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保护“最牛钉子户”?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4 12:48:57

引用通告分类: 未归类
杨支柱
自从3月1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裁定“被拆迁人在本月22日前拆除房屋、否则法院将强制执行”以来,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鹤兴路17号这个“最牛钉子户”获得了报刊和网络舆论的普遍同情。然而除了本人曾指出做出强制拆迁决定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外,时评家们抨击开发商、房管局和法院的理由主要是物权法、合同法和老掉牙的“德国磨房”故事。但是由于“德国磨房”、“华盛顿的钉子户”等故事建立在土地私有的基础上,这类故事对于中国国有土地上的钉子户恐难提供理论上的支持,更不要说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了。
让人吃惊的是,居然有民法专家大谈物权法对钉子户的支持。“物权法将终结圈地运动和强制拆迁,使其成为历史名词”、 “若物权法生效重庆钉子户可胜诉”。说实话,我宁愿相信这是记者的错误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生效)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实际上授予做出拆迁决定的行政机关以决定被征收人物权何时消灭的权利。虽然从所有的媒体报道中都找不到九龙坡区杨家坪鹤兴路被拆迁房屋征收决定生效的时间,但是政府既然已经批准开发商拆迁,则最迟从拆迁期限开始时开发商已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否则没有物权,何以对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而“最牛钉子户”最迟在开发商获得物权的时候必定已失去房屋所有权。同一块土地上不可能有两个不相容的物权,这属于物权法ABC。钉子户已经不是物权人,他如何求助于物权法的保护?
笔者并不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规定。因征收引起物权变动的时间本来应当是征收补偿款支付完毕时(如果被拆迁人不接受,政府可以通过提存履行义务),而不应该是“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征收虽然因为公共利益需要而不得不强制被征收人缔约或接受政府单方面决定的补偿款(不服可以起诉,由法院确定补偿额);但并公共利益并无理由要求被征收人放弃同时履行抗辩。从被征收人的角度看,房屋和土地使用权通常构成家庭财产的主要部分,如被拆迁前拿不到全部补偿款,他们的生活质量就会受到极大的影响。
但是,作为民法重要部分的物权法是不可能抗衡行政权力的。民法调整的是私人(包括私法人,下同)之间的关系,并不调整公(政府)、私关系,它怎么可能约束公权力的行使?民法最多能划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得侵入的界限;但即使私人的民事权利遭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并获得胜诉判决,其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的标准也是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而不是它侵犯了私人权利,侵犯私人权利所导致的损失大小只是赔偿的标准而不是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
民法不能抗衡行政权力并不是什么坏事,而是法律体系本身逻辑自恰的必然要求。如果民事权利能像抗衡私人一样抗衡政府权力,那么所有的税收、罚款、没收、征收、征用都将成为侵犯民事权利的违法行为,甚至交通管制都可能被认为妨害民事权利的行使。
终于有民法专家发言打破舆论对物权法阻止强制拆迁的迷思。据东方早报3月23日报道,《物权法》起草专家组组长江平教授表示,吴苹一家拒绝拆迁的理由是不涉及公共利益,但这条理由不能成立,“他说不是公共利益就不是了?!”尽管江平教授因此而遭到网友的唾骂,我个人也并不认为法院强制拆除“最牛钉子户”是合法的,但是何谓公共利益肯定不能由被拆迁户说了算,这一点江平先生并没有说错。
报刊和网络舆论总是指望物权法通过对“公共利益”的明确界定来限制征收、征用,其实关于征收、征用的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而不是民法,是否存在“公共利益”只能由政府判断不可能由个人判断。而约束政府扩大解释“公共利益”损害私人权利的,应该是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关于征收、征用的规定本来应该规定在宪法而不是民法中,协调民法和行政法调整范围的应该是宪法而不是民法。这样一来,第一可以避免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引狼入室”之讥,第二可以为拆迁侵害个人权利的违宪审查提供依据。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对征收问题也有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抄袭宪法第十三条纯属画蛇添足。
新快报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