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重庆云阳120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5 18:41:53
案例一   重庆云阳120案
案情简介:
•          2004年2月1日凌晨5:00,家住重庆市云阳县农业局宿舍的余静琼的丈夫沈腾洲突发心机梗塞,看到丈夫生病了,余静琼虽然很担心却没有特别慌张,因为云阳县最大的综合医院云阳县人民医院就在自家的隔壁。她立即拨打了120请求急救。但估计过了10多分钟,没有见到120的影子。于是,余静琼再一次拨打了120,然而又是一个十几分钟过去了,救护车还是没有来。心急如焚的余静琼第三次拨打了120,然而救护车仍然没有迅速赶到。就在余静琼决定找邻居送丈夫去医院的时候,120终于来了。随车医生马上对余静琼的丈夫实施了救治,并迅速将病人抬上车送到隔壁的人民医院。几分钟后,云阳县人民医院的大夫诊断,沈腾洲因心肌梗塞已经死亡。
后经查明:拥有16万人口的云阳县目前安装了近13万户的座机电话,它们分别属于中国电信公司和中国网通公司,由于竞争激烈,连医院的120特服号码也成为了电话公司拉动客源的筹码。中医院和县人民医院分别选择了两家电话公司,造成的结果就是使用电信电话的120号码全部接入了中医院,而使用网通电话的120接通的是云阳县人民医院。 而余静琼家里安装的是电信的电话,就导致虽然云阳县人民医院就在一墙之隔,却无法实施救助的情况。
余家人他们认为云阳县中医院没有使用120急救专线的资格,并且在余静琼求助的时候,他们也未尽到告知的义务,导致余静琼的误解,延误了病人治疗时间,所以中医院要对家人的死亡负责。后云阳县的相关部门与当地电信达成协议,由电信无偿出资10万元,在云阳建立120调度平台,今后将尽可能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同时就余家的赔偿问题,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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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评析:
•          在这个案件中,似乎是余家与医院之间的民事纠纷,但事实上,政府也要负一定的责任。因为我们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里明确规定,120属于一种公共利益,也属于公共卫生事业范畴。120设在什么地方,要由卫生行政部门来批准,他要考虑在地区里哪一家医院更具有条件,而且能够就近就急把病人送到医院。
首先,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公共卫生行政,要承担责任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里规定,县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地区的医疗卫生资源进行规划,包括120急救设施的设立。当出现本案中这种情况,它应该立刻进行协调。如果协调不行,它可以汇报到市政府,由市政府出面再来协调。 但当地的行政机关却没有进行应为的协调工作。
•          其次,在本案中,电信部门和医疗部门双方联合起来达成了协议,但是真正受到损害,受到影响的是当中的客户。由于电信部门的无序竞争干扰了正常的公共救治这种特需的服务,而且电信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客户是他们的消费者,它就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我安置的120是接到哪个医院,这时候客户就可以进行选择,而现在处于一种无序状态。为了经济利益,我都可以设定120,我可以随意的接到任何一家,所以电信部门应该要承担责任。
案例二:中国·110延迟出警案
•         一、案情简介
•         2001年9月,武汉市某区一名中学生被违章小客车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是,死者的父母以该区公安分局出警太慢、导致其女得不到及时抢救为由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国家赔偿。
•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人民警察法》有关“立即救助”之规定和武汉市公安局《110接出警工作规范》中“城区出警民警必须5分钟赶到现场、郊区10分钟内赶到现场”的规定,区公安分局延迟出警的行政行为违法。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院审理本案后认为:武汉公安局《110接出警工作规范》所规定的出警时间是公安机关内部对干警工作要求的规范,没有证据证实该规范对外公布,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这样的认识,武汉市中院撤销原判,驳回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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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问题
•      在中国,内部法(行政规则)有时是否也可以成为行政法的法源?
•      三、案例评析:
•      我们通常在探讨行政法法源的时候,常常限于外部法。对于类似《110接出警工作规范》这样的内部规定,则认为其不具有影响国民权利义务的外部法律效果,所以也没有必要在行政法上予以讨论。是否果其如此呢?通过比较法上的考察,似乎可以找到一些答案:德国在学说上区分了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和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载体予以表现。因此,内部法的法律条文同样迫切需要以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进一步的推论认为,法律渊源的概念不仅包括外部法,也包括内部法。
•         在日本,内部规则的外部化现象为学者们所津津乐道,在他们看来,校规等内部规定经常具有外部化效果,并作为司法审查的评价基准。有学者在考察法国行政法之后也指出,内部规定内容复杂,法律效果不一,有些内部规定实际上规定外界人员的法律地位,具有执行力量。有些内部规定间接地对外界人员发生影响。
案例三 .江西果子狸宰杀案
•      一、案情简介
•              金健康经江西省戈阳县林业局批准,取得上饶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颁发的江西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并于2003年12月14日购进种苗果子狸31只,价值4.94万元。由于非典的影响,2004年1月8日,江西省卫生厅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各地加强对果子狸的管理。随后,上饶市卫生局,林业局,工商局,交通局联合转发了通知。同月15日,戈阳县卫生局以食监字(2004)第007号向金健康下发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同月戈阳县林业局,防疫站,卫生局和旭光乡政府组成联合执法小组,到 金健康的养殖场做了政策宣传后对其饲养的31只果子狸进行了宰杀和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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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后,县林业局和旭光乡政府根据县政府有关领导的意见,分别答应补偿金健康1万元和5千元损失。金因补偿太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县林业局,防疫站,卫生局和旭光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余元。
•      二,问题
•         本案的宰杀和销毁的行为是否合法?
