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小华:二套房鉴别中的“私权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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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小华:二套房鉴别中的“私权界限”
来源:中国经营报-中国经营网  时间: 2010-05-28 16:22   作者:陆小华  字体:大  中  小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居住权,临时赋予了银行查询公民财产隐私信息的权力,通过一定的强制程序约束银行恰当使用这项权利,是一种必要的、有益的平衡。

作为房产新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报道说,北京市各大银行的北京分行,依银行规模大小和支行的多少,陆续拿到或将拿到“钥匙盘”,即可登录查询房地产交易管理系统和房地产权属登记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也就是说,为了落实房地产新政,银行可以登录这两个住建系统的最重要数据库了。只是,目前银行还不能登录查询民政系统的婚姻登记记录,据说,这不是不愿意提供,而是目前婚姻登记系统还没有实现全国联网。

按照房地产新政的实施思路,每一套商品房在售出后、贷款前,银行都要做尽职调查,搞清楚这是一个购房家庭的第几套房。在北京市,银行和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还要搞清楚,这套房是否是北京市落实“国十条”细则公布后购买的新一套商品房,以便落实同一购房家庭只能在北京市新购买一套商品住房的暂行规定。严格地说,住建系统也需要准确鉴别新购房者的基本情况,如果超出了同一购房家庭只能在北京市新购买一套商品住房的政策规定的范围,就不能给予权属登记。因为,从法律层面上说,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依据的是政府财产登记簿的记录(对公众而言,表现为颁发了房产证)。一旦给予权属登记,意味着购房者对这项不动产财产所有权的确立。
为了落实房地产新政,不经意间,银行和政府有关部门一下子多出了一大套新任务,也多出了一系列新权限。这些新的任务和权限,与政府部门的传统职能权限分工是不完全吻合的,或者是以前其他部门可望而不可即的。更重要的,是二套房鉴别问题提出了一系列必须重视并急待解决的问题。
这首先就是个人财产隐私信息的保护问题。
在房地产新政实施过程中,政府的政策赋予了银行查询购房者财产状况(主要是不动产)的权力,不管是已经交易、尚未做房产权属登记的不动产,还是已经由政府登记了房产权属的不动产。购房者的财产状况,是购房者的隐私。而政府发放一定数量“钥匙盘”的举措,就实际上赋予了一批金融工作者查询购房者财产隐私的能力。而在以往,除直接从事财产交易管理与财产权属管理的人员,没有特殊授权,没有司法权力强制,是不能查询购房者财产状况的。现在银行的支行都拥有了这样的权力,而不须经过具体特殊授权。那么,有什么机制和制度保障银行工作人员和相关机构不滥用这项政府应急之举给予的临时授权,有什么机制和制度保障人们越来越重视的个人隐私信息。
对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重视程度,与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法治水平息息相关,甚至可以说是一个社会法治文明水平的一个标志。作为应急之举,房地产新政以一个购房家庭购买的第几套房为管理工具,来抑制过热的需求。这样的出发点,全社会都可以理解并支持。但政府的应急之举,显著扩大了公民财产隐私信息的“公开”范围,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公民个人财产隐私信息的保护水平。
在现代社会,人的存在可以有多种形态。一个人生命还在延续,是一种生理存在或自然存在;一个人的社会身份与社会评价,是一种社会存在;拥有各项权利并有行使条件,是一种法律存在或政治存在;而在许多情况下,人的存在则表现为是一种信息存在的形态。比如,根据一个人的基本信息,大体上可以认识一个人;比如,在政府补贴信息管理系统里有你的信息,对这个系统而言,你才是真实存在的,才可能享受政府的这项补贴。按照一位法律学者李晓辉在《信息权利研究》一书中的论述:“在信息社会中,人除了物理意义上的存在之外还是一种‘信息存在’。人的存在不仅以生物体形式展现,还能够以信息数据的形式被描述,人具有了一个不同于生物外观的信息化外观。在这个意义上,人就是关于其各种信息组成的集合。”“信息时代中,几乎所有的人类活动都具有信息形式的纪录,人具有了一个全面的信息化外观。人的‘信息存在’使人的人身具有了双重意义,人身之上存在的精神利益也具有了新的表现形式。人的荣誉利益和名誉等身份利益表现为保护特定信息纪录不被篡改和滥用的权利;人格利益也不仅表现在特定人身的具相上,同时表现为与人身相分离的信息上。”
与人有关的信息,并不是一些单纯的数据,往往可以影响社会和他人对一个人的评价,或就包括对这个人的评价。《欧洲数据保护规章》认为,个人数据是“有关一个被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数据主体)的任何信息”。英国《数据保护法》直接把数据(data)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对象,并将“个人数据”定义为:“由有关一个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数据信息,对于这个人可以通过该信息识别出来,该信息包括对有关该个人的评价。”
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与其人身权利紧密相关。信息存在就是事物的一种客观存在方式。信息的价值体现的复杂性还在于,信息的价值,既体现为经济价值,更体现为精神价值;既体现为财产价值,也体现为精神价值。在人格权领域,隐私信息既关乎人的信息存在,更关乎公民的人格尊严。
公民个人隐私权利的有效保护,实质上既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政府改革、法律进步的题中应有之义,是政治文明的题中应有之义。这是因为,不保护与人有关的个人信息,就等于没有保护人本身,就不是真正的以人为本。
在银行的操作实践中,银行会要求购房者签署一份授权书,以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查询购房者的信用记录。那么,当银行为落实房地产新政查询购房者的不动产交易状况与不动产所有状况时,是否应当强制规定非经购房者签署授权书则银行不能查询呢?
在我看来,这应当是必要的程序。这相当于政府赋予银行一定的查询个人财产隐私权力的同时,给予一定的约束,再经过一个购房者授予权利的程序。在这个程序中,政府强制规定,公民的授权书也明确约定,银行不能将查询到的信息泄露或用于二套房鉴别以外。这样,政府的房地产新政应急之举客观上授予银行一定查询公民个人财产隐私的权力,但同时补充程序性规定,以保障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利。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居住权,临时赋予了银行查询公民财产隐私信息的权力,通过一定的强制程序约束银行恰当使用这项权利,是一种必要的、有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