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律师协会涉台律师业务指引(2007)---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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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尽职调查
本业务指引所称尽职调查,是指台资企业境内投资及融资过程中,律师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及/或《法律意见书》,依据台资企业的投资、重组、产权交易等商业计划,对有关资料、文件、信息以及其他事实情况,从法律专业角度进行的调查、研究、分析和判断。
1、尽职调查程序:
根据具体的商业计划或交易,尽职调查的一般程序有:
(1)确定调查目的、对象和范围;
(2)开具尽职调查所需的资料清单;
(3)审阅当事人提供的文件资料;
(4)向相关部门或个人、组织发出调查函;
(5)现场调查(如有需要);
(6)撰写调查报告;
(7)有关文件的存档。
2、尽职调查目的、对象和范围的确定:
2.1确定调查目的
(1)因具体商业计划或交易不同,调查方在尽职调查中所期望达到的目的也会不同。例如,在收购项目中由于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的尽职调查目的的不同,律师在尽职调查中的侧重点也就不同。
(2)律师应根据具体商业计划或交易的重点,与调查方协商并充分听取其建议,理解其所欲达到的交易目的,并用书面形式确定与调查方所达成一致的尽职调查目的。
2.2 确定调查对象
根据调查方的要求并结合具体的商业计划或交易,调查方律师可以确定具体的尽职调查的对象,即被调查方。例如,在收购项目中,股权收购的尽职调查中的被调查 方通常会涉及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等,而资产收购的尽职调查中的被调查方通常只限于拟转让资产的出让方。
2.3 确定调查范围
根据调查方对于调查目的的不同,尽职调查的范围通常也不尽相同;并且尽职调查的范围会因被调查方的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也会因商业计划或交易的类型不同而有差异。一般而言,法律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
(1)公司概况及历史沿革;
(2)公司经营及业务;
(3)动产;
(4)不动产;
(5)劳动及社会保险;
(6)知识产权;
(7)重大涉讼事项;
(8)税收;
(9)负债及或有负债;
(10)重大交易及关联交易
(11)环保及保险;
(12)其他事项。
3、尽职调查工作要点:
3.1 在明确尽职调查目的、对象以及工作范围后,律师应依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开具尽职调查清单,要求调查对象依据清单,在合理或者约定的时间内,以律师所知晓的形式提供完整、齐备的原件或与原件审核一致的复印件。
3.2 律师在向委托人提供的尽职调查清单中,还可以依据投资计划的特点,要求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提供其他各类相关的文件或信息。
3.3 在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依据尽职调查清单的要求提供各类文件与信息后,律师应当及时、谨慎地对所有材料进行审阅与分析,并据此向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4 律师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与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进行充分沟通,明确需要进一步 调查的具体事项或问题。
3.5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应当排除各种外部因素对律师工作的不利影响,排除各种妨碍与干扰,以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独立性。
3.6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应当认真审核、比对相关资料。必要时应当面询问有关人员或前往现场实地调查,以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真实性。
3.7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应当在相关资料发生矛盾或者不相一致的情况时,要求委托人予以核实,也可以商请其他中介部门协助调查,以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准确性。
3.8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应当注意收集完整的调查资料,对于无法获得的与受托业务有重大关系的文件和证据的,应当在《尽职调查被告》中明确说明。
台资企业境内投资
1、律师参与台资企业境内投资收购活动的一般程序:
(1)协助双方初步了解情况,进而达成收购意向,签订收购意向书;
(2)协助收购方对目标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及管理构架进行尽职调查;
(3)协助双方及目标公司债权人代表组成小组,草拟收购实施预案;
(4)协助双方正式谈判,协商签订收购合同;
(5)协助双方根据公司章程及/或公司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提交各自的权力机构如股东会等就收购事宜进行审议表决;
(6)协助双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将收购合同交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
(7)收购合同生效后,协助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资产、权益及经营管理权等转移手续。
2、台资企业境内投资的审批及备案:
2.1台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台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台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4)台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台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
2.2 台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台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台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4)台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台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6)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7)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级审批机关接到上述申请后,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省级审批机关应自收到同级或国家管理行业部门同意或不 同意的意见起十日之内,作出书面批复。省级审批机关对台资企业作出同意批复的,台资企业凭该批复文件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登 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2.3 自被投资公司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台资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2)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作出的同意设立被投资公司的批复。
3、注意事项:
(1)台资企业境内投资应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根据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的新公司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4月24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外 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已相应地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的限制、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注册资本已缴清、开始盈利、无违法记录)的限制性规定。