•      三,案例评析
•        本案涉及的法理问题是违法行政合法原则中的行政行为越权无效的问题。
•       行政行为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一切超越法定权限范围的行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金健康驯养的果子狸种苗经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取得了驯养资格,购进的渠道合法,属合法的私有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四个行政机关从防治非典的高度执行省市有关部门的通知,对金健康驯养的果子狸实施监管并无不当,但对金的果子狸进行宰杀和销毁,超过了省市有关部门对果子狸管理工作的要求。具有监管权不等于就获得了宰杀和销毁的权力,两者之间并无合理与必然的联系。宰杀和销毁的行为超越了被告的职权范围。因此,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案例四:山西吕梁山特大透水案
•      案情介绍:
•          2002年5月4日,山西省吕梁山富源煤矿因井下突然发生特大透水事故,导致21名矿工丧生。事故发生后,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组记者展开调查。记者调查该矿矿主魏崇仁,魏称他们开矿前只取得了1个采矿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开矿必须具备6个报告、4个证件。魏在取得一个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煤矿非法转租给一个叫张顺和的承租人,而承租人也继续了矿主的非法开采行为。不难想象,一个未经合法审批的小煤矿可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那么富源煤矿是否经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以及河津市煤矿部门的审核和验收呢?河津市委一位常委说,当初他们根本不知道该矿证件不全,出事之后才调查出唯一的一个开矿许可证竟然是假的。煤矿主管部门审核把关,工作混沌不清,主管部门明知富源煤矿证件不全、非法开采,但没有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根据记者调查,主管部门的确来查过,并且还做了情节记录,可是开矿之后第3天就发生了重大事故。有关曾在煤矿工作过的小矿工告诉记者,他在当地的多家煤矿干过活,很多煤矿都存在一个相同的问题,主管部门验收煤矿的时候走不到底,走到半截儿就上去了,因为钱已经拿到手,他们就说煤矿全合格。
•      法律问题:
•          对于煤矿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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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评析
•          我国《煤炭法》第23条规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2)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3)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4)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5)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6)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7)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津市富源煤矿仅有一个“采矿许可证”,而且该证居然是假的。不仅如此,根据《煤炭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作为特定行业,取得煤矿生产许可证的前提证件,包括采矿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特种行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等都不得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本案中,魏崇仁取得了一个假采矿许可证,还将假采矿许可证非法转租给他人。从法律规定看,河津市富源煤矿违法了我国《煤炭法》的基本规定。河津市煤矿生产秩序的混乱与其非法开采的身份具有密切的关联。
•      从主管部门看,河津市煤炭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存在严重的监管不力问题。我国《煤炭法》第38条规定:“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第39条规定:“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第40条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为了保障这些规定的实现,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我国《安全生产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从记者的调查看,河津市煤炭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没有认真的履行职责,对违法开采煤矿的行为往往只是收钱了事,而不是从保障煤炭安全生产、对国家利益和矿工生命健康安全负责的角度行使职权。 因此,对本案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过失的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就本案来看,河津市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案例五:派出机关对殴伤行为的行政处罚案
•      案情介绍:
•         王某从甲市到乙市办事。次日临晨,王某到其家在乙市的姐姐家,其姐姐家与张某的住所分属前后相临的两栋楼。黑夜里王某误将张某所住的3栋楼当作其姐姐所住的4栋楼。王某上楼来到张某家门口,用其姐姐给的钥匙开张某的房门,开了约两分钟,门打不开。正在睡觉的张某夫妇被开门声吵醒,以为是小偷,便拿了一把水果刀去开门查看。王某听到房内有动静后没出声,张某开门后发现王某站在门口,手里拿着长条状物(实是报纸),便用水果刀向王某刺去,致王某左肩受伤,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050元。后经乙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乙市兴旺街派出所经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后,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判决书,对张某殴伤王某的行为给予治安拘留5日处罚,并裁决张某赔偿王某1000元、负担医疗费1050元。张某不服上述两项裁决,向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乙市公安局经复议后,作出了维持的决定。张某仍不服,向乙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夜里错开张某的门,在听到屋里有动静时,又没有用正确的方法叫门,原告张某在心里极度紧张的情况下用家用的水果刀误伤王某,其行为虽造成王某轻微伤,但主观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故不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兴旺街派出所对张某作出的治安处罚和治安裁决欠妥,因此判决:撤销兴旺街派出所的治安处罚书和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的裁决书。
•      法律问题:
•       本案中公安派出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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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评析:
•         公安派出所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是在法律法规授权情况下能够成为行政主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该条规定实质上授予了公安派出所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5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治安处罚的职权,公安派出所对于此类治安处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公安派出所在行使此类治安处罚权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        对于公安派出所超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警告以上和5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处罚决定,如何确定此时的行政主体资格呢?众所周知,我国是为了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而界定了行政主体这个概念。这不同于国外关于行政主体的理论。如果公安派出所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就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司法审判也在积极回应着实践的需要。例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若干解释》,该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3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突破了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派出机构只要取得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其无论是在授权的范围内还是范围外行使相关职权,相对人如果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均可以以派出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无须考虑该派出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是否具有行使该行政职权的主体资格。
•        本案中,兴旺街公安派出所超越职权作出治安拘留的处罚决定,尽管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的范围,但是应当认为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成为合格的行政诉讼被告。
案例六:高校对学生代考处罚案
•      案情介绍
•      张某是天津师大外国语学院英语教育专业2001级本科生。2005年3月17日,在学院组织的“英语学科教学论”考试中,张某因请假联系工作不能返回参加考试,请他人代考,被监考老师发现并上报学院。校方于3月24日作出《关于对外国语学院张某考试作弊问题的处理决定》,给于原告开除学籍处分。庭审中,原告张某诉称,自己平时学习成绩优异。3月17日临时举行的“英语学科教学论”考试,因请假不能返回,仓促之下请人代考。事后也作了深刻检讨,主观上积极承认错误,但是校方仍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开除学籍的处分明显不当。为此,张某请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天津师范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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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问题
•      本案中高等学校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是什么?能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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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评析
•      本案中的高等学校的性质是事业单位。高校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一方面,高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高校经过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承担行政责任,可以成为行政主体。本案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教育法》以及《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大学具有对在校学生进行管理及作出处分的主体资格及职权。根据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具有管理职责,对于违反规定的学生可以给于处分,这种对学籍进行处理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天津师大在此类法律关系中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        同时,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个高等学校可有权制定实施细则,因此大学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本校的实施细则。但是,开除学籍处分是对学生违规违纪处分最严重的一种,因此,大学在对学生作出该处分时应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而校方无法证明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也不能证明其在处理决定作出前,向原告告知了处分事实和依据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此外,虽然校方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处理决定送达书上签字,但其并未将处理决定实际送达原告。庭审中,校方陈述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本校的规定,但是在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只引用了本校的规定,并为引用教育部的规定。校方提交的证明原告存在违纪事实的考试情况记录表及情况说明表明,考试只有一名监考教师,且该监考教师系任课教师,与校方提交的教育部关于严肃考风、考纪的规定不相一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张某作出的处理决定过程中,未按规定的程序履行,因此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关于对外国语学院学生张某考试作弊问题的处理决定》。
案例七:云顶山慈云寺诉金堂县云顶石城风景管理处违法收费案
•      【案情介绍】
•          1990年6月24日,根据金堂县编委文件,建立了金堂县云顶石城管理处,性质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职责是负责云顶山风景区开发、建设、管理及旅游经济实体开发。1995年1月15日,云顶石城风景名胜区(云顶山慈云寺系其主要景点)被四川省人民政府评审为省级风景名胜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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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5月15日,金堂县物价局审批将云顶石城风景区游山门票价格调为5.00元/人,其中:1.00元/人作为县交通局(九龙滩至云顶山上山公路即凉云路)建设维护费,对朝山进香的佛教居士,凡持有云顶山慈云寺阪依证的,仍执行门票价格0.50元/人.不变,同时取得了金堂县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在凉云路后段即去慈云寺必经之路上,离该寺约1公里处设收费站,收取调价后的游览费至今。慈云寺认为,云顶石城风景管理处向游客收取进山费既无相关的法律、法规支持,也未征求过慈云寺的意见,更未考虑本地的实际经济状况,致使到慈云寺游玩、朝山的游客逐年递减。云顶石城风景管理处设卡收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宗教事务的有关政策,同时也严重威胁到了慈云寺广大僧众的基本生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云顶石城风景管理处的收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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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问题】
•          金堂县云顶石城风景管理处是不是行政主体?
