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和17项具体规范(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5 16:57:18
第三类是为实现有效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所必需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制度支持的控制规范,包括预算控制、人力资源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审计监督控制等。
具体规范的内容结构及项目具体构成如下图所示。
六、关于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的发布解释权限
根据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第一次、第二次全体会议精神,结合企业、中介机构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我们考虑,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包括基本规范、具体规范和应用指南等,原则上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解释。联合发文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财政部将进一步认真听取各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本着服务大局、服务企业、服务公众利益的理念和原则,与有关部门一道,共同推进、加快完善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体系。
七、关于需要重点征求意见的基本问题
此次征求意见,除针对基本规范和具体规范(征求意见稿)所涉及的特定问题外,我们也希望就下列内控规范建设相关的基本问题听取各方面意见。
(一)由基本规范、具体规范和应用指南构成的企业内控规范体系是否科学合理?
(二)基本规范中所借鉴并拓展、创新的内部控制框架是否适当?如何更好地体现中国企业的实际要求?
(三)基本规范强调:有义务对外提供财务报告的企业,应当确保财务报告及管理信息的真实、可靠和完整,具备条件的,还应同时实现其他控制目标。这是否可取,如何与具体规范更好地协调?
(四)围绕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除计划拟定的26项具体规范外,当前还迫切需要拟定哪些具体规范?
(五)您对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的实施范围、实施时间、实施步骤等有何建议和意见?
(六)您对具体规范的编号顺序有何建议和意见?
(七)如何更好地在基本规范和具体规范中体现原则性与可操作性、强制性与引导性相结合的原则?
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提高企业内部控制与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包括基本规范、具体规范和应用指南等。
基本规范规定企业内部控制的基本目标、基本要素、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是制定具体规范和应用指南的基本依据。
具体规范和应用指南根据基本规范制定,是对企业有效执行基本规范作出的具体规定和应用说明。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大型企业、上市公司和其他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中小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参照本规范和具体规范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内部控制。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内部控制,是指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由企业章程规定的经理、厂长办公会等类似的决策、治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管理层和全体员工共同实施的、旨在合理保证实现以下基本目标的一系列控制活动:
(一)企业战略;
(二)经营的效率和效果;
(三)财务报告及管理信息的真实、可靠和完整;
(四)资产的安全完整;
(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要求。
有义务对外提供财务报告的企业,应当确保财务报告及管理信息的真实、可靠和完整,具备条件的,还应同时实现其他控制目标。
第五条  企业内部控制涵盖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层级、各个方面和各项业务环节。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组织形式、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企业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从不同的角度入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但是,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基本要素:
(一)内部环境。内部环境是影响、制约企业内部控制建立与执行的各种内部因素的总称,是实施内部控制的基础。内部环境主要包括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与权责分配、企业文化、人力资源政策、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反舞弊机制等。
(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是及时识别、科学分析和评价影响企业内部控制目标实现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并采取应对策略的过程,是实施内部控制的重要环节。风险评估主要包括目标设定、风险识别、风险分析和风险应对。
(三)控制措施。控制措施是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结合风险应对策略所采取的确保企业内部控制目标得以实现的方法和手段,是实施内部控制的具体方式。控制措施结合企业具体业务和事项的特点与要求制定,主要包括职责分工控制、授权控制、审核批准控制、预算控制、财产保护控制、会计系统控制、内部报告控制、经济活动分析控制、绩效考评控制、信息技术控制等。
(四)信息与沟通。信息与沟通是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各种信息,并使这些信息以适当的方式在企业有关层级之间进行及时传递、有效沟通和正确应用的过程,是实施内部控制的重要条件。信息与沟通主要包括信息的收集机制及在企业内部和与企业外部有关方面的沟通机制等。
(五)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是企业对其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与评估,形成书面报告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过程,是实施内部控制的重要保证。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对建立并执行内部控制的整体情况进行持续性监督检查,对内部控制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些方面进行专项监督检查,以及提交相应的检查报告、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等。企业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是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企业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
(二)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在层次上应当涵盖企业董事会、管理层和全体员工,在对象上应当覆盖企业各项业务和管理活动,在流程上应当渗透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避免内部控制出现空白和漏洞。
(三)重要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兼顾全面的基础上突出重点,针对重要业务与事项、高风险领域与环节采取更为严格的控制措施,确保不存在重大缺陷。
(四)有效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能够为内部控制目标的实现提供合理保证。企业全体员工应当自觉维护内部控制的有效执行。内部控制建立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能够得到及时地纠正和处理。
(五)制衡性原则。企业的机构、岗位设置和权责分配应当科学合理并符合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确保不同部门、岗位之间权责分明和有利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履行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应当具有良好的独立性。任何人不得拥有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的特殊权力。
(六)适应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合理体现企业经营规模、业务范围、业务特点、风险状况以及所处具体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并随着企业外部环境的变化、经营业务的调整、管理要求的提高等不断改进和完善。
(七)成本效益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保证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前提下,合理权衡成本与效益的关系,争取以合理的成本实现更为有效的控制。
第七条  企业应当遵照内部控制的上述基本原则,将内部控制的基本要素与企业内部的各个层级、各项业务和各个环节有机结合,以确保有效实现内部控制的基本目标。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者系统有关内部控制规定,在对现有经营管理制度、措施及其实施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总结的基础上,制定适合本企业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与经营管理制度和措施有机结合的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企业董事会应当充分认识自身对企业内部控制所承担的责任,加强对本企业内部控制建立和实施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董事长(或者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董事长)对本企业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经理(或者总裁、厂长,以下简称经理)根据法定职权、企业章程和董事会的授权,负责组织领导本企业内部控制的日常运行。
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分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以下简称总会计师)在董事长和经理的领导下,主要负责与财务报告的真实可靠
、资产的安全完整密切相关的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与有效执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的指导和监督,并将其作为考核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负责
人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创造条件,有效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加强企业内部控制,逐步实现生产管理系统、营销管理系统、预算管理系统、财务会计管理系统等的信息集成和共享,不断提高内部控制的效率与效果。
第二章  内部环境
第一节  治理结构、内部机构设置与权责分配
第十二条  健全的治理结构、科学的内部机构设置和权责分配是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的基本前提,是影响、制约内部环境的重要因素。
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企业章程和实际情况,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运行。
企业应当科学界定决策、管理、执行、监督各层面的地位、职责与任务,形成有效的分工和制衡机制,切实发挥相关机构的职能作用,为企业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提供强有力的组织结构保障和工作机制保障。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能够适应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和外部环境的变化,有利于减少管理层级和提高管理效能,避免机构重叠和效率低下,促进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目标、职能划分和管理要求,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以及基层作业单位的职责权限,将权利与责任分解到具体岗位,为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创造良好条件。
本规范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企业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副经理、总会计师等。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通过内部管理制度汇编、员工手册、组织结构图、业务流程图、岗位描述、权限指引等适当方式,使企业员工了解和掌握内部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情况,促进企业各层级员工明确职责分工,正确行使职权,并加强对权责履行的监督。
第二节  企业文化
第十六条  企业文化,是指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影响企业内部环境和内部控制效力的精神、意识和理念,主要包括企业的整体价值观,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理念、经营风格与职业操守,员工的行为守则等。
第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在企业范围内培育健康向上的整体价值观,培养社会感和遵纪守法意识,倡导爱岗敬业、进取创新、团队协作和遵规守纪精神。
第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树立有利于实现企业内部控制目标的管理理念和经营风格,强化风险意识,避免因个人风险偏好可能给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和损失。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和一般员工的职责权限,结合不同层级人员对实现企业内部控制目标的影响程度和不同要求,分别制定适合不同层级人员的职业操守准则或者行为守则,并明确相应的监督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恪守以诚实守信为核心的职业操守,不得损害投资者、债权人、客户、员工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制定并完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重大信息披露事项的判定标准和报告程序,确定信息披露事项的收集、汇总和披露程序,不断强化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提供真实、可靠、完整的会计信息及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的法制意识和责任意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员工应当遵守员工行为守则,加强职业道德修养和业务学习,自觉遵守与企业内部控制有关的各项规定,勤勉尽责。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加强员工职业道德宣传引导、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为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营造良好的氛围和环境.
第三节  人力资源政策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政策是影响企业内部环境的关键因素。企业的人力资源政策应当科学、规范、公平、公开、公正,有利于调动员工在内部控制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人力资源政策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员工的聘退与培训;
(二)员工的薪酬、考核、晋升与奖惩;
(三)财会等关键岗位员工的轮岗制衡要求;
(四)对掌握重要商业秘密或核心技术等关键岗位员工离岗的限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职业道德素养和专业胜任能力作为选拔和聘用员工的重要标准,并适当关注应聘者的价值取向和行为特征是否与本企业的企业文化和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重视并加强员工培训,制定科学、合理的培训计划,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提升员工的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针对各层级员工的激励约束机制,通过制定合理的目标、建立明确的标准、执行严格的考核和落实配套的奖惩,促进员工责、权、利的有机统一和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执行。
第四节  内部审计机制
第二十六条  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是营造守法、公平、正直的内部环境的重要保证。企业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在企业内部形成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七条  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应当保证审计委员会成员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审计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独立性。审计委员会应当直接对董事会负责。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主席一般应由独立董事担任,非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主席应由独立于企业管理层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赋予审计委员会监督企业内部控制建立和实施情况的相应职权。审计委员会在企业内部控制建立和实施中承担的职责一般包括:
(一)审核企业内部控制及其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作出报告;
(二)指导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监督检查企业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情况;
(三)处理有关投诉与举报,督促企业建立畅通的投诉与举报途径;
(四)审核企业的财务报告及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五)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协调。
未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应当由董事会授权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有关机构承担上述职责。
第二十九条  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的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具有相应的独立性,并配备与履行内部审计职能相适应的人员和工作条件。未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企业,应当由董事会授权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有关机构承担上述职责。
内部审计机构的组织领导体制,依照法律规定和企业章程确定。内部审计机构不得置于财会机构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会机构合署办公。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和企业授权开展审计监督,其工作范围不应受到人为限制。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视具体情况,可以直接向审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报告。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内审人员从业资格,拥有与工作职责相匹配备的道德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五节  反舞弊机制
第三十条  有效的反舞弊机制,是企业防范、发现和处理舞弊行为、优化内部环境的重要制度安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反舞弊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在反舞弊工作中的职责权限和协调机制,规范反舞弊调查处理程序,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及时防范因舞弊而导致内部控制措施失效、影响内部控制目标实现的风险。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的经营范围、业务流程和其他情况,明确反舞弊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主要内容。
企业反舞弊工作至少应当关注:
(一)在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方面弄虚作假;
(二)未经授权、滥用职权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业资产;
(三)在开展业务活动中非法使用企业资产牟取不当利益;
(四)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舞弊给企业内部控制和经营管理可能造成的重大影响;
(五)员工单独或者串通舞弊给企业造成损失。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完善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必要时可考虑设置舞弊举报热线,明确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办理时限和办结要求,确保投诉、举报成为企业反舞弊和加强内部控制的重要途径。企业应当确保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及时、有效地传达至全体员工。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三十三条  不同的企业、同一企业在不同的时期以及同一企业内部不同的内部环境、业务层面和工作环节,可能面临不同的风险,企业应当按照立足实际、突出重点、体现差异、适应变化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开展风险评估。
风险,是指对实现内部控制目标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不确定性因素。
风险评估,是指及时识别、科学分析影响企业内部控制目标实现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并采取应对策略的过程。
第三十四条 风险评估一般应当按照目标设定、风险识别、风险分析、风险应对等程序进行。
第三十五条 目标设定是风险识别、风险分析和风险应对的前提。企业应当按照战略目标,设定相关的经营目标、财务报告目标、合规性目标与资产安全完整目标,并根据设定的目标合理确定企业整体风险承受能力和具体业务层次上的可接受的风险水平。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充分调研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准确识别影响企业内部控制目标实现的内部风险因素和外部风险因素。
应当关注的内部风险因素一般包括:高级管理人员职业操守、员工专业胜任能力、团队精神等人员素质因素;经营方式、资产管理、业务流程设计、财务报告编制与信息披露等管理因素;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基础实力因素;研究开发、技术投入、信息技术运用等技术因素;营运安全、员工健康、环境污染等安全环保因素。
应当关注的外部风险因素一般包括:经济形势、产业政策、资源供给、利率调整、汇率变动、融资环境、市场竞争等经济因素;法律法规、监管要求等法律因素;文化传统、社会信用、教育基础、消费者行为等社会因素;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电子商务等科技因素;自然灾害、环境状况等自然环境因素。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进行风险识别时,可以采取座谈讨论、问卷调查、案例分析、咨询专业机构意见等方法识别相关的风险因素,特别应注意总结、吸取企业过去的经验教训和同行业的经验教训,加强对高危性、多发性风险因素的关注。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针对已识别的风险因素,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影响程度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别确定科学合理的定性、定量分析标准。
企业应当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依据风险的重要性水平,运用专业判断,按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大小及其对企业影响的严重程度进行风险排序,确定应当重点关注的重要风险。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风险分析情况,结合风险成因、企业整体风险承受能力和具体业务层次上的可接受风险水平,确定风险应对策
略。
风险应对策略一般包括风险回避、风险承担、风险降低和风险分担等。
企业对超出整体风险承受能力或者具体业务层次上的可接受风险水平的风险,应当实行风险回避。
企业对在整体风险承受能力和具体业务层次上的可接受风险水平之内的风险,在权衡成本效益之后无意采取进一步控制措施的,可以实行风险承担。
企业对在整体风险承受能力和具体业务层次上的可接受风险水平之内的风险,在权衡成本效益之后愿意单独采取进一步的控制措施以降低风险、提高收益或者减轻损失的,可以实行风险降低。
企业对在整体风险承受能力和具体业务层次上的可接受风险水平之内的风险,在权衡成本效益之后愿意借助他人力量,采取包括业务分包、购买保险等进一步的控制措施以降低风险、提高收益或者减轻损失的,可以实行风险分担。
风险应对策略与企业的具体业务或者事项相联系,不同的业务或事项可以采取不同的风险应对策略,同一业务或事项在不同的时期可以采取不同的风险应对策略,同一业务或事项在同一时期也可以综合运用风险降低和风险分担应对策略。
第四十条  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风险评估后,可以结合业务流程、风险因素、重要性水平和风险应对策略,在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设立风险清单,建立企业风险数据库,为持续开展和不断改进风险评估提供充分、有效的数据支持。
企业应当重视风险评估的持续性,及时收集风险及与风险变化相关的各种信息,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展风险评估,适时更新、维护风险数据库。
第四章  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控制措施,是指企业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结合风险应对策略,确保内部控制目标得以实现的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综合运用控制措施实现对具体业务与事项的控制,合理保证将剩余风险控制在可接受水平之内。
剩余风险是指企业采取控制措施之后仍可能发生的风险。控制措施的运用,并不能保证企业可以杜绝全部风险,但可以合理保证将剩余风险控制在可接受水平之内,可以合理保证企业不出现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可以合理保证企业内部控制目标的实现。
控制措施通常包括职责分工控制、授权控制、审核批准控制、预算控制、财产保护控制、会计系统控制、内部报告控制、经济活动分析控制、绩效考评控制、信息技术控制等。
第四十三条  职责分工控制要求根据企业目标和职能任务,按照科学、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设置职能部门和工作岗位,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权限,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便于考核、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企业在确定职责分工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制衡要求。不相容职务通常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
企业应当根据各项经济业务与事项的流程和特点,系统、完整地分析、梳理执行该经济业务与事项涉及的不相容职务,并结合岗位职责分工采取分离措施。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借助计算机信息技术系统,通过权限设定等方式自动实现不相容职务的相互分离。