(3)根据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在台湾注册的企业到大陆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资本净额的40%。
台资企业境内融资业务
1、台资企业目前可申请的境内贷款种类:
(1)固定资产贷款;
(2)流动资金贷款;
(3)现汇抵押贷款;
(4)备用贷款;
(5)其他形式的贷款。
2、台资企业申请境内贷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并在境内银行开立帐户;
(2)企业注册资本按期如数缴纳,并经依法验资;
(3)企业董事会作出贷款的决议和出具授权书;
(4)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许可;
(5)企业有偿还贷款能力,并提供可靠的还款付息保证。
3、 律师在贷款业务中的主要职责:
(1)审查借贷双方的相关资格;
(2)审核贷款是否按规定经外汇管理局核准,以及是否符合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3)参与贷款协议的起草、谈判或审查;
(4)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借贷双方提供法律建议和服务;
(5)解决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
4、台资企业发行证券律师主要工作步骤
请客户提供基本情况                                         (1)
拟承办律师提供项目建议书                                   (2)
双方初步达成意向                                           (3)
受理审核                                                   (4)
与客户签订《证券业务法律顾问协议》                         (5)
进场工作                                                   (6)
向客户提供第一轮《尽职调查文件清单》                       (7)
审阅收集的第一轮资料                                       (8)
就审阅后发现的问题及其他事项出具工作备忘录                 (9)
协同其他中介机构及客户讨论整体工作方案                     (10)
根据券商定稿后的整体工作方案制定相应工作计划               (11)
向客户提供第二轮《尽职调查文件清单》以及协商特别事项的处理(12)
协商各中介机构及客户调整整体工作方案                       (13)
阅读各中介机构的报告或公示性文件                           (14)
出具法律意见书初稿                                         (15)
督促客户解决有关法律问题                                   (16)
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工作底稿(内核稿)           (17)
呈报内核小组通过                                           (18)
出具正式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工作底稿定稿          (19)
[注:工作底稿应随文件收集及项目进展情况随时制作、随时调查。结案后应及时订卷,移交存档。]
(三)对台贸易业务指引
本业务指引所称对台贸易法律事务仅指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货物贸易、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两岸间的航运。
接受委托
律师应在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当事人对台贸易的特别要求与自身能力,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在接受当事人的与对台贸易相关的法律事务委托时:
1、律师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
2、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
3、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对台贸易法律服务时,可以针对对台贸易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服务;
4、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并及时将相关工作记录归档备案。
业务范围
提供对台贸易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为对台贸易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2、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3、编制各类法律文件,协助完成有关报批、报备、登记及申请许可程序;
4、起草、审查及修订相关合同,参与合同谈判,审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本;
5、对有关合同进行见证;
6、代理在对台贸易过程中发生的仲裁等。
对台贸易
1、对台贸易的形式
对台贸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货物贸易;
2、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技术贸易;
3、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服务贸易。
2、对台贸易的原则
2.1从事对台贸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是对台贸易的主管机关,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台贸易工作;
2.3对台贸易合同以及货物上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字样和标记,不得出现有碍祖国统一的内容;
2.4对台贸易的货物及其包装上需要标明原产地的,台湾货物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原产地为台湾,大陆货物及其包装上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中性包装;
2.5间接进行对台贸易的,应当通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进行。
3、对台贸易的主体
对台贸易的主体包括各类型的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或外国(地区)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4、对台贸易进出口经营权
4.1对台贸易进口经营权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放开对台贸易进口经营权的通知》[外经贸台发第388号],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类进出品企业均可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对台进口业务。
4.2福建省对台贸易出口经营权(厦门市见4.3部分)
依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及《福建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的规定,获得对台贸易出口经营权需遵守如下程序:
4.2.1 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对台贸易经营者可通过福建省外经贸厅政府网站(http://www.fiet.gov.cn)中《办事指南》项下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中下载。
4.2.2 填写《登记表》
对台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用电脑打印或用黑色笔正确填写《登记表》。并确保所填内容完整、准确、真实。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4.2.3 备案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1)电脑打印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外贸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并按商务部商资函[2004]46号文办理;
(5)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复印件一律用A4纸,注明与原件相符的字样,并加盖单位章。