•      【法理分析】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我国的行政主体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形式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组织。首先,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它们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地位,它们只有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行政职能时,才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非行使法律、法规授权时,它们只是一般的社会公权力组织或一般的民事主体,仅享有一般社会公权力或仅享有一般民事权利和承担一般民事义务。其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使的是特定行政职能而非一般行政职能。
•        所谓特定职能,即限于相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项具体职能或某种具体事项,其范围通常是很窄的、有限的。国家行政机关则行使国家的一般行政职能,不限于某种具体领域或某种具体事项。再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职能为具体法律、法规所授,而非行政组织法所授。且具体法律、法规对相应组织的授权通常是有期限的和通常限于办理某一具体行政事务,该行政事务完成,相应的授权即告结束。而行政组织法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授权则具有相对稳定性,只要该行政机关存在,它就一直行使所授职能。
•        本案中,金堂县云顶石城风景管理处系财政全额拨款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根据《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36条第1款规定,风景名胜区必须设立管理机构,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金堂县云顶石城风景区系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金堂县云顶石城风景管理处系根据该法规、经金堂县编制委员会同意设立的,虽然其单位性质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却履行着管理、开发云顶石城风景区的行政职能,系《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授权行使云顶石城风景区管理的组织,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5条所规定的“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成为行政主体。
案例八:霍小兵诉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东方广场支行收缴假币行政强制措施案
•       【案情介绍】
•          霍某于2002年2月4日中午到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处存款,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在收取存款时发现其中一张1999年版、冠字号码为GB09803019、票面金额为100元的人民币为假币,当即告知了原告,并将该币交由在其郊侧工作的另一工作人员苏某复核确认。苏某经复核确认后,李某分别在该币正面水印窗和背面中间位置处加盖了“假币”印章,并向霍某出具了“假币收缴凭证”,同时告知霍某如对收缴假币有异议,可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申请鉴定。霍某在该凭证“持有人签字”处签名。2002年2月6日,霍某向招行东方广场支行提出鉴定申请,2002年2月8日,建行东四支行对由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委托鉴定的冠字号码为GB09803019的人民币鉴定为假币后,予以没收,并出具了有持币人签名、伪(变)造字头号码为GB09803019等要素的中国建设银行“发现伪(变)造币没收证明单”。霍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招行东方广场支行的收缴行为及鉴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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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问题】
•          招行东方广场支行能否作为行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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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理分析]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条已将可诉行为的主体范围确定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可诉行为的主体,既包括机关也包括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的组织;既包括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种组织一般包括:(1)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2)行业组织,如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3)社会团体,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4)事业与企业组织。事业组织如学校、收容救助站。相对于事业组织而言,法律、法规较少授权企业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因为企业组织主要以营利为目的,从而往往与一定的行政职能行使具有利害关系,但这种情况不是绝对的,对某些企业可能不适合于授权行使某类行政职能,但并非不能授权行使其他行政职能。我国在体制转轨时期,一些由过去的专业主管行政机关转制而建立的大型全国性专业公司或行业集团,法律、法规往往授权其行使原行政机关行使的某种管理性行政职能。如盐业公司、烟草专卖公司、国有投资公司等。不管是组织还是机关,能否成为行政主体,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国家行政职权。具体到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已赋予了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少时有予以收缴的国家行政职权。因此,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东方广场支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案例九
简阳市金平石化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诉简阳市安乐乡人民政府变卖财产行政强制措施附带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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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          简阳县石化机械配件厂是简阳市农业局于1986年投资创办的,后由邱金样承包经营。1998年5月农业局将该企业转让给邱金样。该企业于1993年12月23日至1995年2月24日止共十次向施家镇合作基金会借款。部分借款有农业局房产抵押及该厂机器设备抵钾。1998年4月8日,邱金祥作为法定代表人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简阳市金平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资产103万元。
•        1998年5月4日,简阳市农业局与原简阳市石化机械配件厂承包人邱金祥签订了“关于石化机械配件厂的转让及房屋、场地、变压器租赁合同”,合同对转让范围、转让金额、付款方法、租赁范围期限、租金及缴款办法等均协商一致并经公证。该合同第2条约定,邱金祥向农业局缴纳8万元转让金及偿还和结清转让前的除与农业局系统的债权债务外的一切债务后,该企业即属邱金祥个人所有。邱金祥承包期间和农业局转让该企业后,陆续归还基金会借款本金6.9万元,结历年利息19.8万元。尚欠部分借款利息。
