监督权,也赋予了选民对人大代表的选举与监督权,但由于对完整的国家权力的获得与监督体系价值的认识并不完全,因此,事实上有些人大代表一定程度上是被作为一种荣誉来安排的,这就造成了少数人大代表对于手中的权力“侵位”的少;“失位”的多。由于缺乏有力的监督,于是就出现了那些“三无”代表(无发言、无意见、无建议》,和“三不”代表(有权不用、有权不会用、有权不敢用)。国家权力监督体系中对人大代表这一环监督的缺乏,不仅仅会使人大及人大代表应然价值与效能的实现削弱,而且必然影响到其他监督环节。行权未受到有效的督促,有权而不受督责,权力的行使最终将失去应有的作用。

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行权的人格载体,对其监督是整个国家权力监督体系中的龙头环节,因为这一环一边连接着国家管理者,一边连接着社会的民众。这一环起到了应然作用,社会管理者和普通民众就可以实现有效的协调互动,而这一环如果没有起到应然的作用,民众和社会管理者之间就失去了一个有效的协调和沟通的渠道及机制。现在一些地方逐步探索通过人大代表述职评议等形式,来开展对人大代表的监督,说明监督人大代表、构筑国家权力完整的监督体系正在得到广泛的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