(6)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还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近期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4.2.4 申报程序
设区的市外经贸局接受外贸经营者按上述规定提交的相关材料后,负责《备案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原件进行核对,检查表格内容是否准确、真实,相关材料是否完 备,并负责录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经与经营者核对无误后,发出提交指令,然后打印盖章,连同企业所报登记材料,送省外经贸厅贸发处进行备 案登记。
4.2.5 打印和发放《登记表》
省外经贸厅是商务部委托的第一批负责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主管机关,接到设区的市外经贸局提交的网上信息和书面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发放 《登记表》。设区的市外经贸局统一向省厅领取并向外贸经营者分发《登记表》。同时每月负责将领取《登记表》企业的海关登记编号上报省厅贸发处(传 真:0591-87842460)。
4.2.6 领取《登记表》后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外贸经营者领取省厅发放的《登记表》后,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海关、税务、外汇、检验检疫等其中任何一个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所需的有关手续,否则《登记表》自动失效。
4.2.7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工作,按属地原则受理
省会福州市的外贸经营者的备案登记,原则上在省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可在商务部(http://www.mofcom.gov.cn)网上登记提交后,将有关材料送省厅领取《登记表》,在设区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申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由所在市外经贸局受理。
4.3 厦门市对台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
4.3.1备案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1)已在背面条款上签字、加盖公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加盖公章、经营范围包含进出口贸易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核对。
(3)加盖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凭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核对。
(4)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交加盖公章的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核对(不需办理批准证书的变更手 续,但须先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增加其他进出口贸易业务的经营范围,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核对。);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交加盖公章的经营范围明确 注明有“进出口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核对。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还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评估的其个人所有合法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 产)的公证证明原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还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原件。
4.3.2 审批时间
(1)厦门贸发局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
(2)对台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在30日内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自动失效。
4.3.3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变更
原已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超出核准的进出口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须按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要求,前来 我局(湖滨北路外贸大厦六层611室外贸处)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的变更手续,原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正、副本由我局收回。变更后,对 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在30日内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和变 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自动失效。
5、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经营权
5.1 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原则
(1)对台小额贸易货物和船只均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字样及旗、徽、号等标记;
(2)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沿海指定口岸(福建、广东、浙江、江苏、山东、上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货物交易;
(3)对台小额贸易应由商务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只准开展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不得经营一般进出口业务;
(4)对台小额贸易每船每航次进出口限额各为十万美元,对台小额贸易所经营的货物限于非国家专营、禁止、限制进出口的,非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 物,确需出口少量配额许可证管理货物的,应由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报上级外经贸机关按照一般贸易和对台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后申领出口许可 证,海关凭证验收。
5.2 对台小额贸易的律师应注意的事项
(1)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仅限于原产地为台湾的货物;
(2)对台小额贸易只能使用一百吨以下(含一百吨)的台湾船只。台湾船只系指在台湾地区正式登记注册、可供在海上进行正常作业和航行的载体,对台小额贸易的船只所载未能成交的货物,应原船退回;
(3)对台小额贸易只能在指定的口岸进行;
(4)对台小额贸易应以易货形式为主进行,易货货物均需以美元计价,采用现汇形式进行的对台小额贸易,应以国家允许兑换的外币进行结算。双方所得现汇均应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出口收入的外汇由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实行全额留成。
5.3 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审批
5.3.1企业申请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条件
企业申请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设立的条件。
5.3.2 企业申请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经营对台小额贸易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3)拟经营对台小额贸易的商品类别;
(4)公司章程;