•      2000年6月19日,经安乐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安乐乡政府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催收工作队,应廷清被任命为催收工作队队长。对原简阳市石化机械配件厂的货款本息,催收队曾多次要求邱金祥偿还借款,邱金祥偿还1万元,余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2001年1月13日上午9时,催收工作队队长应廷清一行人带着卡车、吊车、小桥车到金平公司,用钢舒将门锁撬开,在金平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金祥不在场的情况下,开始将模具搬上车,搬不动的用氧焊烧割搬运。催收工作队将所有财产变卖价款为3.5万元,安乐乡人民政府一直未与邱金祥结算,催收工作队也一直未与安乐乡人民政府结算。邱金祥认为,安乐乡人民政府强行将金平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设备搬走并低价出售不予结算货款的行为属滥用职权,破坏性地损害了公司财产,致使公司停产至今无法恢复生产,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要求法院撤销安乐乡人民政府低价出售金平公司全部资产及设备的行政行为,返还金平公司全部资产及设备,恢复原状,对不能返还的财产应当赔偿损失1 768 046.60元,赔偿因出售金平公司资产导致停产的直接经济损失463 268兀0
•      【法律问题】
•          安乐乡政府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催收工作队能否作为行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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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理分析】
•          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具有以下几个认定标准:(1)行政主体是一种组织,而不是个人。国家公务员不属于行政主体,尽管他们是各种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但他们都是以组织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行政活动的;(2)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的组织,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都能成为行政主体,只有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主体。依法享有是指这种组织的行政权是由法律、法规设定的,或是有关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授予的;(3)行政主体依法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力,即行政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一个组织只有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力和独立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才能成为行政主体。(4)行政主体能独立承担因行使行政权力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这里主要是指行政主体能够独立地参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的被告。
•        本案中,安乐乡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其组建的安乐乡人民政府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催收工作队属安乐乡人民政府内设的非常设机构,该内部机构在乡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履行职责。因此,组建该机构的安乐乡人民政府应对催收工作队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催收工作队在对金平公司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是以安乐乡人民政府的名义而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所以,催收工作队不是行政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所在的安乐乡人民政府才是行政主体。
案例十:明光市丰华养鸡场不服明光市农业局兽药管理行政处罚案
•       【案情介绍】
•        2000年8月3日,明光市农业局委托明光市畜牧兽医总站在明光市丰华养鸡场门市部查获部分兽药,并发现其没有办理2000年兽药经营许可证,明光市畜牧兽医总站随后调查了部分养殖户,并于2000年8月11日向丰华养鸡场送达了“告知听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拟对丰华养鸡场给予三项行政处罚:
•      (1)立即停止兽药经营;(2)没收所查扣的兽药;(3)罚款5000元。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第42条告知了丰华养鸡场享有陈述申辫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8月12日丰华养鸡场要求组织听证,并递交了书面申请,8月13日,明光市畜牧兽医总站答复决定不组织听证。8月23日,明光市畜牧兽医总站对丰华养鸡场作出了上述三项行政处罚,丰华养鸡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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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问题】
•      明光市畜牧兽医总站能否作为行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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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理分析]
•         明光市畜牧兽医总站不能成为行政主体,因为这属于行政委托。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9条,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他组织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受委托的组织应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即受委托组织只能是事业组织而不能是企业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受委托组织只能是以管理公共事务为基本职能的事业组织,而不能是以从事经营性或其他经济、社会活动为基本职能的事业组织;受委托组织只能是依法成立的事业组织,而不能是行政机关临时决定成立的组织。(2)受委托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任务的工作人员。这里的“有关”是指与相应的行政职能有关,而不是指与委托机关所在的整个管理领域职能有关,更不是与整个行政职能有关,因为受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国家公务员毕竟有所区别,法律不可能要求前者完全达到后者的标准。(3)受委托组织履行受委托职能需要进行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它应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这一条件是关于“物”的要求,包括技术、设备和其他有关物质条件。本案中,明光市畜牧兽医总站属于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它在明光市农业局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明光市农业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所以,本案中,明光市畜牧兽医总站不是行政主体,明光市农业局才是适格的行政主体。
案例十一: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
•       【案情介绍】
•          2001年3月13日,福鼎市人民政府为了促进福鼎市的玄武岩石材企业上规模、产品上档次,由其下属的办公室作出鼎政办(2000)14号文件,批准下发《福鼎市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
•         该文件中,确定2001年在全市扶持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31家石板材企业。文件规定,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要为年销售收入1 000万元以上的10家企业,每家全年增加供应玄武岩荒料500立方米;要为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21家企业,每家全面增加供应玄武岩荒料300立方米。该文件以通知的形式下发到福鼎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和龙安开发区管委会。点头隆胜石材厂认为,福鼎市人民政府的措施制造了不平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致使其逐年减产,故请求法院撤销鼎政办(2000)14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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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问题】