企业应当结合岗位特点和重要程度,明确财会等关键岗位员工轮岗的期限和有关要求,建立规范的岗位轮换制度,对关键岗位的员工,可以实行强制休假制度,并确保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时间内进行岗位轮换,防范并及时发现岗位职责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重要风险,以强化职责分工控制的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  授权控制要求企业根据职责分工,明确各部门、各岗位办理经济业务与事项的权限范围、审批程序和相应责任等内容。企业内部各级管理人员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业务经办人员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
授权一般包括常规性授权和临时性授权。常规性授权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既定的职责和程序进行的授权,临时性授权是指企业在特殊情况、特定条件下进行的应急性授权。
企业可以根据常规性授权编制权限指引并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提高权限的透明度,加强对权限行使的监督和管理。
企业应当加强对临时性授权的管理,规范临时性授权的范围、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的记录措施。有条件的企业,可以采用远程办公等方式逐步减少临时性授权。
企业对于金额重大、重要性高、技术性强、影响范围广的经济业务与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或者联签制度,任何个人不得单独进行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未经授权的部门和人员,不得办理企业各类经济业务与事项。
第四十五条  审核批准控制要求企业各部门、各岗位按照规定的授权和程序,对相关经济业务和事项的真实性、合规性、合理性以及有关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复核与审查,通过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签章,做出批准、不予批准或者作其他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预算控制要求企业加强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等各环节的管理,明确预算项目,建立预算标准,规范预算的编制、审定、下达和执行程序,及时分析和控制预算差异,采取改进措施,确保预算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财产保护控制要求企业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对财产的直接接触和处置,采取财产记录、实物保管、定期盘点、账实核对、财产保险等措施,确保财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八条  会计系统控制要求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适合本企业的会计制度,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以及相关信息披露的处理程序,规范会计政策的选用标准和审批程序,建立、完善会计档案保管和会计工作交接办法,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确保企业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和完整。
第四十九条  内部报告控制要求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报告制度,明确相关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处理程序,及时提供业务活动中的重要信息,全面反映经济活动情况,增强内部管理的时效性和针对性。
内部报告方式通常包括例行报告、实时报告、专题报告、综合报告等。
第五十条  经济活动分析控制要求企业综合运用生产、购销、投资、财务等方面的信息,利用比较分析、比率分析、因素分析、趋势分析等方法,定期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分析,发现存在的问题,查找原因,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应对措施。
第五十一条  绩效考评控制要求企业科学设置业绩考核指标体系,对照预算指标、盈利水平、投资回报率、安全生产目标等方面的业绩指标,对各部门和员工当期业绩进行考核和评价,兑现奖惩,强化对各部门和员工的激励与约束。
第五十二条  信息系统控制要求企业结合实际情况和计算机信息技术应用程度,建立与本企业经营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信息化控制流程,提高业务处理效率,减少和消除人为操纵因素,同时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发与维护、访问与变更、数据输入与输出、文件储存与保管、网络安全等方面的控制,保证信息系统安全、有效运用。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适当的形式,记录企业制定的控制措施,促进控制措施的有效执行。
企业应当完整收集、妥善保存控制措施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记录或者资料,确保控制措施实施过程的可验证性。
第五章  信息与沟通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收集系统和信息沟通渠道,确保与影响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措施、监督检查有关的信息有效传递,促进企业董事会、管理层和员工正确履行相应的职责。
信息与沟通,是指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各种信息,并使这些信息以适当的方式在企业有关层级之间进行及时传递、有效沟通和正确应用的过程。
第五十五条  企业收集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相关。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准确识别、全面收集来源于企业外部及内部、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财务及非财务信息,为内部控制的有效运行提供信息支持。
第五十七条  内部信息主要包括会计信息、生产经营信息、资本运作信息、人员变动信息、技术创新信息、综合管理信息等。
企业可以通过会计资料、经营管理资料、调查研究报告、会议记录纪要、专项信息反馈、内部报刊网络等渠道和方式获取所需的内部信息。
第五十八条  外部信息主要包括政策法规信息、经济形势信息、监管要求信息、市场竞争信息、行业动态信息、客户信用信息、社会文化信息、科技进步信息等。
企业可以通过立法监管部门、社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组织、业务往来单位、市场调查研究、外部来信来访、新闻传播媒体等渠道和方式获取所需的外部信息。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采取互联网络、电子邮件、电话传真、信息快报、例行会议、专题报告、调查研究、员工手册、教育培训、内部刊物等多种方式,实现所需的内部信息、外部信息在企业内部准确、及时传递和共享,确保董事会、管理层和企业员工之间有效沟通。
有效的信息沟通需要合理考虑来自不同部门和岗位、不同渠道的相关信息进行合理筛选和相互核对。
第六十条  企业有责任建立良好的外部沟通渠道,对外部有关方面的建议、投诉和收到的其他信息进行记录,并及时予以处理、反馈。
外部沟通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与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沟通。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企业章程的规定,通过股东大会、投资者会议、定向信息报告等方式,及时向投资者报告企业的战略规划、经营方针、投融资计划、年度预算、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利润分配方案以及重大担保、合并分立、资产重组等方面的信息,听取投资者的意见和要求,妥善处理企业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
(二)与客户的沟通。企业可以通过客户座谈会、走访客户等多种形式,定期听取客户对消费偏好、销售政策、产品质量、售后服务、货款结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收集客户需求和客户的意见,妥善解决可能存在的控制不当问题。
(三)与供应商的沟通。企业可以通过供需见面会、订货会、业务洽谈会等多种形式与供应商就供货渠道、产品质量、技术性能、交易价格、信用政策、结算方式等问题进行沟通,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控制不当问题。
(四)与监管机构的沟通。企业应当及时向监管机构了解监管政策和监管要求及其变化,并相应完善自身的管理制度;同时,认真了解自身存在的问题,积极反映诉求和建议,努力加强与监管机构的协调。
(五)与外部审计师的沟通。企业应当定期与外部审计师进行会晤,听取外部审计师有关财务报表审计、内部控制等方面的建议,以保证内部控制的有效运行以及双方工作的协调。
(六)与律师的沟通。企业可以根据法定要求和实际需要,聘请律师参与有关重大业务、项目和法律纠纷的处理,并保持与律师的有效沟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监督检查,是指企业对其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与评估,形成书面检查报告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过程。
企业应当利用信息与沟通情况,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同时,通过实施监督检查,不断提高信息与沟通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内部控制及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包括持续性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等。
持续性监督检查,是指企业对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的整体情况所进行的连续的、全面的、系统的、动态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企业对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些方面的情况所进行的不定期的、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持续性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应当有机结合。
第六十三条  企业董事会所属审计委员会、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实际履行内部控制监督职责的其他有关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和企业授权,采取适当的程序和方法,对内部控制的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形成检查结论并出具书面检查报告。
履行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队伍职业道德建设和业务能力建设,不断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树立并增强监督检查的权威性。
第六十四条  企业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当采取适当的形式及时进行报告。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风险,应当及时向董事长、审计委员会和经理汇报。
内部控制缺陷,是指内部控制的设计存在漏洞、不能有效防范错误与舞弊,或者内部控制的运行存在弱点和偏差、不能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与舞弊的情形。重大缺陷,是指业已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可能严重影响财务报告的真实可靠和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分析内部控制缺陷产生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和实施改进方案,不断健全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
第六十六条  企业应当结合其内部控制,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内部控制规定的行为,及时通报情况和反馈信息,并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维护内部控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六十七条  企业应当结合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工作,定期对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与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企业一定时期内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的总体情况。
内部控制自我评估的方式、范围、程序和频率,由企业根据经营业务调整、经营环境变化、业务发展状况、实际风险水平等多种因素合理确定,但是至少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监管规则的规定提交并披露(以财务报告为主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时,至少应当在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声明企业董事会对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内部控制负责,并履行了指导和监督职责,能够保证财务报告的真实可靠和资产的安全完整;
(二)声明已经遵循有关的标准和程序对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了自我评估;
(三)对开展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所涉及的范围和内容进行简要描述;
(四)声明通过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可以合理保证本企业的内部控制不存在重大缺陷;
(五)如果在自我评估过程中发现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应当披露有关的重大缺陷及其影响,并专项说明拟采取的改进措施;
(六)保证除了已披露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之外,不存在其他重大缺陷;
(七)自资产负债表日至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报出日之间(以下简称报告期内)如果内部控制的设计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说明重大变化情况及其影响。
依法应当披露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公布。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规范的要求,发挥自身力量,或者适当借助中介机构提供的咨询服务,不断改进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不断提高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效能。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成立内部控制项目建设委员会或者类似工作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本企业内部控制的建立与实施工作。内部控制项目建设委员会负责人一般应由董事长或者经理担任。
有条件的企业集团,可以统一共性业务流程和信息处理程序,不断提高内部控制效率。
第七十条  企业通常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和程序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内部控制:
(一)对企业的组织体系、机构设置、营业范围、经营方式、主要业务、营运情况、管理水平、员工情况、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所处的外部环境等进行全面总结和分析。
(二)按照一定的方法,合理归集、构建适应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和内部控制要求的相关子系统,包括职责确定、机构设置、职能划分、人员配备等决策管理系统;采购、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系统;会计、统计、审计、计算机信息技术等支持保障系统。
(三)对各相关子系统进行认真研究和梳理,确定各子系统运行过程中的主要风险、关键环节和关键控制点,并针对每一个关键环节和关键控制点制定有效的控制措施。
(四)用文字、流程图、风险控制文档等多种形式将各相关子系统及其业务和事项的风险类型、控制目标、关键控制点、控制措施、控制频率加以规定和说明,形成与经营管理制度有机结合的内部控制。
运用计算机信息技术手段实施内部控制的企业,在建立健全本企业内部控制时,应当充分考虑手工控制与计算机信息技术控制的特点和差异,但不得因实行计算机信息技术控制而免除或减少必要的控制程序。
第七十一条  企业可以采取分步实施、逐步完善的方法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内部控制。企业在建立与财务报告真实可靠、资产安全完整密切相关的内部控制时,可以先行对本企业的财务报表项目进行全面分析,在此基础上,按照重要性水平和对财务报告真实可靠、资产安全完整的影响程度,有重点地选择部分报表项目及与之紧密相关的业务或事项作为关键控制对象,并按照本规范第七十条的有关要求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
第七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和教育培训,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宣传企业内部控制,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职业操守准则和员工行为守则,引导管理层和全体员工掌握企业内部控制的本质要求,促进管理层和全体员工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提高专业胜任能力,自觉遵守企业内部控制的各项规定。
第七十三条  企业董事长、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带头执行内部控制,为全体员工作出表率。
企业董事长、经理有责任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实施内部控制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七十四条  企业应当充分考虑包括管理层凌驾、串通舞弊、人为错误或者疏漏、制度滞后等内部控制的局限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并采取适当的措施将可能发生的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第七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针对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中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出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员、规范处置程序和信息发布、做好善后处理和总结评估,举一反三,防微杜渐,确保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切实将不利影响和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七十六条  企业有确凿证据表明外部人为强制力对企业实现内部控制目标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或者直接向施加不利影响的人员的上级主管人员进行反映和举报,并有权拒绝办理被强令的有关业务与事项;同时,详细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查。
第七十七条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监管协议约定应当实行内部控制审计或者评价的企业,应当对内部控制审计或者评价工作予以配合。
接受委托执行内部控制审计或者评价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本规范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保持客观独立性,并对出具的内部控制审计或者评价报告的合法性、公允性负责。
第七十八条  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证券监管管理、银行业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结合本规范的规定,对有关企业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八十条  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和应用指南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依据本规范对企业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价的具体标准,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二条  本规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货币资金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企业加强对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提高货币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货币资金,是指企业所拥有或控制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条    企业在建立和实施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中,至少应当强化对以下关键方面或者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一)职责分工、权限范围和审批程序应当明确,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科学合理;
(二)现金、银行存款的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要求,银行账户的开立、审批、核对、清理应当严格有效,现金盘点和银行对账单的核对应当按规定严格执行;
(三)与货币资金有关的票据的购买、保管、使用、销毁等应当有完整的记录,银行预留印鉴和有关印章的管理应当严格有效。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至少应当包括:
(一)货币资金支付的审批与执行;
(二)货币资金的保管与盘点清查;
(三)货币资金的会计记录与审计监督。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对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定期进行岗位轮换。
企业关键财会岗位,可以实行强制休假制度,并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时间内进行岗位轮换。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货币资金授权制度和审核批准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一)支付申请。企业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经授权的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限额、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原始单据或相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性质或金额重大的,还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企业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等相关负责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七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部门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三章    现金和银行存款的控制
第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当及时存入开户银行。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本企业的现金开支范围和现金支付限额。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或超过现金开支限额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条    企业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坐支现金。
企业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审核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收支两条线和集中收付制度,加强对货币资金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银行账户的开立应当符合企业经营管理实际需要,不得随意开立多个账户,禁止企业内设管理部门自行开立银行账户。
企业应当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发现未经审批擅自开立银行账户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清理、撤销银行账户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企业应当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制。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得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得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不得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得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指派对账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审核,确定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是否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银行对账单的稽核和管理。出纳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银行对账单的获取、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的编制等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网上交易、电子支付等方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的企业,应当与承办银行签订网上银行操作协议,明确双方在资金安全方面的责任与义务、交易范围等。操作人员应当根据操作授权和密码进行规范操作。
使用网上交易、电子支付方式的企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不应因支付方式的改变而随意简化、变更支付货币资金所必需的授权批准程序。企业在严格实行网上交易、电子支付操作人员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控制的同时,应当配备专人加强对交易和支付行为的审核。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进行核算和报告。
第四章    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处理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企业因填写、开具失误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作废的法定票据,应当按规定予以保存,不得随意处置或销毁。对超过法定保管期限、可以销毁的票据,在履行审核批准手续后进行销毁,但应当建立销毁清册并由授权人员监销。
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账薄对票据的转交进行登记;对收取的重要票据,应留有复印件并妥善保管;不得跳号开具票据,不得随意开具印章齐全的空白支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当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应当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不得由一个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按规定需要由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与事项,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采购与付款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引导企业加强对采购与付款业务的内部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行为,防范采购与付款过程中的差错和舞弊,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采购与付款,主要是指企业外购商品并支付价款的行为。企业外购劳务并支付价款的控制,可以参照本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企业在建立并实施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制度中,至少应当强化对以下关键方面或者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一)权责分配和职责分工应当明确,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科学合理;