(5)法人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6)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
(7)税务登记证有效复印件;
(8)有效资信证书;
(9)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10)对台贸易机构设置和主要人员资料:姓名、年龄、学历、职称、参加工作时间、职务。
5.3.3 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审批部门
设立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赋予厦门市对台小额贸易管理权的批复》([1998]外经贸台函第312号文),厦门市贸易发展局也具有对台小额贸易的审批权。
6、“个案”经营对金门直接贸易经营权
(1)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开展与金马澎直接贸易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外经贸台[2003]21号)。
(2)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半年内用十航次执行完毕,超过时限和航次再报贸审批机关确认。
(3)行政许可条件:拥有进出口权但未取得与金马澎直接贸易经营权资格,又与金门客商关系密切、有开展贸易需求且贸易量大的企业。
(4)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
2)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进出口业绩和对台湾、金门进出口业绩;
4)对外及对内签订的贸易合同;
5)租船协议;
6)船舶直航金门批准文件;
7)对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8)省外经贸厅要求提供的文件材料。
台湾海峡两岸间运输
1、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
1.1 性质及应遵守的原则
1.1.1 性质: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是指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间的海上直达客货运输,其性质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运输。
1.1.2遵守的原则:
遵循一个中国、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
1.2 两岸间航运的主体资格
1.2.1主体:
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航运公司,经交通部批准,方可以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船舶,从事两岸航运业务:
(1)中国大陆或者台湾地区的独资航运公司;
(2)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合资航运公司。
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地方航运公司应当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航运公司由有关主管部门核转交通部批准。
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航运公司应当委托其在大陆的船舶代理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经该船舶代理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
1.2.2 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船舶资料;
(3)海运提单样本;
(4)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从事班轮运输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外,还应当提供港航间班轮运输协议和运价本。
1.2.3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经批准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由交通部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2、两岸间的集装箱运输
2.1 原则
(1)在“一个中国”的原则下,允许中国大陆或台湾资本的航运公司以自有或经营的方便旗船舶,申请经营以两岸港口为始发港和目的港的间接集装箱班轮运输航线。
(2)在交通部未有新的通知前,除福州、厦门两港外,其它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港口之间的间接集装箱班轮只能运送两岸贸易货物,而不得运送中国大陆国际贸易的中转货。
2.2 营运方式
中国大陆或台湾资本的航运公司经营的国际干线集装箱船舶可以在同一航次中挂靠两岸港口,经营两岸的外贸货物运输。如可行,外国航运公司的干线班轮也 可以申请挂靠两岸港口运输。但经营上述干线班轮运输的两岸或外国航运公司一律不得经营中国沿海货物运输,包括海峡两岸间的贸易货物以及海峡一岸至另一岸港 口中转的外贸货物运输。
2.3 资格申请
欲从事上述班轮航线运输的航运公司须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的有关程序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
3、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
3.1 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是外经贸部批准的、全部资本来源于中国大陆或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合资合作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并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在属地同行业中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和较强的经济实力;
(2)有良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经营实绩和商业资信。
3.2 申请材料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资信证明;
(4)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影印件;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
(6)企业投资者情况说明;
(7)台湾投资者提交的材料必须附有经外经贸部认可的台湾有关机构提供的见证文书;
(8)申请者上一年度经营实绩、利润及上缴税额报告影印件。
中外合资、合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还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有关文件。
(四)涉台婚姻与家庭业务指引
接受委托
律师应在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
1、律师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
2、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
3、律师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对涉台婚姻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4、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并及时将相关工作记录归档备案。
业务范围
涉台婚姻与家庭非诉讼法律业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为涉台婚姻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2、律师见证;
3、起草婚前、婚内财产约定;
4、起草离婚协议;
5、担任遗嘱执行人、遗嘱代管人;
6、协助办理涉台子女收养法律事务。
代为起草婚前、婚内财产约定及离婚协议
1、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性程序:
(1)明确委托事项;
(2)协商及确定律师费用;
(3)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
(4)审阅委托人提供的资料;
(5)起草协议;
(6)向委托人提交协议草案并根据其要求向其解释相关条款。
2、注意事项:
(1)律师不仅要注意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而且要注意可履行性,合同用语应准确无歧义;
(2)律师提出建议而当事人不予采纳的事项,应作好记录备查。
律师见证