•          点头隆胜石材厂属不属于行政管理的行政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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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理分析】
•          行政相对人以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直接的相对人和间接的相对人。直接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如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的申请人,行政征收的被征收人,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等等。间接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间接对象,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间接影响,如治安处罚关系中受到被处罚人行为侵害的人,行政许可关系中其权益可能受到许可行为不利影响的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公平竞争人或相邻人),行政给付关系中依靠给付对象扶养或抚养的直系亲属,等等。
•      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都是行政相对人,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救济,但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可能会有所区别。例如,同一个行政行为(如对销售假药劣药的行政处罚行为),直接相对人(被处罚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间接相对人(购买假药劣药的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如认为处罚太轻),则通常不能无条件提起行政诉讼。
•         本案中,福鼎市的玄武岩石材企业,其生产用原料都由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供应,而且供应数量有限。在此情况下,福鼎市人民政府以鼎政办(2000) 41号文件,批准下发了《福鼎市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该文件虽未给点头隆胜石材厂确定权利和义务,但却通过强制干预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的销售办法,直接影响到点头隆胜石材厂的经营权利。因此对点头隆胜石材厂而言,该文件具有了《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点头隆胜石材厂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十二:张玉甫诉枝江市人事局不履行行政职责及撤销行政决定案
【案情介绍】
张玉甫系枝江市公安局人民警察,1999年:月枝江市公安局以其贪污并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后仍继续违纪违规为由,经报请枝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枝江市人事局批复辞退,解除其与市公安局的任用关系。张玉甫在市公安局任警察期间曾两次在执行公务中受伤,并就辞退和因工负伤于1999年9月向枝江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复核及确定工伤等级的鉴定。1999年10月经枝江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伤致残鉴定小组评定,张玉甫的工伤鉴定为6级。枝江市人事局于1999年12月13日在枝人险字(1999) 3号“关于评定李先明等同志因公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通知”中确定张玉甫因公致残且为6级伤残。
•        2000年6月30日枝江市人事局向张玉甫作出“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书”:(1)维持辞退张玉甫的决定。(2)张玉甫为因公负伤并为6级伤残,可享受相应的伤残保健金待遇,其标准为每年160元,由枝江市公安局每半年支付一次。张玉甫不服,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枝江市人事局作出的伤残保健金待遇的决定,并按规定办理伤残证;(2)按规定落实被辞退后的经济补偿金;(3)要求给付伤残抚恤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落实伤残生活补助费及养老、医疗保险。
•      【法律问题】
•      张玉甫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枝江市人事局行政权限是什么?
•      【法理分析】
•       张玉甫被辞退前是国家公务员,国家公务员在行政机关任职也是一种“劳动”,公务员以此劳动获取报酬和其他有关待遇,作为本人和家庭的基本物质生活来源。公务员和行政机关的特别劳动关系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种制度:(1)工资。公务员工资是公务员的基本劳动报酬。我国的公务员的工资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和职级工资制,公务员工资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个部分组成。(2)福利。公务员的福利主要包括行政机关为其提供的住房、交通、小孩人托等便利条件或补助以及各种带薪休假和培训进修等。 (3)保险。公务员的保险主要包括退休养老保险、疾病医疗保险、伤残死亡保险、女公务员的生育保险以及因行政机关压缩编制、裁减工作人员而失去工作和工作报酬的保险等。公务员的保险费主要由国家各级财政负担,公务员个人不承担或只承担很小的比例(在其工资中扣除)。公务员享受保险待遇不仅及于本人,.而且在其失去劳动能力或死亡后,根据有关规定还及于由他们抚养的直系亲属。至于保险待遇标准,则根据公务员的工龄、职务和其他法定条件,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具体确定。
•      本案中,张玉甫请求由枝江市人事局为其办理伤残证、落实被辞退后的经济补偿金、给付伤残抚恤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落实伤残生活补助费及养老、医疗保险。其诉讼请求范围广泛,涉及公务员保障制度的很多方面,涉及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民政部门等不同的职能部门。根据湖北省人事厅《关于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残)程度鉴定工作的通知》规定,对机关工作人员等工伤(残)程度评定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之外(张玉甫对其因公致残评定的伤残等级并无异议),张玉甫的其他请求事项均无法律依据证明是枝江市人事局的法定职责,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十三:广州市荔湾区河沙村危房倒塌案
•      【案情介绍】
•          2004年4月19日清晨6∶00左右,家住广州市荔湾区河沙村的郑老伯还在睡梦中,突然被“砰”地一声巨响惊醒,随之感觉到房子剧烈地颤抖了几下。郑老伯以为发生了地震,慌忙从楼上冲了下来。出了楼门他才发现隔壁的这座5层楼的房顶竟然歪倒在了郑老伯家的6层楼房上。这座5层楼房盖起来不到8年时间,为什么会突然倾倒,里面究竟还存在着些什么问题呢?
•         据房主曹女士说,此房建于1995年,此后一直开始向南倾斜,到了2003年,该房屋由广州市荔湾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做出鉴定,结果是该屋向南倾斜了425毫米,房屋危险性等级是最高级“D级”,整栋楼房属于危房,必须要排除危险后才能住人。房屋鉴定所要求房主立即采取纠偏措施或拆平了重建,曹女士考虑再三,决定采取纠偏的方式把房子纠正过来。她找到了广州市劳动建设工程公司,并与该公司签下合同,交了8.5万元的施工费用。公司则保证,如在施工过程中引起安全和质量事故将由它们承担全部责任。2004年4月初,工程队来到了现场,在楼里人员没有撤出的情况下就开始了纠偏。但是,刚开工没几天就发生了开头惊险的一幕。
这间倾斜了8年之久的危房,房屋的主人迟迟不予修缮固然负有一定责任。但是每年对危房进行普查并督促修缮的房管部门,在这几年里竟也漏过了这间摇摇欲坠的危房,直到房子倾倒,人们才发现一些更为触目惊心的问题。这间危房竟长期出租给两家鞋厂,而这两家鞋厂生产住宿都在一起,极易发生火灾 ,而这样的生产条件也根本不可能办到工商营业执照,而它们却长期躲过了区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局、公安局防火科、工商局以及街道等各管理部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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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问题】
•    房管局和建设管理部门是否负有行政职责?