(二)请购依据应当充分适当,请购事项和审批程序应当明确;
(三)采购与验收的管理流程及有关控制措施应当清晰,对供应商的选择、采购方式的确定、采购合同的签订、购进商品的验收等应有明确规定;
(四)付款方式、程序、审批权限和与客户的对账办法应当明确。
第二章职责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采购与付款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企业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请购与审批;
(二)询价与确定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的订立与审核;
(四)采购、验收与相关会计记录;
(五)付款的申请、审批与执行。
第五条企业应当建立采购与付款业务的授权制度和审核批准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
有资源整合条件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业务采购权应当尽量集中,实施集中或相对集中采购,或采取集中招标形式,以提高采购效率,堵塞管理漏洞,降低成本和费用。
第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办理采购业务的人员定期进行岗位轮换,防范采购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收受商业贿赂、损害企业利益的风险。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请购、审批、采购、验收、付款等规定的程序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并在采购与付款各环节设置相关的记录、填制相应的凭证,建立完整的采购登记制度,加强请购手续、采购订单(或采购合同,下同)、验收证明、入库凭证、采购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相互核对工作。
第三章请购与审批控制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采购申请制度,依据购置商品或劳务的类型,确定归口管理部门,授予相应的请购权,并明确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及相应的请购程序。
企业采购需求应当与企业生产经营计划相适应,具有必要性和经济性。
请购部门提出的采购需求,应当明确采购类别、质量等级、规格、数量、相关要求和标准、到货时间等。
第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采购业务的预算管理。对于预算内采购项目,具有请购权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执行进度办理请购手续;对于超预算和预算外采购项目,具有请购权的部门应当对需求部门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再行办理请购手续。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请购审批制度。对于超预算和预算外采购项目,应当明确审批权限,由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以及企业实际需要对请购申请进行审批。
第四章采购与验收控制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采购与验收环节的管理制度,对采购方式确定、供应商选择、验收程序及计量方法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采购过程的透明化。
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评价制度,由企业的采购部门、请购部门、生产部门、财会部门、仓储部门等相关部门共同对供应商进行评价,包括对所购商品的质量、价格、交货及时性、付款条件及供应商的资质、经营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供应商进行调整。
企业应当对紧急、小额零星采购的范围、供应商的选择作出明确规定。
同一企业(或企业集团)下属的分支机构应当尽量避免多头对同一供应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商品或劳务等的性质及其供应情况确定采购方式。一般物品或劳务等的采购可以采用订单采购或合同订货等方式,小额零星物品或劳务等的采购可以采用直接购买等方式。企业应当对例外紧急需求、小额零星采购等特殊采购处理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企业应当成立由企业管理层,以及来自采购、请购、生产、财会、内审、法律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采购价格委员会,明确采购价格形成机制。大宗商品或劳务采购等必须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采购价格,并明确招投标的范围、标准、实施程序和评标规则。其他商品或劳务的采购,应当根据市场行情制定最高采购限价,不得以高于采购限价的价格采购。以低于最高采购限价进行采购的应以适当方式予以奖励。企业应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适时调整最高采购限价。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投标的,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充分了解和掌握有关供应商信誉、供货能力等方面的信息,由采购、使用等部门共同参与比质比价,并按规定的授权批准程序确定供应商。小额零星采购也应当由经授权的部门事先对采购价格等有关内容进行审核。
对单价高、数量多的物资采购,企业应当制定严格的比质比价采购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规定的验收制度和经批准的订单、合同等采购文件,由独立的验收部门或指定专人对所购物品或劳务等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出具检验报告、计量报告和验收证明。
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负责验收的部门或人员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五章付款控制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支付结算办法》和《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货币资金》的规定办理采购付款业务,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和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财会部门在办理付款业务时,应当对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及采购发票、结算凭证、检验报告、计量报告和验收证明等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及合规性进行严格审核。
财会部门应当参与商定对供应商付款的条件。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预付账款和定金的授权批准制度,加强预付账款和定金的管理。
企业应当加强对大额预付账款的监控,定期对其进行追踪核查。对预付账款的期限、占用款项的合理性、不可收回风险等进行综合判断;对有疑问的预付账款及时采取措施,尽量降低预付账款资金风险和形成损失的可能性。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应付账款和应付票据的管理,由专人按照约定的付款日期、折扣条件等管理应付款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退货管理制度,对退货条件、退货手续、货物出库、退货货款回收等做出明确规定,及时收回退货货款。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与供应商核对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如有不符,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存货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引导企业加强对存货的管理和控制,保证存货的安全完整,提高存货运营效率,保证合理确认存货价值,防止并及时发现和纠正存货业务中的各种差错和舞弊,根据《会计法》、《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主要包括各类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等。
企业代销、代管存货,委托加工、代修存货也适用于本规范。
第三条企业在建立并实施存货内部控制制度中,至少应当强化对以下关键方面或者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一)权责分配和职责分工应当明确,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科学合理;
(二)存货请购依据应当充分适当,请购事项和审批程序应当明确;
(三)存货采购、验收、领用、盘点、处置的控制流程应当清晰,对存货预算、供应商的选择、存货验收、存货保管及重要存货的接触条件、内部调剂、盘点和处置的原则及程序应当有明确的规定;
(四)存货成本核算方法、跌价准则计提等会计处理方法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存货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内部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存货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存货业务的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存货的请购与审批,审批与执行;
(二)存货的采购与验收、付款;
(三)存货的保管与相关会计记录;
(四)存货发出的申请与审批,申请与会计记录;
(五)存货处置的申请与审批,申请与会计记录。
第五条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存货业务。办理存货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企业要定期对员工进行相关的政策、法律及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六条企业应当对存货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存货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存货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七条审批人应当根据存货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存货业务。
第八条企业内部除存货管理部门及仓储人员外,其余部门和人员接触存货时,应由相关部门特别授权。如存货是贵重物品、危险品或需保密的物品,应当规定更严格的接触限制条件,必要时,存货管理部门内部也应当执行授权接触。
第九条企业可以根据业务特点及成本效益原则选用计算机系统和网络技术实现对存货的管理和控制,但应注意计算机系统的有效性、可靠性和安全性,并制定防范意外事项的有效措施。
第三章 请购与采购控制
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存货采购申请管理制度,明确请购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及相应的请购程序。
企业自行生产的产成品应当按照成本费用有关规定,合理计算产品成本。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仓储计划、资金筹措计划、生产计划、销售计划等制定采购计划,对存货的采购实行预算管理,合理确定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存货的比例。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指定专人逐日根据各种材料的采购间隔期和当日材料的库存量,分析确定应采购的日期和数量,或者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重新预测材料需要量以及重新计算安全存货水平和经济采购批量,据此进行再订购,尽可能降低库存或实现零库存。
第十三条企业确定采购时点、采购批量时,应当考虑企业需求、市场状况、行业特征、实际情况等因素。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对采购环节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确保采购过程的透明化。企业应根据预算或采购计划办理采购手续,严格控制预算外或计划外采购。
企业应当根据预算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的业务特点编制存货年度、季度和月份的采购、生产、存储、销售预算,并按照预算对实际执行情况予以考核。
存货采购和审批程序,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采购与付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验收与保管控制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对入库存货进行质量检查与验收,保证存货符合采购要求。
第十六条外购存货入库前一般应经过以下验收程序:
(一)检查订货合同、入库通知单、供货企业提供的材质证明、合格证、运单、提货通知单等原始单据与待检验货物之间是否相符;
(二)对拟入库存货的交货期进行检验,确定外购货物的实际交货期与订购单中的交货期是否一致;
(三)对待验货物进行数量复核和质量检验,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协助进行;
(四)对验收后数量相符、质量合格的货物办理相关入库手续,对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货物,应及时办理退货或索赔;
(五)对不经仓储直接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存货,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拟入库的自制存货,生产部门应组织专人对其进行检验,只有检验合格的产成品才可以作为存货办理入库手续。
由生产车间发出至客户、实物不入库的产成品,以及采购后实物不入库而直接发至使用现场的外购存货,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办理出、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存货保管制度,加强存货的日常保管工作。
(一)因业务需要分设仓库之情形,应当对不同仓库之间的存货流动办理出入库手续;
(二)应当按仓储物资所要求的储存条件贮存,并建立和健全防火、防潮、防鼠、防盗和防变质等措施;
(三)贵重物品、生产用关键备件、精密仪器和危险品的仓储,应当实行严格审批制度。
第十九条存货管理部门对入库的存货应当建立存货明细账,详细登记存货类别、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计量单位等内容,并定期与财会部门就存货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核对。
入库记录不得随意修改。如确需修改入库记录,应当经有效授权批准。
第二十条对于已售商品退货的入库,仓储部门应根据销售部门填写的产品退货凭证办理入库手续,经批准后,对拟入库的商品进行验收。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的退货,应分清责任,妥善处理对于劣质产品,可以选择修复、报废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制定仓储的总体计划,并考虑工厂布局、工艺流程、设备摆放等因素,相应制定人员分工、实物流动、信息传递等具体管理制度。
存货的存放和管理应指定专人负责并进行分类编目,严格限制其他无关人员接触存货,入库存货应及时记入收发存登记簿或存货卡片,并详细标明存放地点。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加强存货的日常保管工作。仓储部门应当定期对存货进行检查,确保及时发现存货损坏、变质等情况。
企业应当重视生产现场的材料、低值易耗品、半成品等物资的管理控制,防止浪费、被盗和流失。
第二十三条存货采购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初始计量,正确核算存货采购成本。
第五章 领用与发出控制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存货领用和发出制度。
企业生产部门、基建部门领用材料,应当持有生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核准的领料单。超出存货领料限额的,应当经过特别授权。
库存商品的发出需要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大批商品、贵重商品或危险品的发出应当得到特别授权。仓库应当根据经审批的销售通知单发出货物,并定期将发货记录同销售部门和财会部门核对。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明确发出存货的流程,落实责任人,及时核对有关票据凭证,确保其与存货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一致。
第二十六条企业财会部门应当针对存货种类繁多、存放地点复杂、出入库发生频率高等特点,加强与仓储部门经常性账实核对工作,避免出现将已入库存货不入账或已发出存货不销账之情形。
第六章盘点与处置控制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制定并选择适当的存货盘点制度,明确盘点范围、方法、人员、频率、时间等。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制定详细的盘点计划,合理安排人员、有序摆放存货、保持盘点记录的完整,及时处理盘盈、盘亏。对于特殊存货,可以聘请专家采用特定方法进行盘点。
第二十九条存货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编制盘点表,分析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仓储部门应通过盘点、清查、检查等方式全面掌握存货的状况,及时发现存货的残、次、冷、背等情况。
仓储部门对残、次、冷、背存货的处置,应当选择有效的处理方式,并经相关部门审批后作出相应的处置。
第三十一条存货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发出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应当反映存货的特点及企业内部存货流转的管理方式,防止通过人为调节存货计价方法操纵当期损益。
存货发出的计价方法包括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个别计价法。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确定存货计价方法。计价方法一经确定,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仓储部门与财会部门应结合盘点结果对存货进行库龄分析,确定是否需要计提减值准备。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会计处理,并附有关书面记录材料。
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对外投资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企业加强对外投资内部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行为,防范对外投资风险,保证对外投资的安全,提高对外投资的效益,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对外投资,主要是指企业根据投资计划进行的长期股权投资,包括子公司投资、联营企业投资和合营企业投资。
企业除长期股权投资以外的投资,可以参照本规范及《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货币资金》进行控制。
第三条  企业在建立和实施对外投资内部控制中,至少应当强化对以下关键方面或者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一)职责分工、权限范围和审批程序应当明确,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科学合理;
(二)投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应当真实,支持投资建议和可行性的依据与理由应当充分、可靠;
(三)对外投资实施方案应当科学完整,投资合同或协议的签订应当征求法律顾问的意见,对投资项目的跟踪管理应当全面及时,投资收益的确认应当符合规定,投资权益证书的管理应当严格有效,计提对外投资减值准备的依据应当充分、审批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外投资处置的方式、权限范围和审批程序应当明确,与投资处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凭证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对外投资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对外投资不相容岗位至少应当包括:
(一)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与评估;
(二)对外投资的决策与执行;
(三)对外投资处置的审批与执行;
(四)对外投资绩效评估与执行 。
第五条  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对外投资业务。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金融、投资、财会、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人员定期进行岗位轮换。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对外投资授权制度和审核批准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对外投资业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对外投资类型制定相应的业务流程,明确对外投资中主要业务环节的责任人员、风险点和控制措施等。
对实际发生的对外投资业务,企业应当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加强内部审计,确保对外投资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企业应当加强对审批文件、投资合同或协议、投资方案书、对外投资处置决议等文件资料的管理,明确各种文件资料的取得、归档、保管、调阅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及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三章  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评估与决策控制
第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评估与决策环节的控制,对投资项目建议书的提出、可行性研究、评估、决策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对外投资决策合法、科学、合理。
企业因发展战略需要,在原对外投资基础上追加投资的,仍应严格履行控制程序。
第九条 企业应当编制对外投资项目建议书,由相关部门或人员对投资建议项目进行分析与论证,对被投资企业资信情况进行尽责调查或实地考察,并关注被投资企业管理层或实际控制人的能力、资信等情况。对外投资项目如有其他投资者,应当根据情况对其他投资者的资信情况进行了解或调查。
第十条 企业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重点对投资项目的目标、规模、投资方式、投资的风险与收益等作出评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独立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全面反映评估人员的意见,并由所有评估人员签章。对重大对外投资项目,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独立评估。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股东大会(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类似权力机构)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和审批权限,对投资项目进行决策审批。重大的投资项目,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及相应权限报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类似决策机构)批准。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投资审查委员会或者类似机构,对达到一定标准的投资项目进行预审。在预审过程中,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调控政策,是否符合企业主业发展方向和对外投资的总体要求,是否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拟订的投资方案是否可行,主要的风险是否可控,是否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企业是否具有相应的资金能力和项目监管能力;
(四)拟投资项目的预计经营目标、收益目标等是否能够实现,企业的投资利益能否确保,所投入的资金能否收回。
只有预审通过的投资项目,才能提交上一级管理机构和人员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根据企业章程和有关规定对所属企业对外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采取总额控制等措施,防止所属企业分拆投资项目、逃避更为严格的授权审批的行为。
第四章  对外投资执行控制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对外投资实施方案,明确出资时间、金额、出资方式及责任人员等内容。对外投资实施方案及方案的变更,应当经企业董事会或其授权人员审查批准。
对外投资业务需要签订合同的,应当征询企业法律顾问或相关专家的意见,并经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签订。
第十五条 以委托投资方式进行的对外投资,应当对受托企业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进行调查,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对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和现金流量,定期组织对外投资质量分析,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企业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和有关规定向被投资企业派出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派驻被投资企业的有关人员建立适时报告、业绩考评与轮岗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投资收益的控制,投资收益的核算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利以及其他收益,均应当纳入企业会计核算体系,严禁账外设账。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外投资有关权益证书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保管权益证书,建立详细的记录。未经授权人员不得接触权益证书。财会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与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清点核对有关权益证书。
被投资企业股权结构等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取得被投资企业的相关文件,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反映股权变更对本企业的影响。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与被投资企业核对有关投资账目,保证对外投资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投资项目减值情况的定期检查和归口管理,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财务报告编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对外投资处置控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处置环节的控制,对投资收回、转让、核销等的决策和授权批准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外投资的收回、转让与核销,应当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对应收回的对外投资资产,要及时足额收取。
转让对外投资应当由相关机构或人员合理确定转让价格,并报授权批准部门批准;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
核销对外投资,应当取得因被投资企业破产等原因不能收回投资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财会部门应当认真审核与对外投资处置有关的审批文件、会议记录、资产回收清单等相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对外投资处置的会计处理,确保资产处置真实、合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对外投资项目后续跟踪评价管理制度,对企业的重要投资项目和所属企业超过一定标准的投资项目,有重点地开展后续跟踪评价工作,并作为进行投资奖励和责任追究的基本依据。
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工程项目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企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内部控制,防范工程项目管理中的差错与舞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工程项目,是指企业根据经营管理需要,自行或者委托施工方建造工程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在建立和实施工程项目内部控制中,至少应当强化对以下关键方面或者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一)权责分配和职责分工应当明确,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科学合理;