1、本业务指引下律师见证主要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对当事人的分居协议进行见证;
(2)对婚前、婚内财产协议进行见证;
(3)对指定遣赠、遗嘱进行见证;
(4)对赠与行为进行见证;
(5)对当事人要求的其他法律行为进行见证。
2、律师见证的一般性程序:
(1)协商确定律师费用;
(2)与要求合同见证的各方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
(3)审查及核对协议各方的相关法律文件原件,并将各方复印件存档;
(4)向各方解释协议主要条款,并做出会议纪要或备忘录;
(5)留存签约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签名字样;
(6)亲自目视各方签约代表在合同文本上签字;
(7)向协议各方出具《律师见证书》;
(8)留存协议原件一份和协议相关法律文件复印件存档。
3、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业律师不得出具见证书:
(1)合同一方或双方不能提供证明其为合法签约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
(2)合同或合同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况,而当事人拒绝修改合同的。
担任遗嘱执行人
1、一般程序:
(1)明确委托事项;
(2)协商及确定律师费用;
(3)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
(4)审阅委托人提供的资料;
(5)根据当事人委托适当、谨慎地执行遗嘱相关内容。
2、主要工作:
(1)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
(2)清理遗产;
(3)管理遗产;
(4)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及/或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
(5)向有关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法律咨询;
(6)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7)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
(8)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意外损害。
协助办理涉台子女收养事务
1、一般程序:
(1)明确委托事项;
(2)协商及确定律师费用;
(3)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
(4)审阅委托人提供的资料;
(5)根据当事人委托适当、谨慎地履行受托事务。
2、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办理登记时应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3、注意事项:
(1)台胞在大陆收养成年子女,不论收养人是否有子女以及被收养人是否能到台湾地区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只要符合收养子女的其他条件均可允许收养一名子女。
(2)台胞在大陆收养未成年子女,可不受有无子女的限制。收养后一般回台湾地区抚养,但如果留大陆抚养,应仅限于收养一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人为子女。
五、涉台相关法律法规
1、法律、行政法规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反分裂国家法》
《外资企业法》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2、重要规章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规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意见》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放开对台贸易进口经营权的通知》
《对台湾地区贸易管理办法》
《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
《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实施〈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台湾海峡两岸集装箱班轮运输管理的公告》
《关于加强台湾海峡两岸不定期船舶运输管理的通知》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关于认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效力的通知》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正确处理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涉及香港、台湾和澳门问题的通知》
《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办法》
《司法部关于暂不办理台湾律师事务所在祖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批复》
《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台湾包裹快件业务处理办法》
《关于台湾记者来祖国大陆采访的规定》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确认在台湾离婚协议效力问题的答复》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台湾同胞为追索建国前公民之间债务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武由台湾回大陆定居起诉与在台湾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其继承权应否受到保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蔡茂松提出与居住在台湾的吴琴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4、地方性法规、规章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鼓励和支持海峡两岸(福建)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福建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台湾居民在厦门市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若干意见(试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湾居民在福州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开展与金马澎直接贸易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
《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福建省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管理办法》
《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司法局关于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服务新一轮跨越式发展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中作用的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
《台湾同胞来往福建管理办法》
《关于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厦就业管理的通知》
《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一五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现代流通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5、其他
《两岸公证书合作查证协议》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汪辜会谈共同协议》
《两岸挂号函件查询、补偿事宜协议》
《两会联系与会谈事宜协议》
《关于增加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事函》
《海协关于确认〈港台海运商谈纪要〉事函》
《海峡两岸红十字会组织在金门商谈达成有关海上遣返协议》
《中央人民政府处理“九七”后香港涉台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政策》
《中央人民政府处理“九七”后澳门涉台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