•      【法理分析】
•       在本案当中有很多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甚至当房主已经找到他们对房屋进行了鉴定,评定为最危险的D级的时候还是没有人出来说这个房子应该强制性地进行修缮,所以相关的执法部门在这个案件当中没有切实履行其相应义务。
首先,房管局和建设管理部门在这个建筑房屋的时候,就有职责监督房屋在建筑过程当中的安全性。
另外,出租房屋管理办公室应当担负起对房主和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登记,而且有权对这个房屋出租方面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不具备出租房屋的资质则仍然出租房屋的,应当运用法律的手段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则令其纠正。包括出租的用途相关的部门也应该掌握。作为房屋出租管理办公室应当区别这个房屋出租是用于普通的居民住宅,还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如果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要满足消防的要求并具有安全生产的标准和条件。
案例十四:行政机关出具介绍信行为的性质

•       【案情介绍】
•          2000年1月18日,大连市宏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良公司)向大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提交了《关于成立兴华高中的请示》。该请示的主要内容是:“我公司与陈见旭等人合作,举办民办大连兴华高级中学。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投资体制为股份制。陈见旭为学校法定代表人,学校拟于2000年秋季招收6个班300名寄宿制学生,一并呈上《兴华高中办学章程》”。
•        2000年6月1日,市教委下达了《关于同意成立兴华高中的批复》的大教委字【2000】73号文件,对宏良公司的请示作如下批复:学校名称为大连兴华高级中学;学校性质为民办普通高级中学;校长、法定代表人为陈见旭;原则批准《兴华高中办学章程》等内容。《兴华高中办学章程》第6条规定“学校董事会是本校的最高权力机构”,第25条规定“本校筹建工作,由宏良公司委托代表全权负责;学校成立并正式运转后,由董事会执行权力”。
•        2000年7月28日,大连市物价局下发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兴华高中刻制了行政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没有成立董事会。2000年9月11日,宏良公司向市教委提交了《关于聘任周家昌同志为兴华高中校长的报告》,该报告的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聘任周家昌同志为兴华高中校长(法人代表),免去陈见旭同志的兴华高中校长(法人代表)职务。请予备案。”由于宏良公司更换兴华高中法定代表人并称兴华高中的财务章和法人印章丢失,应宏良公司的请求,
•        市教委向相关单位出具了介绍信。9月11日,市教委向商业银行甘井子支行和大连日报社出具介绍信,内容为“更换兴华高中法人事宜”和“办理关于更换兴华高中法人印章及财务印章作废声明事宜”。9月24日,市教委又向甘井子公安分局和大连报社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刻大连兴华高中校印”和“大连兴华高级中学公章作废”。陈见旭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市教委出具介绍信的行政行为;并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恢复其兴华高中法定代表人身份。 另查,该校开办时刻制的三枚印章现存放在陈见旭处。
•      ①大连市教委已于2001年12月6日更名为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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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问题】
•          本案中大连市教委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        关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大连市教育局出具介绍信的行为,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          第一种意见的理由和依据是:大连市教委出具的4份介绍信的内容分别是:到公安局刻印;变更在银行所留的法人印鉴;声明作废原公章及变更法人印章和作废财务印章。从这4份介绍信的内容看,都是向有关单位证明持信人可以办理相关事项,介绍信本身没有设定权利义务,仅就当事人已经具有的法律法规应具备的法定条件进行如实反映,起证明作用。
•        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32条第1款及相关规定,大连市教委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其法定职责,这种行政职责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依法必须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所产生的行为,第一,没有为相对人设定权利或义务;第二,如涉及了相对人的权利或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也是因为在开具介绍信之前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介绍信只是向他人明确肯定被证明对象的法律地位。也就是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是因为介绍信行为而致,诉开具介绍信的行为,解决不了变更法人代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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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意见的理由和依据是:
•      (1)根据《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证明行为不在排除之列。
•      (2)教育局出具介绍信的行为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三点特征。首先,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教育局是在本区域内的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符合可诉行为的主体特征。其次,介绍信的内容与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符合可诉行为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内容特征,也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可诉的根本标准。本案中,教育局依据《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第5、7、12、13条之规定,有出具介绍信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
•        再次,出具介绍信的行为内容“更换兴华高中法人代表,更换法人印章、财务章,声明原印章作废,重新刻制兴华高中校印”等对申请人宏良公司办学权利产生影响,符合可诉行政行为必须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后果特征。原来学校印章均在陈见旭手中,教育局根据宏良公司印章丢失的申请,向公安局出具介绍信声明原印章作废,使宏良公司重新刻制了校印,对外得以行使学校职权,对原任校长陈见旭的影响显而易见,如未刻新印章,陈见旭对外仍可行使校长职权。相反,如宏良公司申请,教育局不开介绍信,宏良公司依法可告教育局不作为,如果不作为的行为可诉,那么作为行为当然也是可诉的。