(二)工程项目的决策依据、程序、审批权限和责任制度应当明确;
(三)概预算编制的依据、内容、标准和审批程序应当明确;
(四)价款支付的方式、金额、时间进度和审批程序应当明确;
(五)竣工决算环节的控制流程应当科学严密,竣工清理范围、竣工决算依据、决算审计要求、竣工验收程序、资产移交手续等应当明确;
(六)对工程项目的会计核算和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工程项目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工程项目业务不相容岗位一般包括:
(一)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
(二)概预算编制与审核;
(三)项目决策与项目实施;
(四)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
(五)项目实施与项目验收;
(六)竣工决算与竣工决算审计。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企业应当配备专门的会计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会计核算业务,办理工程项目会计业务的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及工程项目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工程项目授权制度和审核批准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工程项目业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制定工程项目业务流程,明确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价款支付、竣工决算等环节的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工程项目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项目决策控制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决策环节的控制制度,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项目决策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项目决策科学、合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法律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完整性、客观性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和审批权限对工程项目进行决策,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重大的工程项目,应当报经董事会或者类似决策机构集体审议批准。
严禁任何个人单独决策工程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企业工程项目发生重要变更的,应当根据授权重新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决策及实施的责任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工程项目建设方式。对需要承包给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区别招标与否的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四章  概预算控制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工程项目概预算环节的控制制度,对概预算的编制、审核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概预算编制科学、合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编制的概预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编制依据、项目内容、工程量的计算、定额套用等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第五章  价款支付控制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工程进度价款支付环节的控制制度,对价款支付的条件、方式以及会计核算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确保价款支付及时、正确。
对于重大项目,企业应当考虑聘请符合国家资质规定的中介机构,如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财务监理等,协助企业进行工程项目的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会计人员应当对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有关部门提交的价款支付申请及凭证、审批人的批准意见等进行审查和复核。复核无误后,方可办理价款支付手续。
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要按工程项目进度或者合同约定进行,不得随意提前支付。
企业会计人员在办理价款支付业务过程中发现拟支付的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不符,或与工程实际完工进度不符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严格控制项目变更,对于必要的项目变更应经过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如工程监理、财务监理等)的审核。
因工程变更等原因造成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发生变动的,应当提供完整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企业会计人员应当对工程变更所涉及的价款支付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工程项目资金筹集与运用、物资采购与使用、财产清理与变现等业务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反映工程项目成本费用发生情况、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及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减值情况的定期检查和归口管理,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财务报告编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竣工决算控制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竣工决算环节的控制制度,对竣工清理、竣工决算、决算审计、竣工验收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竣工决算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竣工清理制度,明确竣工清理的范围、内容和方法,如实填写并妥善保管竣工清理清单。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工程剩余物资的管理,对需处置的剩余物资,应当明确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并将处置收入及时入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企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对竣工决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决算依据是否完备,相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竣工清理是否完成,决算编制是否正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及时组织竣工决算审计。
未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项目,原则上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生产经营急需确需组织竣工验收的,应同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企业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审核,重点审查验收人员、验收范围、验收依据、验收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考虑聘请专业人士或中介机构帮助企业验收。
第二十六条  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当及时编制财产清单,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加强对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后评估制度,对完工工程项目的经济性与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预期经济目标进行对比分析,并作为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的基本依据。
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固定资产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引导企业加强对固定资产的内部控制,防止并及时发现和纠正固定资产业务中的各种差错和舞弊,保护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率,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
第三条企业在建立并实施固定资产内部控制制度中,至少应当强化对以下关键方面或者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一)权责分配和职责分工应当明确,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科学合理;
(二)固定资产取得依据应当充分适当,决策和审批程序应当明确;
(三)固定资产取得、验收、使用、维护、处置和转移等环节的控制流程应当清晰,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工程进度、验收使用、维护保养、内部调剂、报废处置等应当有明确的规定;
(四)固定资产成本核算、计提折旧和减值准备、处置等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固定资产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同一部门或个人不得办理固定资产业务的全过程。
固定资产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固定资产投资预算的编制与审批,审批与执行;
(二)固定资产采购、验收与款项支付;
(三)固定资产投保的申请与审批;
(四)固定资产处置的申请与审批,审批与执行;
(五)固定资产取得与处置业务的执行与相关会计记录。
第五条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固定资产业务。办理固定资产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六条企业应当对固定资产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固定资产业务。
第七条审批人应当根据固定资产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固定资产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固定资产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八条企业应当制定固定资产业务流程,明确固定资产投资预算编制、取得与验收、使用与维护、处置等环节的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开展情况,及时传递相关信息,确保固定资产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取得与验收控制
第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预算管理制度。
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生产经营发展目标等因素拟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对项目可行性进行研究、分析,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审批,确保固定资产投资决策科学合理。
对于重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组织独立的第三方进行可行性研究与评价,并由企业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防止出现决策失误而造成严重损失。
第十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对于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预算执行进度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超预算或预算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由固定资产相关责任部门提出申请,进行审批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企业对于外购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请购与审批制度,明确请购部门(或人员)和审批部门(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及相应的请购与审批程序。外购固定资产的请购审批程序,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采购与付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固定资产采购过程应当规范、透明。对于一般固定资产采购,应由采购部门充分了解和掌握供应商情况,采取比质比价的办法确定供应商;对于重大的固定资产采购,应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并根据风险、报酬转移情况,明确固定资产租赁业务的审批和控制程序。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固定资产交付使用验收制度,确保固定资产数量、质量等符合使用要求。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验收工作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及相关部门共同实施。
企业应当考察明确固定资产明细及标签,应当具备足够详细的信息,以确保固定资产的有效识别与盘点。
企业外购固定资产,应当根据合同、供应商发货单等对所购固定资产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技术要求及其他内容进行验收,出具验收单或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企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应由制造部门、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共同填制固定资产移交使用验收单,移交使用部门使用。
企业对投资者投入、接受捐赠、债务重组、企业合并、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外企业无偿划拨转入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均应办理相应的验收手续。企业对经营租赁、借用、代管的固定资产应设立登记簿记录备查,避免与本企业财产混淆,并应及时归还。
对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应及时办理入库、编号、建卡、分配等手续。
第十四条企业财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确认固定资产的建造成本。对于尚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固定资产,应及时将在建工程转为固定资产核算。
第十五条对需要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固定资产,企业应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
第四章使用与维护控制
第十六条企业应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授权具体部门或人员负责固定资产的日常使用与维修管理,保证固定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固定资产移动应当得到授权。
第十七条企业应根据国家及行业有关要求和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确定固定资产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并制定和实施固定资产目录制度。
第十八条企业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确定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净残值率等折旧政策,并制定和实施固定资产目录制度。
折旧政策一经确定,除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情况以外,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的维修、保养制度,保证固定资产的正常运行,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率。
固定资产使用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日常维修、保养,定期检查,及时消除风险。
固定资产大修理应由固定资产使用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安排修理。
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审批通过后予以实施。
固定资产大修理和技术改造,应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企业应根据固定资产性质确定固定资产投保范围和政策。
企业应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应投保的固定资产项目提出投保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办理投保手续。必要时,可采取招标方式确定保险公司。
已投保的固定资产因增减、转移及处置等原因而发生变动时,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提出变更申请,经企业授权部门或人员审批后办理投保、转移、解除等相关保险手续。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
盘点前,应当保证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进行固定资产账簿记录的核对,保证账账相符。
企业应组成固定资产盘点小组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根据盘点结果填写固定资产盘点表,并与账簿记录核对,对账实不符,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编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
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发生盘亏,应由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和管理部门逐笔查明原因,共同编制盘盈、盘亏处理意见,经企业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由财会部门及时调整有关账簿记录,使其反映固定资产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至少在每年年末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财会部门对固定资产进行检查、分析。检查分析应包括定期核对固定资产明细账与总账,并对差异及时分析与调整。
固定资产存在可能发生减值迹象的,应当计算其可收回金额;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避免资产价值高估。
第二十四条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对未使用、不需用或使用不当的固定资产及时提出处理措施,报企业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实施。
对封存的固定资产,应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定期检查,确保资产的完整状态。
第五章处置与转移控制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处置的相关制度,确定固定资产处置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审批权限等相关内容,确保固定资产合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区分固定资产不同的处置方式,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对使用期满、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应由固定资产使用部门或管理部门填制固定资产报废单,经企业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对该固定资产进行报废清理。
对使用期限未满,非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应由固定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报废申请,注明报废理由、估计清理费用和可回收残值、预计出售价值等。企业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进行报废清理。
对拟出售或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应由有关部门或人员提出处置申请,列明该项固定资产的原价、已提折旧、预计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预计出售价格或转让价格等,报经企业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予以出售或转让。
第二十七条固定资产的处置应由独立于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的其他部门或人员办理。固定资产处置价格应当选择合理的方式,经企业授权部门或人员审批后确定。如有必要,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对于重大固定资产的处置,应采取集体合议审批制度,并建立集体审批记录机制。
第二十八条固定资产处置涉及产权变更的,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企业出租、出借固定资产,应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按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办理,并签订合同,对固定资产出租、出借期间所发生的维护保养、税负责任、租金、归还期限等相关事项予以约定。
第三十条对固定资产处置及出租、出借收入和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及时入账,保持完整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企业对于固定资产的内部调拨,应填制固定资产内部调拨单,明确固定资产调拨时间、调拨地点、编号、名称、规格、型号等,经有关负责人审批通过后,及时办理调拨手续。
固定资产调拨的价值应当由企业财会部门审核批准。
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销售与收款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企业加强对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内部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行为,防范销售与收款过程中的差错和舞弊,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销售与收款,主要是指企业销售商品并取得货款的行为。
企业提供劳务与收款,应当参照本规范进行内部控制。
第三条    企业建立并实施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制度中,至少应当强化对以下关键方面或者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一)权责分配和职责分工应当明确,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科学合理;
(二)销售与发货控制流程应当科学严密,销售政策和信用管理应当科学合理,对客户的信用考察应当全面充分,销售合同的签订、审批程序和发货程序应当明确;
(三)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销售成本的结转方法、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往来款项的定期核对、坏账准备的计提依据、坏账核销的审批程序、销售退回的条件与验收程序、与销售有关的凭证记录的管理要求等应当明确。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销售与收款不相容岗位至少应当包括:
(一)客户信用调查评估与销售合同的审批签订;
(二)销售合同的审批、签订与办理发货;
(三)销售货款的确认、回收与相关会计记录;
(四)销售退回货品的验收、处置与相关会计记录;
(五)销售业务经办与发票开具、管理;
(六)坏账准备的计提与审批、坏账的核销与审批。
第五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制定企业信用政策,监督各部门信用政策执行情况。信用管理岗位与销售业务岗位应当分设。
信用政策应当明确规定定期(或至少每年)对客户资信情况进行评估,并就不同的客户明确信用额度、回款期限、折扣标准、失信情况等应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企业应当合理采用科学的信用管理技术,不断收集、健全客户信用资料,建立客户信用档案或者数据库。
企业应当利用国家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政策支持,防范风险。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运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集成企业分、子公司或业务分部的销售发货信息与授信情况,防止向未经信用授权客户发出货品,并防止客户以较低的信用条件同时与企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分、子公司进行交易而损害企业利益。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销售与收款业务授权制度和审核批准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办理销售业务的人员进行岗位轮换或者管区、管户调整,防范销售人员将企业客户资源变为个人私属资源从事舞弊活动,损害企业利益的风险。
第三章 销售与发货控制
第八条 企业对销售业务应当建立严格的预算管理制度,制定销售目标,建立销售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销售定价控制制度,制定价目表、折扣政策、收款政策,定期审阅并严格执行。
第十条 企业在选择客户时,应当充分了解和考虑客户的信誉、财务状况等有关情况,防范账款不能回收的风险。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赊销业务的管理。赊销业务应当遵循规定的销售政策、信用政策及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销售和发货业务。
(一)销售谈判。企业在销售合同订立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就销售价格、信用政策、发货及收款方式等具体事项与客户进行谈判。对谈判中涉及的重要事项,应当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二)合同审批。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合同审批制度,明确说明具体的审批程序及所涉及的部门人员,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明确界定不同合同金额审批的具体权限分配等(即权限分配表)。审批人员应当对销售合同草案中提出的销售价格、信用政策、发货及收款方式等严格审查并建立客户信息档案。金额重大的销售合同,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指定内部审计机构等对销售合同草案进行初审。
(三)合同订立。销售合同草案经审批同意后,企业应当授权有关人员与客户签订正式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销售合同应当明确与销售商品相联系的所有权和风险与报酬的转移时点。
(四)组织销售。企业销售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销售合同编制销售计划,向发货部门下达销售通知单,同时编制销售发票通知单,并经审批后下达给财会部门,由财会部门或经授权的有关部门在开具销售发票前对客户信用情况及实际出库记录凭证进行审查无误后,根据销售发票通知单向客户开出销售发票。编制销售发票通知单的人员与开具销售发票的人员应当相互分离。
(五)组织发货。企业发货部门应当对销售发货单据进行审核,严格按照销售通知单所列的发货品种和规格、发货数量、发货时间、发货方式组织发货,并建立货物出库、发运等环节的岗位责任制,确保货物的安全发运。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销售退回管理制度。企业的销售退回必须经销售主管审批后方可执行。销售退回的货物应当由质检部门检验和仓储部门清点后方可入库。质检部门应当对客户退回的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仓储部门应当在清点货物、注明退回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后填制退货接收报告;财会部门应当对检验证明、退货接收报告以及退货方出具的退货凭证等进行审核后办理相应的退款事宜,并增加对退货原因进行分析的自我评估控制。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销售与发货各环节设置相关的记录、填制相应的凭证,建立完整的销售登记制度,并加强销售订单、销售合同、销售计划、销售通知单、发货凭证、运货凭证、销售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相互核对工作。
