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投书]我对许如辉案的判决感到蹊跷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3/29 23:50:22
我对许如辉案的判决感到蹊跷,兼问杨飞飞?
历时15个月的许如辉(水辉)家人许文霞等为许如辉创作的戏曲音乐《为奴隶的母亲》、《妓女泪》、《龙凤花烛》等被侵权使用,控告上海沪剧院汝金山、中唱厂、扬子江音响公司侵犯著作权两案,已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3日结案。法院宣判控方指控的汝金山等侵权罪名不成立,控方败诉;并宣判许如辉的作曲署名权归本案控辩双方之外的杨飞飞所有。消息传来,令我大为惊愕!
许如辉先生是中国早期流行歌曲和电影音乐的开路人之一;抗战前和整个抗战期间在极艰难的生存条件下对国乐的贡献,显示了他的民族气节;战后全力投入戏曲音乐特别是沪剧的创作,《为奴隶的母亲》、《妓女泪》、《龙凤花烛》、《家》等作品,道尽了他对底层百姓的不平和同情; 而他艰难屈辱的晚年,更令今人扼腕兴叹。许如辉先生人品和作品的统一,使他成为令我尊敬的音乐先辈,因而我也关心他的家人提出的这两起诉讼案。但败诉消息令我惊愕的倒不是由于对他人品和道德的敬仰而深感委屈,而是感到这两起判决内中的蹊跷。在此我必须写出自己的看法,提请大家共同关心。
一件纠纷走上法庭,便要接受特殊的解决方式。法院调查、法庭辩论、法院判决,过程是极其严肃甚至是严酷的。面对控辩双方的竭尽全力的自卫辩护,办案所依据的不是控辩双方的口才,也不是世俗的道德标准,更不是人多势众的民意调查,断案依据的只能是证据!证据!!证据!!!
有证据,儿子可以告倒老子;没证据,被人无辜捅一刀,也只能自认晦气!对这根本原则,中外法律毫无例外,即所谓“重证据而轻口供”。
我对许如辉戏曲音乐案的判决感到蹊跷的就集中在于“证据”两字。完整的说,就是“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严重的不对称,一方甚至使用了无效证据”。
没有证据的控词或辩词,法庭不予受理,更不予讨论,这是办案的基本原则。根据报道,原告一方为证明许如辉先生为《为奴隶的母亲》、《妓女泪》、《龙凤花烛》、《两代人》、《白鹭》、《茶花女》等作品的作曲者,提交了50年代和60年代的文字材料,如:演出广告、剧本说明书、残留曲谱等,上面清楚写明“水辉(许如辉)作曲”,文字证据高达54件之多。而被告侵权方提供了什么文字证据呢? 一件也没有。但奇怪的是,胜方却是侵权方?
证据必须是直接证据,即文字证据或直接相关的其他物证。而假设、分析、推理、猜测,只能做提供线索的参考,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据此所写的口供、更无法律效力。但在原告方大量文字证据面前,法院只请被告方几个人听了几段唱腔作对比分析,就打倒原告方提供的全部物证,得出了杨飞飞口头申诉的结论,创作权归她所有。21世纪的中国竟有这样断案的?
对待证据还有一条称之为“无矛盾原则”,即提供证据必须前后一致,不允许因时间的变化而变化,那种“今天这样说,明天那样说”的证据,只能自己打倒自己。面对证据应无矛盾原则,这两起诉讼案的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就犯了一个低级的、常识性的错误:几十年来,有关剧目的资料上都写明“水辉(许如辉)作曲”,这些都是公开的、大量发行的,却从未听到杨飞飞和其他被告人的任何形式的异议;几十年后出VCD时,许如辉的名字却换成另外人;许如辉家人提出诉讼了,却由杨飞飞出来宣布是她创作的,而法院也判给了她,杨飞飞居然也欣然接受。请问杨飞飞(也请问法院),如何解释你这几十年一声不啃?杨飞飞你作为沪剧界名演员,不可能不看到这些演出说明书、演出广告的。杨飞飞你还是当年剧团团长,没有你的批准,能发出这些广告和说明书吗? 现在怎么就不承认这些证据,而把创作权归你所有?
说到底,对任何案件,法院的审判就是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有效性的审判。法庭辩论就是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可靠性的辩论。现在许如辉的后人已向上海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我看问题也就是辩方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上面。因此法院该做的很简单:要求被告方必须严肃认真的看待证据的重要性,并负责任的提供前后一致的、法律有效的证据,以供二审法庭依法断案。要求双方的律师做的也很简单,督促己方尽最大可能向法院提交法律有效的文字资料。做到了这一些,正确断案并不难。
我们都在等待着!
(忻鼎稼,2007年4月9日发自美国)
作曲家许如辉纪念网提供 五柳村2007年4月11日收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