销售部门应当设置销售台账,及时反映各种商品、劳务等销售的开单、发货、收款情况,并由相关人员对销售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跟踪审阅。销售台账应当附有客户订单、销售合同、客户签收回执等相关购货单据。
第四章    收款控制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及时办理销售收款业务。对以银行转账方式办理的销售收款,应当通过企业核定的账户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将销售收入及时入账,不得账外设账,不得擅自坐支现金。
销售人员应当避免接触销售现款。
第十七条    企业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应收账款账龄分析制度和逾期应收账款催收制度。销售部门应当负责应收账款的催收,催收记录(包括往来函电)要妥善保存,财会部门应当督促销售部门加紧催收。对催收无效的逾期应收账款可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应收账款应分类管理,针对不同性质的应收款项,采取不同方法和程序。应严格区分并明确收款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清收奖励制度以及责任追究和处罚制度,以有利于及时清理催收欠款,保证企业营运资产的周转效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客户设置应收账款台账,及时登记并评估每一客户应收账款余额增减变动情况和信用额度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企业对于可能成为坏账的应收账款,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计提坏账准备,并按照权限范围和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对确定发生的各项坏账,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在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做出会计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核销的坏账应当进行备查登记,做到账销案存。已核销的坏账又收回时应当及时入账,防止形成账外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结合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明确应收票据的受理范围和管理措施。
企业应当加强对应收票据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防止购货方以虚假票据进行欺诈。
企业应收票据的取得和贴现必须经由保管票据以外的主管人员的书面批准。
企业应当有专人保管应收票据,对于即将到期的应收票据,应当及时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已贴现但仍承担收款风险的票据应当在备查簿中登记,以便日后追踪管理。
企业应当制定逾期票据的冲销管理程序和逾期票据追索监控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抽查、核对销售业务记录、销售收款会计记录、商品出库记录和库存商品实物记录,及时发现并处理销售与收款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还应定期对库存商品进行盘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与往来客户通过函证等方式,核对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收账款等往来款项。如有不符,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筹资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企业加强对筹资业务的内部控制,控制筹资风险,降低筹资成本,防止筹资过程中的差错与舞弊,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筹资,是指企业为了满足生产经营发展需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银行借款等形式筹集资金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在建立和实施筹资内部控制制度中,至少应当强化对以下关键方面或者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
(一)权责分配和职责分工应当明确,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科学合理;
(二)筹资决策、执行与偿付各环节的控制流程应当清晰,筹资方案的拟订与审批、筹资合同的审核和签订、筹集资金的收取与使用、还本付息的审批与办理等应当有明确规定;
(三)筹资业务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筹资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筹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同一部门或个人不得办理筹资业务的全过程。
筹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筹资方案的拟订与决策;
(二)筹资合同或协议的审批与订立;
(三)与筹资有关的各种款项偿付的审批与执行;
(四)筹资业务的执行与相关会计记录。
第五条    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筹资业务。办理筹资业务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筹资业务专业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关国际惯例及金融业务。
第六条    企业应当对筹资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七条    企业应当制定筹资业务流程,明确筹资决策、执行、偿付等环节的内部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筹资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筹资决策、审批过程的书面记录制度以及有关合同或协议、收款凭证、支付凭证等资料的存档、保管和调用制度,加强对与筹资业务有关的各种文件和凭据的管理,明确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三章     筹资决策控制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筹资业务决策环节的控制制度,对筹资方案的拟订设计、筹资决策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筹资方式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筹资决策科学、合理。
第十条    企业拟订的筹资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筹资预算要求,明确筹资规模、筹资用途、筹资结构、筹资方式和筹资对象,并对筹资时机选择、预计筹资成本、潜在筹资风险和具体应对措施以及偿债计划等作出安排和说明。
企业拟订筹资方案,应当考虑企业经营范围、投资项目的未来效益、目标资本结构、可接受的资金成本水平和偿付能力。
在海外筹集资金的,还应当考虑筹资所在国的政治、法律、汇率、利率、环保、信息安全等风险以及财务风险等因素。
第十一条    企业对重大筹资方案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评估报告应当全面反映评估人员的意见,并由所有评估人员签章。未经风险评估的方案不能进行筹资。
企业拟定筹资方案,应具备多过一个方案作为比较分析。企业需要综合筹资成本和风险评估等因素对方案进行选定。
第十二条    企业对于重大筹资方案,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或者联签制度。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企业筹资方案需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应及时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筹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重大筹资项目应当进行后评估,明确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四章     筹资执行控制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筹资决策执行环节的控制制度,对筹资合同的订立与审核、资产的收取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筹资方案,按照规定程序与筹资对象,与中介机构订立筹资合同或协议。企业相关部门或人员应当对筹资合同或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情况和意见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筹资合同或协议的订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企业有关授权人员批准。重大筹资合同或协议的订立,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
企业筹资通过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或包销企业债券或股票的,应当选择具备规定资质和资信良好的证券经营机构,并与该机构签订正式的承销或包销合同或协议。
企业变更筹资合同或协议,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筹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取得相关资产。
企业取得货币性资产,应当按实有数额及时入账。
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应当根据合理确定的价值及时进行会计记录,并办理有关财产转移手续。对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及时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筹资费用的计算、核对工作,确保筹资费用符合筹资合同或协议的规定。
企业应当结合偿债能力、资金结构等,保持足够的现金流量,确保及时、足额偿还到期本金、利息或已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等。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筹资方案所规定的用途使用对外筹集的资金。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确需改变资金用途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对审批过程进行完整的书面记录。严禁擅自改变资金用途。
企业应建立持续符合筹资合同条款的内部控制制度,其中应包括预算不符合条款要求的预警和调整制度。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管协议规定应当披露的筹资业务,企业应及时予以公告和披露。
第五章    筹资偿付控制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筹资业务偿付环节的控制制度,对支付偿还本金、利息、租金、股利(利润)等步骤、偿付形式等作出计划和预算制度安排,并正确计算、核对,确保各项款项偿付符合筹资合同或协议的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指定财会部门严格按照筹资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本金、利率、期限及币种计算利息和租金,经有关人员审核确认后,与债权人进行核对。本金与应付利息必须和债权人定期对账。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按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支付筹资利息、股息、租金等,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经授权人员批准后方可支付。
企业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举借债务筹资,其利息的支付方式也可按照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方式办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委托代理机构对外支付债券利息,应清点、核对代理机构的利息支付清单,并及时取得有关凭据。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股利(利润)分配方案发放股利(利润),股利(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按照企业章程或有关规定,按权限审批。
企业委托代理机构支付股利(利润),应清点、核对代理机构的股利(利润)支付清单,并及时取得有关凭据。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偿付本金、利息、租金或支付股利(利润)时,应当由相关机构或人员合理确定其价值,并报授权批准部门批准,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财会部门在办理筹资业务款项偿付过程中,发现已审批拟偿付的各种款项的支付方式、金额或币种等与有关合同或协议不符的,应当拒绝支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以抵押、质押方式筹资,应当对抵押物资进行登记。业务终结后,应当对抵押或质押资产进行清理、结算、收缴,及时注销有关担保内容。
第二十七条    企业以融资租赁形式筹资,其内部控制应当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外筹资业务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成本费用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企业加强成本费用内部控制,降低成本费用耗用水平,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及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成本,是指可归属于产品成本、劳务成本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其他直接费用,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客户垫付的款项。
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除成本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的总流出。企业应当合理划分期间费用和成本的界限。期间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成本应当计入所生产产品、提供劳务的成本。
企业应将当期已销产品或已提供劳务的成本转入当期的费用;商品流通企业应当将当期已销商品的进价转入当期的费用。
第三条 企业在建立和实施成本费用内部控制制度中,至少应当强化对以下关键方面和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
(一)权责分配和职责分工应当明确,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科学合理;
(二)成本费用定额、成本计划编制的依据应当充分适当,成本费用事项和审批程序应当明确;
(三)成本费用预测、决策、预算、控制、核算、分析、考核的控制流程应当清晰,对成本费用核算、内部价格的制订和结算办法、责任会计及有关成本费用考核等应当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成本费用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内部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成本费用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同一岗位人员应定期作适当调整和更换,避免同一人员长时间负责同一业务。
成本费用业务的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成本费用定额、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二)成本费用支出与审批;
(三)成本费用支出与相关会计记录。
第五条 企业应当配备合格人员办理成本费用的核算业务。办理成本费用核算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企业应当通过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
第六条 企业应当对成本费用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成本费用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成本费用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七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成本费用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成本费用业务。
第八条 企业应当通过宣传培训和奖惩措施,增强全体员工自觉节约成本费用的意识。
第三章 成本费用预测、决策与预算控制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历史成本费用数据、同行业同类型企业的有关成本费用资料、料工费价格变动趋势、人力、物力的资源状况,以及产品销售情况等,运用本量利分析、投入产出分析、变动成本计算和定量、定性分析等专门方法,对未来企业成本费用水平及其发展趋势进行科学预测。
第十条 开展成本费用预测,应本着费用最少、效益最大的原则,明确合理的期限,充分考虑成本费用预测的不确定因素,确定成本费用定额标准。
第十一条 成本费用预测应当服从企业整体战略目标,考虑各种成本降低方案,从中选择最优成本费用方案。
第十二条 企业对成本费用预测方案进行决策,应当对产品设计、生产工艺、生产组织、零部件自制或外购等环节,运用价值分析、生产工序、生产批量等方法,寻找降低成本费用的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成本费用预测决策形成的成本目标,建立成本费用预算制度。通过编制成本费用预算,将企业的成本费用目标具体化,加强对成本费用的控制管理。
成本费用预算编制程序、审批权限等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预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成本费用执行控制
第十四条 企业确定材料供应商和采购价格,并采用经济批量等方面确定材料采购批量,控制材料采购成本和储存成本。
企业应当根据成本费用预算、定额和支出标准,分解成本费用指标,落实成本费用责任主体,保证成本费用预算的有效实施。
企业应当明确制造费用支出范围和标准,采用弹性预算等方法,加强对制造费用的控制。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成本费用支出审批制度,根据费用预算和支出标准的性质,按照授权批准制度所规定的权限,对费用支出申请进行审批。
财会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成本费用开支项目和标准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指定专人分解成本费用目标,记录有关差异,及时反馈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规范成本费用开支项目、标准和支付程序,从严控制费用支出。对未列入预算的成本费用项目,如确需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追加预算。
对已列入预算但超过开支标准的成本费用项目,应由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授权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企业内部相互提供劳务和转移产品零部件等,其成本费用确认方法,应当本着有利于转出、转入双方和企业整体利益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控制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会计机构或人员在办理费用支出业务时,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责任主体成本费用支出申请,对发票、结算凭证等相关凭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及合规性进行严格审核。
第五章 成本费用核算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成本费用核算制度,制订必要的消耗定额,建立和健全材料物资的计量、验收、领发、盘存以及在产品的移动管理制度,制订内部结算价格和结算方法,明确与成本费用核算有关的原始记录及凭证的传递流程和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 成本费用的归集、分配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成本的确认和计量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成本费用核算应与客观经济事项相一致,以实际发生的金额计价,不得人为降低或提高成本;
(三)成本费用核算应当为企业未来决策提供有用信息;
(四)成本费用应当分期核算;
(五)一定期间的成本费用与相应的收入应当配比;
(六)成本费用的核算方法应当前后一致;
(七)成本费用归集、分配、核算应当考虑重要性原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选择合理的成本费用核算方法。成本费用核算方法一般有品种法、分批法、分步法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理的成本核算、费用确认制度。成本费用核算应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生产经营中的材料、人工、间接费用等进行合理的归集和分配,不得随意改变成本费用的确认标准及计量方法,不得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成本费用。
成本计算方法应当在各期保持一致。变更成本计算方法应当经过有效审批。
第六章 成本费用分析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成本费用分析制度。
企业可以运用比较分析法、比率分析性、因素分析法、趋势分析法等方法开展成本费用分析,检查成本费用预算完成情况,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寻求降低成本费用的途径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成本费用内部报告制度,实时监控成本费用的支出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成本费用考核制度,对相应的成本费用责任主体进行考核和奖惩。通过成本费用考核促进各责任中心合理控制生产成本及各种耗费。
成本费用考核工作主要包括修订成本费用预算、确定成本考核指标和分析、评价业绩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考核时,可以通过目标成本节约额、目标成本节约率等指标和方法,综合考核责任中心成本费用预算或开支标准的执行情况,保证业绩评价公正、合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成本费用的监督检查,制定制度,明确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开展检查工作。检查内容包括:
(一)成本费用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
(二)成本费用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成本费用预算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成本费用核算制度的执行情况。
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担保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企业加强对担保业务的内部控制,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担保合同或者协议,按照公平、自愿、互利的原则向被担保人提供一定方式的担保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在建立和实施担保内部控制中,至少应当强化对以下关键方面或者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一)权责分配和职责分工应当明确,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科学合理;
(二)担保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限额和禁止担保的事项应当明确;
(三)担保评估应当科学严密,担保审批权限、程序与责任应当明确;
(四)担保执行环节的控制措施应当充分有效,担保合同的签订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核,担保业务的执行过程应有跟踪监测,凡担保财产与有关权利凭证的管理应当有效,办理终结担保手续应当及时;
(五)对外担保应当明确责任主体,因担保造成重大失误和损失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担保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担保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担保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担保业务的评估与审批;
(二)担保业务的审批与执行;
(三)担保业务的执行和核对;
(四)担保业务相关财产保管和担保业务记录。
第五条    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担保业务。办理担保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风险意识,熟悉担保业务,掌握与担保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担保授权制度和审核批准制度,并明确审批人对担保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担保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企业应当明确担保业务的审批权限。审批人应当根据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批。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担保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权限审批的担保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担保业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制定担保政策,明确担保的对象、范围、方式、条件、程序、担保限额和禁止担保的事项,定期检查担保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效果。
企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担保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担保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或不按规定执行担保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严格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企业对外部强制力强令的担保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未拒绝办理的,因该担保事项引发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由作出担保决策的人员承担。
第九条 企业应当制定担保业务流程,明确担保业务的评估、审批、执行等环节的内部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担保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担保评估与审批控制
第十条 企业应当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确保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的担保政策,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第十一条 企业提供担保业务,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对申请担保人的资格、申请担保事项的合法性是否符合担保政策进行审查;对符合企业担保政策的申请担保人,企业可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申请担保人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不动产、动产及其权利归属等进行全面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全面反映评估人员的意见,并经评估人员签章。
企业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还应当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进行评估,且申请和评估应当分离。
第十二条    被担保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一)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的;
(四)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五)与其他企业出现较大经营纠纷、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六)与企业集团就过去已经发生的担保事项发生纠纷,或不能及时交纳担保费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权限对担保业务进行严格审批。重大担保业务,应当报经董事会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类似决策机构批准。
上市公司须经股东大会审核批准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十四条 企业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与关联方存在经济利益或近亲属关系的有关人员在评估与审批环节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五条 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评估与审批程序。
第四章    担保执行控制
第十六条 企业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当根据职责权限,按规定的程序订立担保合同。订立担保合同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对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重要担保合同订立还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确保合同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企业担保政策的规定。
申请担保人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企业应当与其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企业的担保份额,并落实担保责任。
企业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要求被担保人定期提供财务报告与有关资料,并及时报告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担保事项台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用于抵押和质押的物品、权利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定期监测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定期对担保项目进行跟踪和监督,了解担保项目的执行、资金的使用、贷款的归还、财务运行及风险等方面的情况。对于异常情况和问题,应当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报告;对于重大问题和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向企业管理层或者董事会报告。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担保合同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妥善保管担保合同、与担保合同相关的主合同、反担保函或反担保合同,以及抵押、质押权利凭证和有关的原始资料,保证担保项目档案完整、准确,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反担保财产的管理,妥善保管被担保人用于反担保的财产和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担保合同到期时全面清理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外提供担保预计很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或有事项的规定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
对担保业务的信息披露,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信息披露》的规定执行。
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合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企业加强对合同的内部控制,避免或减少因合同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企业在建立并实施合同内部控制制度中,至少应当强化对以下关键方面或者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一)权责分配和职责分工应当明确,合同应当实行分级和归口管理;
(二)合同谈判应当保证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合同双方签约人的合法身份和法律资格应当审查,合同起草应当规范;
(三)合同审核应当建立不同部门会同审核制度,财会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应对合同出具审核意见;
(四)合同订立程序应当合法合规,合同专用章应当及时收回并妥善保管,合同订立形式应当规范;
(五)合同履行应有监控,合同变更或解除应当履行必要的程序,合同违约与纠纷审批程序和处理流程应有明确规定。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审批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管理岗位责任制。
不相容岗位(或职责)应包括:
(一)合同的谈判与审批;
(二)合同的审批与执行。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授权委托代理制度,明确企业内部各单位、各部门授权范围、授权期间和被授权人条件等。
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由董事长(或者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董事长)签章或者授权委托他人代理签章。授权代理签章的,企业董事长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人应当在授权委托的范围内签订合同,不得转委托。
第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业务性质、组织机构设置和管理层级安排,建立合同分级管理制度。
属于上一级合同管理单位权限的合同,下一级单位不得签订。如下一级单位认为确有需要签订超越权限的合同,应当提出申请,经上级合同管理单位批准后,依授权或委托签订。
第七条    企业应当实行合同归口管理制度。
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管理需要,指定合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及下级合同管理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规范。归口管理部门一般应当设立法律事务岗位,由具有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合同草案编制控制
第八条    企业应当明确合同签订范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业务(如单价或总价在一定限额以上),应当签订合同。
第九条    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规范合同正式订立前的谈判、资格审查与草拟等流程,确保合同的签订符合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和企业自身利益,防范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舞弊、欺诈等风险。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对标的物的生产商、价格及变化趋势、质量、供货期和市场分布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掌握市场情况,合理选择合同对方。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合同谈判的管理,确保双方权利义务公平对等。重大合同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当指定法律、技术、财会、审计等专业人员参加谈判,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家参与。对于谈判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拟签约对象的民事主体资格、注册资本、资金运营、技术和质量指标保证能力、市场信誉、产品质量等方面进行资格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对合同的履约能力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查证对方签约人的合法身份和法律资格。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草拟合同。合同原则上由承办部门起草,重大合同或特殊合同可以由企业法律顾问或聘请外部专家起草。如由对方起草合同,企业应当认真审查并提出意见。
国家或行业有示范合同文本的,企业可以优先选用,但在选用时,对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应当加以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修改。
第四章     合同审核控制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会同审核制度。合同承办部门在正式订立合同前,应当将合同草案送有关部门会同审核。
第十五条    企业财会部门应当对合同中涉及资金收付、资产转移等与财务会计密切相关的内容进行审核,重点应关注以下事项:
(一)经济性:符合企业的经济活动范畴;符合企业的经济利益。
(二)可行性:资信可靠,资金充裕;具有在额定权限内订立合同的能力;担保方式切实、可靠。
(三)严密性:数量、价款、金额等标示准确;计算方式正确;财务等有关附件齐备。
(四)合法性:资金来源合法;资金使用合法;结算方式合法。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合同中涉及资金、资产的来源和使用程序进行抽查审核,重点应关注以下事项:
(一)资金来源合法,资产的所有权明确、合法;
(二)资金使用和资产动用的审批手续合法;
(三)资金、资产的用途及使用方式合法;
(四)价款、酬金的确定正确、合理、合法,资金结算、酬金的支付方式明确、具体、合法。
第十七条    企业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整体进行审核,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合法性:包括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形式合法。主体合法是指签约各方具有签约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内容合法是指签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无悖法律、法规、政策,无显失公平的内容。
(二)严密性:条款齐备、完整;文字表述准确;权利、义务具体明确;手续完备;附加条件适当、合法。
(三)可行性:资信可靠,有履约能力;担保方式切实、可靠。
(四)程序性:符合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相关合同审核部门审核意见齐全。
第十八条    合同审核部门对合同进行审核后,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由审核人和审核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核意见应当明确、具体,避免使用模糊性语言。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退改重审制度。对审核中发现的重大错误、遗漏和不妥之处,审核部门应当予以明确并提出修改意见。合同承办人修改之后,应当重新提交审核。
第五章     合同订立控制
第二十条    经审核同意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合同归口管理部门进行编号并报企业董事长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同时加盖单位印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专用章专人保管和收回制度。印章管理部门(或岗位)不得对未经编号或缺少合同审核、报签文件以及代签而缺少授权委托书的合同用印。合同用印后,应当及时收回合同专用章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于重要合同,原则上应当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当面签订。对于确需企业先行签字并盖章,然后寄送对方签字并盖章的,应当采用在合同各页码之间加盖骑缝章、使用防伪印记等方法对合同文书加以控制,防止对方当事人任意增减、修改合同条款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正式订立的合同,除即时清结外,一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补充协议、公文信件、数据电文等。
因情况紧急或条件限制等原因未能及时签订书面形式合同的,应当在事后采取相关补签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合同订立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合同副本及相关审核资料返还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和财会部门等有关部门备查;合同正本由承办部门负责履行、保管,并按有关要求及时归档。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保密制度。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合同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七条    下级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合同进行统计、归集,并编制合同报表,报上级合同归口管理部门,由上级对下级合同订立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合同履行控制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监控合同的履行情况,一经发现对方有不履约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向企业有关负责人汇报;对其中的重大合同,应当向董事长和经理(或者总裁、厂长,以下简称经理)汇报。
第二十九条    对合同已订立,但发现有显失公平、条款有误或对方有欺诈行为等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企业利益严重受损,合同承办部门有责任及时向合同归口管理部门、企业董事长和经理报告,并采取合法有效措施,制止危害行为的发生或扩大。必要时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对原合同予以变更或解除。
第三十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由合同双方达成书面协议。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审核程序与合同订立前的审核程序相同;解除合同还应当报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合同验收制度。企业应当成立或指定独立的合同验收职能部门,根据合同内容制作验收清单,确保合同所有内容得以实现。
第三十二条    企业财会部门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审核执行结算业务。凡未按合同条款履约的,或符合签订合同条件而未签订合同的,或验收未通过的业务,财会部门有权拒绝付款。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违约处理制度。
对方违约的情形,应当按合同条款约定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企业损失时,应当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凡未经批准擅自放弃追索权者,企业应当追究其责任。
企业自身违约的情形,应当由合同承办部门以书面形式报告企业有关负责人,经批准后履行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纠纷处理制度。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在规定时效内,及时与对方协商谈判并向企业有关负责人报告。
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纠纷解决方法,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董事长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合同纠纷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可以依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承办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研究仲裁或诉讼方案,报企业董事长和经理批准后实施。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或诉讼的须经董事长授权。
纠纷处理过程中,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审核、企业董事长同意,不得向合同另一方作出实质性答复或承诺。
 
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对子公司的控制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母公司加强对其子公司的管理,保证母公司投资的安全、完整,确保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真实可靠,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母公司是指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子公司的企业(或主体)。
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母公司在对子公司实施控制过程中,至少应当强化对以下关键方面或者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一)对子公司的组织及人员控制,通过选任董事、经理(或者总裁、厂长,以下简称经理)、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分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以下简称总会计师)等方式行使出资人权力;
(二)对子公司业务层面的控制,通过建立业绩目标、预算控制、重大投资、筹资、利润分配的控制、对外担保控制、对外捐赠控制、关联交易控制、考核与审计监督等政策和程序,对子公司有关财务事项和业务活动实施有效控制;
(三)合并财务报表及其控制,明确合并财务报表编制与报送流程及审批制度,确保母子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真实可靠。
第二章     对子公司的组织及人员控制
第四条    母公司应当依法参与建立子公司的治理架构,确定子公司章程的主要条款,选任代表全体股东利益的董事、经理及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委派董事制度。对子公司设有董事会的(或者由企业章程规定的经理、厂长办公会等类似的决策、治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母公司应当向其派出董事,通过子公司董事会行使出资者权利。
委派董事应当定期向母公司报告子公司经营管理有关事项。对于重大风险事项或重大决策信息,委派董事应当及时上报母公司董事会。
第六条    母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向子公司董事会提名子公司经理人选。
子公司经理未能履行其职责并对企业集团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母公司有权向子公司董事会提出罢免建议。
第七条    母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实行总会计师委派制。委派的总会计师应当定期向母公司报告子公司的资产运行和财务状况。如有必要,委派的总会计师可以实行定期轮岗。
第八条    母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部门(或岗位),具体负责对子公司的股权管理工作,行使母公司出资人的各项权利,其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及管理工作;参与制定子公司资产置换和重组等资本运作方案;制定子公司的改制方案并参与实施等。
第九条    母公司财会部门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对子公司财务报告相关的活动实施管理控制,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统一母子公司会计政策和会计期间;
(二)负责编制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
(三)参与子公司财务预算的编制与审查;
(四)参与子公司总会计师或其他会计人员的委派与管理工作;
(五)参与子公司的资金控制与资产管理工作;
(六)参与内部转移价格的制定与管理。
第十条    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对子公司委派董事、选任经理、委派总会计师等人员的绩效考核与薪酬激励制度,充分发挥其积极性,维护整个企业集团的利益。
第三章    对子公司业务层面的控制
第十一条    母公司应当建立子公司业务授权审批制度,在子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子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审批权限。子公司不得从事业务范围或审批权限之外的交易或事项。对于超越业务范围或审批权限的交易或事项,子公司应当提交母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对于子公司发生的可能对企业集团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交易或事项,母公司应当在子公司章程中严格限制其业务开展范围和权限体系,并可以通过类似项目合并审查、总额控制等措施来防范子公司采用分拆项目的方式绕过授权。
重大交易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子公司发展计划及预算,重大投资,重大合同,重大资产收购、出售及处置,重大筹资活动,对外担保和互保,对外捐赠,关联交易等。
第十二条    母公司应当指导子公司制定重大交易或事项的内部报告和对外披露制度。母公司可以在子公司章程中约定,重大交易或事项经子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提交母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重大交易或事项应予以对外披露。
重大交易或事项内部报告和对外披露流程及控制应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母公司应当参照子公司历年盈利水平,结合子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以及在一定期间所能达到的业绩水平,合理确定子公司的投资回报率,核定子公司的利润指标,督促子公司在资产保值的前提下,达到资产增值的目的。
第十四条    母公司应当根据企业集团整体的战略规划,协调子公司经营策略,督促子公司据以制定相关的业务经营计划和年度预算方案,以确保企业集团整体目标和子公司责任目标的实现。
第十五条    母公司应当对子公司发生的金额较大或风险较高的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审核监督。母公司可以在子公司章程中约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由子公司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提交投资申请报告,经子公司董事会讨论同意并形成决议后,提交母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核。
母公司应当对重大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会同子公司有关人员对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估,重点关注投资收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子公司是否涉嫌越权申请等事项。
第十六条    母公司可以参照上款对子公司重大投资项目的控制政策和程序,对子公司重大合同以及重大资产收购、出售及处置事项进行控制。
第十七条    母公司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对子公司的筹资活动实施控制:
(一)凡是引起注册资本增减变动的筹资活动,子公司应当提出方案,经子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提交母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二)子公司短期负债筹资活动可以由子公司自行决定;子公司长期负债筹资活动,应当由子公司提出方案,经子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提交母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母公司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对子公司的负债筹资活动进行控制:
(一)单笔负债额度控制;
(二)负债总额控制;
(三)资产负债比率控制;
(四)资产负债比率与企业绩效挂钩控制。
第十九条    母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审核子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母公司审核子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母公司利益分配要求和子公司未来发展需要;
(二)盈余和现金是否充足;
(三)出资人的出资比例;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法定程序。
第二十条    未经母公司董事会或经理批准,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互保。经批准的担保事项,子公司应当建立备查账簿,逐笔登记贷款企业、贷款银行、担保金额、时间、经办人、批准人等信息,母公司负责组织专人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子公司对外捐赠资金或资产,超出一定限额的,应当经母公司董事会或经理批准。经批准的对外捐赠事项,子公司应当建立备查账簿,逐笔登记捐赠对象、捐赠资产、捐赠金额、时间、经办人、批准人等信息,母公司负责组织专人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母公司应当制定公司内部各单位之间关联交易等方面的政策和程序,并加以有效控制。
母子公司关联交易及其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和《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关联交易》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母公司应当根据子公司业务特征及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的特殊要求,协调子公司有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策略,督促子公司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四条    母公司应当建立对子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的目标、范围、母子公司内部审计部门的职责分工等,并要求子公司及时将内部审计报告提交母公司审阅。
第四章    母子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及其控制
第二十五条    为了真实全面反映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母公司应当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母公司应当制定合并财务报表编制方案,明确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母公司可以对内部整合、外部并购、股份划转等单位内部文件进行判断,确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并交财会部门负责人审核,总会计师审批。
第二十七条    母公司原则上应当统一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期间,使子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期间与母公司保持一致。如遇海外上市子公司等确实无法保持一致之情形,应当经由母公司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    母公司应当负责制定重大事项的会计核算方法。母公司财会部门对于需要专业判断的重大会计事项,应当统一制定合理合法的会计核算办法,经财会部门负责人审核,总会计师审批后下达各相关子公司执行。
第二十九条    母公司应当定期审核与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之间的内部交易及往来会计科目,确保内部交易和往来业务已准确完整地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一致。
第三十条    母公司应当定期审核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的会计报表,对于审核发现的差错应通知相关人员按规定程序及时进行纠正。有条件的母公司,可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现对会计报表的自动检查。
第三十一条    母公司应当及时汇总合并范围内全部子公司的会计报表。子公司上报的会计报表须经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审核,总会计师复核,经理签章,确保其完整、准确并符合编报要求。
第三十二条    母公司应当及时归集、整理合并抵销基础事项和数据,编制合并抵销分录,并依据与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之间的内部交易及往来对账结果,对抵销分录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并保留书面记录。
母公司可以依据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的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数据,对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的股权投资项目和其它项目的准确性进行审核。
采用计算机信息技术的母公司,可以将合并财务报表抵销分录工作底稿的数据与财务会计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数据逐项核对,保证数据的一致性。
第三十三条    母公司应当根据合并范围内的子公司会计报表、合并抵销分录以及有关调整事项等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合并财务报表需要进行审计并对外披露的,应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财务报告编制》和《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财务报告编制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企业规范财务报告编制,防范企业不当编制行为可能对财务报告产生的重大影响,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财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附注应当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相关信息应当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示的项目相互参照。
第三条    企业在对财务报告编制实施控制的过程中,至少应当强化对以下关键方面或者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一)财务报告编制的岗位分工和职责安排应当明确;
(二)准备编制财务报告过程中,有关对账、调账、差错更正、结账等流程控制要求应当明确;
(三)起草财务报告、校验、编制财务情况说明书、审核批准等流程应当规范。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职责安排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报告编制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在财务报告编制过程中的职责和权限,确保财务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董事长(或者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董事长)及全体董事对本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集体负责。
第六条    企业财会部门是财务报告编制的归口管理部门,其职责一般包括:制定年度财务报告编制方案;收集并汇总有关会计信息;编制年度、半年度、季度、月度财务报告等。
第七条    企业内部参与财务报告编制的各单位、各部门应当及时向财会部门提供编制财务报告所需的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对授意、指使、强令企业编制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之情形,企业有关人员有权拒绝并及时向上一级领导汇报。
企业应当建立保密通报制度,确保有关人员在隐藏身份的情况下可以向企业董事会(或者由企业章程规定的经理、厂长办公会等类似的决策、治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揭发造假行为。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应当制定一套处理这类事项的程序和制度。
第三章    财务报告编制准备及其控制
第九条    企业财会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务报告编制方案,明确年度财务报告编制方法、年度财务报告会计调整政策、披露政策及报告的时间要求等。年度财务报告编制方案应当经企业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分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以下简称总会计师)核准后签发至各参与编制部门。
企业编制半年度、季度、月度财务报告,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制定编制方案。
第十条    企业编制财务报告,应当以真实的交易和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为依据,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进行。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业务需要设置和管理会计核算科目和账簿。
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或事项,应当及时提交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审议。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交易或事项所属的会计期间实施有效控制。对故意漏记或多记、提前确认或推迟确认报告期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的情形,应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书面会计政策,并对本期与确认、计量、分类或列报有关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进行分析、评价,特别关注是否存在滥用或随意变更会计政策、不恰当调整会计估计所依据的假设及改变原先作出的判断等情形。
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及时提交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审议。
第十三条    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前,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有关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并将清查、核实结果及其处理方法向企业董事会及相应机构报告,以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可靠和资产的安全完整。
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年度中间对各项财产物资和结算款项进行重点抽查、轮流检查或者定期清查。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日常会计处理过程中及时进行对账,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资产、会计凭证、往来单位或者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确保会计记录的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计算准确、依据充分、期间适当。
企业应当每月对所有会计科目进行总账和明细账之间的核对、调节。使用会计电算化的企业应当定期检查明细科目之间的串户或使用错误,发现科目使用错误或串户,应当立即通知凭证处理人员或数据录入人员修改后审核,并根据实际差错原因及发生时间办理相应的调账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账务调节制度。
企业有关人员在审核已录入但未复核过账的凭证过程中,一经发现串户、记账科目使用错误、借贷方向错误等差错时,应及时根据原始凭证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或向有关制证人员等询问后办理调账。
企业有关人员在使用、审核已过账的会计记录时,一经发现串户、记账方向错误等问题,主管财务人员必须经过有相应授权的财会部门负责人和总会计师的书面批准后方可办理补充调账事宜。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对有关会计科目进行调整、合并或拆分时,必须获得财会部门负责人或总会计师的书面批准并按照会计调账要求,编制科目调整对照表。
需要另外开设新的会计科目的,必须经过总会计师的书面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年度、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进行结账,结算出本期发生额合计和余额,并将其余额结转下期或者转入新账。
企业必须在会计期末进行结账,不得为赶编会计报表而提前结账,更不得先编制会计报表后结账。
第四章    财务报告编制及报送控制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不得漏报或者任意进行取舍。
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应当根据报告对象不同,分别根据中国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编制不同的财务报告,以满足中外董事和股东的需要。企业应当保证两个财务报告能够调节平衡互相换算,并定期分析两者之间的差异数,列示上报董事会。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通过人工分析或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检查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正确,重点对以下项目进行校验:
(一)会计报表内有关项目的对应关系;
(二)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有关数字的衔接关系;
(三)会计报表与附表之间的平衡及勾稽关系。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会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作出真实、完整、清楚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相应的财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时按照编制年度财务报告的要求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进行结账,并编制财务报告;在清算期间,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清算期间的财务报告。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其个别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
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及其控制应当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对子公司的控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于规定日期前向董事会、集团财会部门提交月度、季度、半年度或年度财务报告。通过电子邮件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事先在企业内部打印后送企业财会部门负责人、总会计师和经理(或者总裁、厂长,以下简称经理)审批签字后方可发出。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企业应当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与财务报告相关的资料。对审计发现的处理程序,企业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聘用及其控制应当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中介机构聘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审计人员同意的财务报告草稿,经由企业总会计师和经理审核并签署真实性承诺后,应当及时提交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审议确认。
董事会正式批准财务报告后,注册会计师方可签发审计报告。
依法履行对外披露义务的企业,应当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避免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七条    企业编制的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并由企业经理、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
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信息披露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企业加强对信息披露的内部控制,规范信息披露行为,确保信息披露的充分、透明,避免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则,结合自身经营管理需要,强制或自愿披露所有重要事件和交易事项的信息。
第三条    企业在建立并实施信息披露内部控制制度中,至少应当强化对以下关键方面或者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一)应当完善企业信息披露的整体制度规范,确保信息披露质量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二)应当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信息披露的工作流程应当规范。
第二章        信息披露整体控制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岗位责任制和授权审批制度,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避免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等情形。
企业董事会(或者由企业章程规定的经理、厂长办公会等类似的决策、治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及其秘书处(或类似机构)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指定专门部门(或岗位)归口管理有关信息资料的收集、保存及信息披露公告的起草等工作。
企业应当明确负有披露义务的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未经董事会授权和批准,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披露信息。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重大信息对外披露制度,明确规定重大信息的范围和内容,确保在成本效益原则的基础上披露所有重要信息,避免出现重大遗漏。
本规范所称重大信息是指可能或者已经对信息使用者进行经济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事件和交易事项;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提出披露要求并经企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事件和交易事项;企业认定的其他重要事件和交易事项等。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的信息收集和内部报告机制,创建并维持有效的信息内部报告和外部披露渠道,确保披露的及时性。
企业出现、发生或即将发生可能需要对外披露的事件或交易事项时,负有披露义务的人员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并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经董事会审批后,确需对外披露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报监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公平信息披露制度,保证所有信息使用者可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确保披露的公平性。
第八条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信息披露计算机系统,提高信息收集、处理、审核和报告过程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三章    信息披露一般流程控制
第九条    企业对外披露信息,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定期报告,是指企业根据监管机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披露的年度财务报告和中期财务报告;
(二)临时报告,是指企业根据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信息,主要包括股东大会的通知和决议,需要公告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重大资产收购、出售、处置,重大重组,关联交易,重大诉讼及行政处罚,重大担保行为,重大合同的订立、变更及终止等;
(三)日常信息披露,是指企业发生的需要对外披露的重大活动,如新闻发布会、签字仪式、外事活动等,以及生产经营、科技进步、重大合资合作等方面的重要事件。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定期报告披露时间,制定定期报告披露工作计划,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连同审计报告(不需审计的除外)一并报董事长(或者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董事长)审核,经董事会批准并形成决议文件后,予以对外披露。
企业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定期报告全文、相应决议文件及监管部门要求报送和披露的所有文件进行复核,核对无误后,按规定程序报监管部门,并及时在指定媒体上发布。
第十一条    需要对外披露的临时报告,应当由发生该事件或交易事项的部门提出书面议案,经企业内部相关部门会签,董事长审核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必要时可召开股东大会对重大临时报告议案进行审议。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形成决议后,企业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临时报告及相应文件进行复核,核对无误后,按规定程序予以披露。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结合本单位发展战略和生产经营情况,制定日常信息披露计划,包括披露内容、时间、方式等,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信息披露草案,经董事会秘书(或类似机构、岗位)审定后,予以对外披露。
第十三条    企业对外披露信息,其内容应当保持前后一致,不得随意更改。
企业已经对外披露的信息,如需修改,应当由负有披露义务的人员提出书面报告,详细说明修改理由,报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审定。如确需更改,应在最近一次披露中说明理由;给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造成重大损失的,企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监管机构需要企业澄清的信息以及企业欲主动澄清的信息,应当立即组织制定应急澄清方案并编制信息披露内容,经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审定后,予以对外披露。
第十五条    企业无法合理确定某一事件或交易事项是否必须披露时,应当及时向有关监管机构报告,由其审核决定是否披露,以及披露的时间和方式等。
 
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预算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企业加强对预算的内部控制,规范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分析与考核,提高预算的科学性和严肃性,促进实现预算内部控制目标,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预算,是指企业结合生产经营目标及资源调配能力,经过综合计算和全面平衡,对当年或者超过一个年度的生产经营和财务事项进行相关经费、额度的测算和安排的过程。企业预算一般包括经营预算、资本预算和财务预算。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预算管理体系,明确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分析、考核等各部门、各环节的职责任务、工作程序和具体要求。企业在建立和实施预算内部控制中,至少应当强化对以下关键方面或者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一)权责分配和职责分工应当明确,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科学合理;
(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分析、考核的控制流程应当清晰,对预算编制方法、审批程序、预算执行情况检查、预算调整环节控制、预算执行结果的分析考核等应当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预算工作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预算工作中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预算工作不相容岗位一般包括:
(一)预算编制(含预算调整)与预算审批;
(二)预算审批与预算执行;
(三)预算执行与预算考核。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预算工作组织领导与运行体制,明确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决策机构、预算管理部门及各预算执行单位的职责权限、授权批准程序和工作协调机制。
股东大会(股东会)或企业章程规定的类似最高权力机构(以下统称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审批企业年度预算方案。
董事会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经理、厂长办公会等类似决策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决策机构)负责制订企业年度预算方案。
企业可以设立预算委员会、预算领导小组等专门机构(以下统称企业预算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企业预算管理工作。不具备设立专门机构条件的企业,可以指定财会部门等负责预算管理工作。
总会计师应当协助企业负责人加强对企业预算管理工作的领导与业务指导。
企业内部相关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参与企业预算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预算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拟订预算目标和预算政策;制定预算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组织编制、审议、平衡年度预算草案;组织下达经批准的年度预算;协调、解决预算编制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考核预算执行情况,督促完成预算目标。
第七条    企业内部生产、投资、筹资、物资管理、人力资源、市场营销等业务部门和所属分支机构在企业预算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本机构业务预算的编制、执行、控制、分析等工作,并配合预算管理部门做好企业总预算的综合平衡、控制、分析、考核等工作。
第八条    企业所属子公司在上级企业预算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企业预算的编制、执行、控制和分析工作,并接受上级企业的检查和考核。
所属基层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预算的执行结果负责。
第九条    企业应当制定预算工作流程,明确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分析与考核等各环节的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工作的开展情况,确保预算工作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预算编制控制
第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预算编制环节的控制,对编制依据、编制程序、编制方法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预算编制依据合理、程序适当、方法科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战略的指导下,以上一年度实际状况为基础,结合本企业业务发展情况,综合考虑预算期内经济政策变动、行业市场状况、产品竞争能力、内部环境变化等因素对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的影响,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编制相应的预算,并在此基础上汇总编制年度预算方案。
企业年度预算方案应当符合本企业发展战略、经营目标和其他有关重大决议,反映本企业预算期内经济活动规模、成本费用水平和绩效目标,满足控制经济活动、考评经营管理业绩的需要。
制定预算方案,应当做到内容完整,指标统一,要求明确,权责明晰。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明确预算管理部门和预算编制程序,对预算目标的制订与分解、预算草案编报的流程与方法、预算汇总平衡的原则与要求、预算审批的步骤以及预算下达执行的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
企业年度预算方案,应在预算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经企业最高权力机构批准后,以书面文件形式下达执行。实行滚动预算的企业,其审批程序由预算委员会或董事会等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选择或综合运用固定预算、弹性预算、零基预算、滚动预算、概率预算等方法编制预算。
企业确定预算编制方法,应当遵循经济活动规律,并符合自身经济业务特点、生产经营周期和管理需要。
预算编制应当实行全员参与、上下结合、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综合平衡。
第十四条    企业预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预算执行单位预算编制的指导、监督和服务。对预算编制不及时或编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纳入预算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章     预算执行控制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环节的控制,对预算指标的分解方式、预算执行责任制的建立、重大预算项目的特别关注、预算资金支出的审批要求、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与预警机制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预算严格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预算一经批准下达,各预算执行单位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将预算指标层层分解,从横向和纵向落实到内部各部门、各环节和各岗位。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预算执行责任制度,对照已确定的责任指标,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相关部门及人员责任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实施考评。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以年度预算作为预算期内组织、协调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的基本依据,可将年度预算细分为季度、月度等时间进度预算,通过实施分期预算控制,实现年度预算目标。
第十九条     企业对重大预算项目和内容,应当密切跟踪其实施进度和完成情况,实行严格监控。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货币资金收支业务的预算控制,及时组织预算资金的收入,严格控制预算资金的支付,调节资金收付平衡,严格控制支付风险。
对已纳入企业预算,但支付手续不健全、凭证不合规的货币资金支出项目,不得办理支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办理采购与付款、工程项目、对外投资、成本费用、固定资产、存货、筹资等业务,应当严格执行预算标准。
企业应当健全凭证记录,完善预算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生产经营月度计划和成本费用的定额、定率标准,并对执行过程进行监控。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各预算责任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内部有关业务部门的沟通和联系,确保相关业务预算的执行情况能够相互监督、核对一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预算执行情况内部报告制度,及时掌握预算执行动态及结果。
企业预算管理部门应当运用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监控预算执行情况,及时向企业决策机构和各预算执行单位报告或反馈预算执行进度、执行差异及其对企业预算目标的影响,促进企业完成预算目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预算执行情况预警机制,通过科学选择预警指标,合理确定预警范围,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逐步推进预算管理的信息化,通过现代电子信息技术手段监控预算执行,提高预警与应对水平。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预算执行结果质询制度,要求预算执行单位对预算指标与实际结果之间的重大差异作出解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预算调整控制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预算调整环节的控制,保证预算调整依据充分、程序合规、方案可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正式下达执行的预算,不得随意调整。
企业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可能会由于市场环境、经营条件、国家法规政策等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公共紧急事件等致使预算的编制基础不成立,或者将导致预算执行结果产生重大差异,需要调整预算的,应当报经原预算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调整预算由预算执行单位逐级向原预算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报告,阐述预算执行的具体情况、客观因素变化情况及其对预算执行造成的影响程度,提出预算的调整幅度。
企业预算管理部门应当对预算执行单位提交的预算调整报告进行审核分析,集中编制企业年度预算调整方案,提交原预算审批机构审议批准,然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预算调整方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预算调整事项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现实生产经营状况;
(二)预算调整重点放在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重要的或非正常的关键性差异方面;
(三)预算调整方案客观、可行。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预算调整方案,企业预算审批机构应予以否决。
第六章     预算分析与考核控制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预算分析与考核环节的控制,通过建立预算执行分析制度、审计制度、考核与奖惩制度等,确保预算分析科学、及时,预算考核严格、有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预算执行分析制度。
企业预算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召开预算执行分析会议,通报预算执行情况,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企业预算管理部门和各预算执行单位应当充分收集有关财务、业务、市场、技术、政策、法律等方面的信息资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比率分析、比较分析、因素分析等方法,从定量与定性两个层面充分反映预算执行单位的现状、发展趋势及其存在的潜力。对于预算执行差异,应当客观分析产生的原因,提出解决措施或建议,提交企业决策机构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预算执行情况内部审计制度,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地实施审计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预算执行情况考核制度。
(一)企业预算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预算执行情况考核。有条件的企业,也可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考核工作。
(二)企业预算执行情况考核,依照预算执行单位上报预算执行报告、预算管理部门审查核实、企业决策机构批准的程序进行。
企业内部预算执行单位上报的预算执行报告,应经本单位负责人签章确认。
(三)企业预算执行情况考核,以企业正式下达的预算方案为标准,或以有关部门审定的预算执行报告为依据。
企业预算执行情况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考核结果应有完整的记录。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预算执行情况奖惩制度,明确奖惩办法,落实奖惩措施。
 
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人力资源政策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企业加强对人力资源的管理,优化企业内部控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人力资源政策包括岗位职责和人力资源计划、招聘、培训、离职、考核、薪酬等一系列有关人事的活动和程序。
第三条    企业在建立并实施人力资源政策控制过程中,至少应当强化对以下关键方面或者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一)岗位职责和任职要求应当明确,人力资源需求计划应当合理;
(二)招聘及离职程序应当规范,培训工作应当以提高员工道德素养和专业胜任能力为目标;
(三)人力资源考核制度应当科学合理,应能引导员工实现企业经营目标;
(四)薪酬制度应当能保持和吸引优秀人才,薪酬发放标准和程序应当规范。
第二章    岗位职责与人力资源需求计划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岗位说明制度,明确所有岗位的主要职责、资历、经验要求等,并定期组织内部各单位、各部门对工作岗位进行分析,确保各岗位配备胜任的人员,避免因人设岗。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及其分工情况,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第六条    对于在产品技术、市场、经济、管理等方面涉及或掌握企业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的工作岗位,如有必要,企业可以与该岗位工作人员签订有关岗位保密协议,明确其特殊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良好的人力资源政策反映渠道,确保有关人力资源政策的建议得以传递和落实,保证人力资源运用效率的提高和人员任用的公平合理。
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管理实践经验,对某些控制薄弱、易发生舞弊行为的岗位实行轮岗制度或强制休假制度。
第九条    企业内部各单位、各部门应当根据岗位设置现状,结合工作开展之需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交人力资源需求计划,注明所需人员的职位、数量、专业胜任能力、时间要求以及其他的备注事项。
第十条    企业制定人力资源需求计划,应当注意与企业战略目标、发展方向、生产经营要求、组织机构的变更等相适应,并考虑进行一定的人才储备。
第三章    招聘、培训与离职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人力资源需求计划,采取外部招聘、内部选拔、委托第三方招聘等方式,对关键岗位和紧缺人才进行选拔。招聘工作一般可以按照资格初审、专业知识和综合素质测评、面试与答辩、专家组评审等程序进行。在整个招聘过程中的审核记录和相关资料均需妥善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企业招聘人员应当特别关注招聘对象的职业道德。对于会计、出纳、信息系统操作等易发生舞弊行为的岗位以及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招聘,企业应当专门审核招聘对象是否有违法犯罪、行政处罚、商业欺诈等前科。
第十三条    企业招聘人员应当关注招聘对象的专业胜任能力。对专业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岗位,企业应当要求招聘对象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检查其真实性。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培训计划,对培训目的、培训人员、培训时间、培训方式、培训预算等作出适当安排,确保员工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达到岗位要求。
企业可以通过培训将企业文化、道德风尚、风险与控制意识等思想或理念传递给员工。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采取工作轮换、入职培训、脱产培训等方式对员工进行培训。培训期末应当由培训单位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时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评价。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将人力资源招聘与培训的费用纳入预算,明确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并指定有关责任人对招聘和培训费用实施控制。
第十七条    企业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根据劳动合同规定的时间要求提前向有关部门或人员提交辞职报告,并按照企业要求和技术保密协议规定办理有关离职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对于企业董事、经理(或者总裁、厂长,以下简称经理)、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分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以下简称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的辞职申请,企业董事会(或者由企业章程规定的经理、厂长办公会等类似的决策、治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应当组织离任审计小组对其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计有关程序参照《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内部审计》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企业其他管理人员(如部门主管、敏感岗位人员、财会、采购、销售、仓库人员等)的离任审计,由企业经理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九条    离职人员提出辞职申请后,除非属于办理交接手续或处理遗留问题,原则上不得接触企业的各项资料,包括计算机。
员工辞职必须办理完毕相关交接手续,并退还所有属于企业的财产,包括实物资产和各种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企业员工由于严重违反企业制定的有关管理规章制度,并给企业生产经营和商业声誉造成严重损害时,企业应当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有关条款,对员工予以辞退。
辞退员工原则上要求部门负责人或上级主管提出违纪事实报告,并要求违纪员工在违纪事实报告上签字确认。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违纪行为实施辞退处罚,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员工实施辞退处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必要时,可以征求企业法律顾问或外部法律顾问的意见。
被辞退员工对企业辞退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企业工会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复查要求。在员工接受违纪事实调查和提出复查期间,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该员工进出企业有关行为实行必要的限制,以保护企业利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作出辞退员工的最终裁定后,应当通知各部门为员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员工被辞退前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及企业有关规定向企业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
第四章    人力资源考核政策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人力资源考核制度,对员工履行职责、完成任务的情况实施全面、公正、准确的考核,客观评价员工的工作表现,引导员工实现企业经营目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岗位特征制定不同的考核评价方法。考核内容一般应该涵盖员工的个人素质、工作态度、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工作成果等。
第二十五条    新聘人员工作一段时间后(一般为试用期满后),企业可以对其工作表现进行综合性考核,以作为其转正定级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正式人员的考核可以分为年终考核和专项考核。
年终考核是指企业于每年年初,对员工上一年度的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综合的评价。年终考核可以具体分解到季度和月度考核。
专项考核是指企业就某一具体项目对所属员工的品德、学识、能力、经验、工作业绩、项目质量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年终考核和专项考核的结果应当作为员工薪酬水平以及职务晋升、评优、降级、调岗等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顺畅的考核沟通渠道,及时与员工就考核结果进行充分沟通,并为员工职业发展提供咨询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正式的人力资源考核记录制度。企业应当定期审阅考核评价结果,确保考核记录完整保存。
第五章    薪酬及激励政策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制定与人力资源考核相挂钩的、科学的内部薪酬制度,规范分配行为,调动员工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及员工自身的发展。
企业在设计薪酬制度时,应当体现对员工的激励作用和对人力资源的保护作用,注重长期激励与短期激励相结合、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吸引优秀的人才。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以在董事会下设薪酬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单位的薪酬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薪酬一般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年终奖励等组成。基本工资及其变动应当根据企业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绩效工资应当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并明确标准和发放程序;年终奖励应当明确奖励的范围、标准和发放程序。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年金、股权激励等福利与激励计划。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准确确认、计量并发放员工薪酬,并对薪酬发放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准确性进行严格的审核,以防虚报冒领等行为。在发放薪酬的同时,企业应当向员工提供薪酬清单,供员工核对确认。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薪酬制度评价机制,及时对薪酬制度的合理性及其执行效果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修订完善。
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计算机信息系统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企业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规范交易行为,提高信息系统的可靠性、稳定性、安全性及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降低人为因素导致内部控制失效的可能性,形成良好的信息传递渠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计算机技术对业务和信息进行集成处理的程序、数据和文档等的总称。
第三条    企业在建立并实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控制制度中,至少应当强化对以下关键方面或者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一)权责分配和职责分工应当明确,重大信息系统事项应履行审批程序;
(二)信息系统开发、变更和维护流程应当清晰,授权审批程序应当明确;
(三)信息系统应当建立访问安全制度,操作权限、信息使用、信息管理应当有明确规定;
(四)硬件管理事项和审批程序应当科学合理;
(五)会计电算化流程应当规范,会计电算化操作管理、硬件、软件和数据管理、会计电算化档案管理和会计电算化账务处理等制度应当完善。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审批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岗位责任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岗位一般包括:
(一)系统分析:分析用户的信息需求,并据此制定设计或修改程序的方案。
(二)编程:编写计算机程序来执行系统分析员的设计和修改方案。
(三)计算机操作:负责运行并监控应用程序。
(四)数据库管理:综合分析、设计系统中的数据需求,维护组织数据资源。
(五)信息系统库管理:在单独的信息系统库中存储暂时不用的程序和文件,并保留所有版本的数据和程序。
(六)数据控制:负责维护计算机路径代码的注册,确保原始数据经过正确授权,监控信息系统工作流程,协调输入和输出,将输入的错误数据反馈到输入部门并跟踪监控其纠正过程,将输出信息分发给经过授权的用户。
(七)终端:终端用户负责记录交易内容,授权处理数据,并利用系统输出的结果。
系统开发和变更过程中不相容岗位(或职责)一般应包括:开发(或变更)审批、编程、系统上线、监控。
系统访问过程中不相容岗位(或职责)一般应包括:申请、审批、操作、监控。
第五条    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战略规划、重要信息系统政策等重大事项应当经由董事会(或者由企业章程规定的经理、厂长办公会等类似的决策、治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审批通过后,方可实施。
信息系统战略规划应当与企业业务目标保持一致。信息系统使用部门应该参与信息系统战略规划、重要信息系统政策等的制定。
第六条    企业可以指定专门部门(或岗位,下称归口管理部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归口管理,负责信息系统开发、变更、运行、维护等工作。
财会部门负责信息系统中各项业务账务处理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财务电算化制度的制定;财务计划的制定和下达;计划价格的确定和修改;财务操作规定等。
生产、销售、仓储及其他部门(下称用户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在信息系统中的职能定位,参与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按照归口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标准、规范、规章来操作、管理和运用信息系统。
企业管理层应该明确定义系统归口管理部门和用户部门在保证系统正常安全运行过程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制定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表。
第三章 信息系统开发、变更与维护控制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发包括自行设计、外购调试和外包合作开发。企业在开发信息系统时,应当充分考虑业务和信息的集成性,优化流程,并将相应的处理规则(交易权限)嵌入到系统程序中,以预防、检查、纠正错误和舞弊行为,确保企业业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第八条 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发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原则: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企业规模、管理理念、组织结构、核算方法等因素设计适合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 成本效益原则: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能起到降低成本、纠正偏差的作用,根据成本效益原则,企业可以选择对重要领域中关键因素进行信息系统改造。
(三)理念与技术并重原则: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应当将信息系统技术与信息系统管理理念整合,企业应当倡导全体员工积极参与信息系统建设,正确理解和使用信息系统,提高信息系统运作效率。
第九条    信息系统开发必须经过正式授权,企业应当进行详细备案。具体程序包括:用户部门提出需求;归口管理部门审核;企业负责人授权批准;系统分析人员设计方案;程序员编写代码等。
第十条    企业应当成立项目管理小组,负责信息系统的开发,对项目整个过程实施监控。
对于外包合作开发的项目,企业应当加强对外包第三方的监控。
第十一条    外购调试或外包合作开发等需要进行招投标的信息系统开发项目,企业应当成立招投标小组,并保证招投标小组的独立性。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详细的信息系统上线计划。对涉及新旧系统切换之情形,企业应当在上线计划中明确系统回退计划,保证新系统一旦失效,能够顺利回退到原来的系统状态。
第十三条    新旧系统切换时,如涉及数据迁移,企业应当制定详细的数据迁移计划。
用户部门应当积极参与数据迁移过程,对数据迁移结果进行测试,并签署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当至少完成整体测试和用户验收测试,以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转。数据控制小组应当用测试数据来证明程序工作正常并确认就绪,开发完成后交操作人员并由信息系统库管理员备份留存。
第十五条    信息系统原设计功能未能正常实现时,企业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详细记录,并及时报告归口管理部门,由其负责系统程序修正和软件参数调整,尽快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上线后,发生的任何系统源代码等方面的变更,应当参照上款有关系统开发的审批和上线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积极倡导采用预防性措施,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持续运行,使系统意外停工时间最小化。常见预防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日常检测、设立容错冗余、编制意外计划等。
第四章    信息系统访问安全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信息系统工作程序、信息管理制度以及各模块子系统的具体操作规范。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人员不得擅自进行系统软件的删除、拷贝、修改等操作,不得擅自升级、改变系统软件版本或更换系统软件,不得擅自改变软件系统环境配置。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信息系统操作人员的上机、密码和使用权限进行严格规范,建立相应的操作管理制度。未经上机培训的人员不得作为操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账号审批制度,加强对重要业务系统的访问权限管理。
对于发生岗位变化或离岗的用户,企业应当及时调整其在系统中的访问权限。
企业应当定期对系统中的账号进行审阅,避免有授权不当或冗余账号存在。
对于特权用户,企业应该对其在系统中的操作进行监控,并定期审阅监控日志。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充分利用操作系统、数据库、应用系统自身提供的安全性能,在系统中设置安全参数,以加强系统访问安全。禁止未经授权人员擅自调整、删除或修改系统中设置的各项参数。
涉及上网操作的,企业应当加强防火墙、路由器等网络安全方面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以将信息系统访问安全事项交由第三方管理。在此情形下,企业应当加强对第三方的监控。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检测信息系统运行情况,及时进行计算机病毒的预防、检查工作,禁止用户私自安装非法软件和卸载企业要求安装的防病毒软件。一经发现潜在危险,应当及时通知操作人员隔离受病毒侵袭的系统部分,尽快处理。如有必要,可以暂时终止系统运行。
第二十五条 信息系统操作人员应当在权限范围内进行操作,不得利用他人的口令和密码进入软件系统。更换操作人员或密码泄密后,必须及时更改密码。操作人员如果离开工作现场,必须在离开前锁定或退出已经运行的程序,防止其他人员越权操作或散发不当信息。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搭建本单位的信息化平台,规范信息的使用和传递,促进业务流程与信息流程的统一,确保交易的真实、合法,提高经营管理的效率和效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所有的重要信息进行密级划分,包括书面形式和电子媒介形式保存的信息。
企业可以根据信息的重要性程度和泄密风险损失等划分标准,将信息分为机密类、秘密类和重要类等,并建立不同类别信息的授权使用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生成生产、销售、存储等子系统,及时反映和记录交易。交易责任部门在其授权范围内对子系统录入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定期检查、核对所录信息。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财会部门应当认真审核采购、生产、销售、仓库等部门与财务相关的关键业务数据,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保证会计信息与业务流程在时间、数量和价值上的统一,并做好电子财务数据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信息数据变更处理(包括数据导入、数据提取、数据修改等)规范。一经发现已输入数据信息有误,必须按照信息系统操作规定加以修正,不得使用非软件系统提供的方法处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数据信息定期备份制度和数据批处理或实时处理的处理前自动备份制度(交易日志)。企业至少应当在远离计算机设备和操作的地方保存一套备份和交易日志,以备丢失或损坏时重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编制完整、具体的灾难恢复计划,以备意外事件发生后恢复系统之需。同时应当定期检测、及时修正该计划,并将其最新版本存放在系统之外。
第五章    硬件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制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硬件管理制度,对设备的新增、报废、流转等情况建档登记,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将计算机硬件设备放置在合适的物理环境中,由专人负责管理和检查,其他任何人未经授权不得接触计算机信息系统硬件设备。
第三十五条 硬件设备的更新、扩充、修复等工作应当由相关人员提出申请,报上级主管负责人审批。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拆装硬件设备。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计算机机房的物理安全管理。机房内应当配备必要的环境设施,对于主要系统服务器应当配备不中断电源供给设备。
第三十七条    企业操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用电安全,不得在计算机专用线路上使用其他用电设备。为了防止电压不稳对信息系统硬件的损坏,企业可以使用电源保护器和线路调节器平缓电压的振荡。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硬件设备异常状况处理制度。一经发生异常现象(如冒烟、打火、异常声响等),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六章    会计电算化及其控制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会计电算化工作,并对其工作流程进行有效控制。
本规范所称会计电算化是指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代替人工记账、算账、报账,以及替代部分由人工完成的对会计信息的分析和判断的过程。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会计电算化操作管理制度,明确会计电算化系统的合法有权使用人员及其操作权限和操作程序,形成分工牵制的控制形式。企业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电算化系统管理员,不得兼任记账凭证的审核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会计电算化硬件、软件和数据管理制度,重点关注以下风险和控制点:
(一)对正在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修改、对通用会计软件进行升级和对计算机硬件设备进行更换时,企业应有规范的审批流程,并采取替代性措施确保会计数据的连续性;
(二)企业应当健全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出现故障时进行排除的管理措施,保证会计数据的完整性;
(三)确保会计数据和会计软件的安全保密,防止对数据和软件的非法修改和删除;对磁性介质存放的数据应当进行双备份。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电算化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本规范所称电算化会计档案是指存储在计算机硬盘中的会计数据、以其他磁性介质或光盘存储的会计数据和计算机打印出来的书面等形式的会计数据,包括记账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包括报表格式和计算公式)等数据。
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算化会计档案的管理,做好防消磁、防火、防潮和防尘等工作;重要会计档案应准备双份,存放在不同地点;对于采用磁性介质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定期检查,定期备份,防止由于磁性介质损坏而使会计档案丢失。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会计电算化账务处理制度,规范计算机信息技术环境下记账、算账、报账流程,提高会计信息处理效率,降低人为的会计舞弊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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