(3)教育局对民办学校校长的变更应有批准权,并非备案权。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中教育局未履行批准权,就开具介绍信,怎能说对相对人没有影响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应当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案例十五: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区分
•       【案情介绍】
•          江苏省教育厅为稳定苏北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提高其整体素质,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决定以中小学民办教师为招生对象招收中等师范学生(简称中师民)。为此下发的《关于中师招收中小学民办教师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中师招收中小学民办教师有关何题的答复意见》规定:招生对象为1984年底以前从事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并取得任用证书的现仍在岗的中小学民办教师和1986年底以前经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聘用并报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现仍在岗的中小学合同代课教师;以省辖市为单位,在师范院校单独办班,学制二年;教学计划具有在职、成人特点;学员成绩合格,颁发中师毕业证书,
•        孙庆龙于2000年8月以小学民办教师身份参加江苏省中师民考试,其文化成绩进入录取最低控制线。在成绩公布和公示期间,有来电、来信举报孙庆龙存在违反计划生育问题。后经兴化市竹涨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孙庆龙无计划外生育行为的证明,兴化市教育局将孙庆龙列入录取上报名单。2001年11月,江苏省教育厅批准原告为录取对象,录取学校为江苏省泰兴师范学校。2001年11月,在办理入学手续前,又有来人、来电举报孙庆龙存在违反计划生育问题,兴化市教育局遂将举报情况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报告,致孙庆龙被推缓入学。为此,孙庆龙于2003年5月19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问题】
•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区分。这决定了法院能否审查本案中所争议的中师民招生及教师进编行为,·这个行为究竟是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
【法律评析】
•          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身份为标准,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区分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进行判断:第一,从主体角度看,内部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行为对象只能是公务员或另一行政机关、行政机构及其他行政主体;而外部行政行为的主体可以是所有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行为对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从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项性质和法律依据的角度看,内部行政行为所针对的是单纯的内部事项,如纪律处分、人事任免以及其他奖惩等,法律依据为内部组织法;而外部行政行为所针对的是社会事项,属于一般社会职能,法律依据为调整社会管理某一方面的法律、法规。
•        第三,从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法律效果的性质角度看,内部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关于内部组织关系、隶属关系、人事关系等方面的,一般其法律效果都是影响行为对象的职务、职责、职权;而外部行政行为的内容都是有关社会管理方面的关系,一般其法律效果都是影响行为对象作为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        就本案中的招生行为而言,其目的在于稳定苏北偏远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是一种有条件地将民办教师、代课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培训和过渡措施,并不涉及一般行政相对人的受教育权利。所以本案中师民招生与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教师进编行为都属教育行政系统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十六:乔占祥诉铁道部铁路旅客票价管理案
•      【案情介绍】
•          1999年11月8日,国家计委以计价格(1999)1862号文件向国务院请示关于对部分旅客列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计价的有关问题。在该请示中请示了“允许部分铁路客运票价适当浮动”,包括“允许客流较大线路、经济发达地区线路和春运、暑运、节假日客运繁忙线路的铁路旅客票价适当上浮”等问题。并请示拟将原由国务院行使的制定和调整铁路客运票价的审批权部分授予国家计委的有关问题,包括“跨局行使的旅客列车,由铁道部负责确定浮动的区域、线路和时间,报国家计委批准后实施”等请求授予权限的问题。
•        1999年11月,国务院以(1999) 1862号请示,以铁财函(2000)25号“关于报批部分旅客列车政府指导价实施方案的函”向国家计委上报,拟定对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包括在春运期间实行票价上浮的有关实施方案,如涨价起止时间、涉及的铁路局、涨价条件及幅度等。2000年11月8日,国家计委依据国务院的授权,以计价格(2000) 1960号“关于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有关问题的批复” 批准了铁道部的上述实施方案。2000年12月21日,铁道部根据国家计委计价格(2000)1960号批复作出“通知”。该通知确定2001年春节前10天(即1月13日至1月22日)及春节后23天(即1月26日至2月17日)北京、上海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等始发的部分直通列车实行票价上浮20%---30%为此,乔占祥于2001年1月17日、22日分别购买的2069次列车到磁县、邯郸的车票共计多支付9元。乔占祥认为,铁道部的通知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铁路法》、《价格法》有关规定,制定火车票价应报经国务院批准,而铁道部未经该程序审批,同时,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票价上浮应召开价格听证会,而铁道部未召开听证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通知”。
【法律问题】
•      铁道部的“通知”的性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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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理分析】
•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所以,区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在于:(1)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针对特定对象的就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就是抽象行政行为。(2)是否能够反复适用,能够反复适用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只能适用一次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本案中,确定“通知”的性质就关系到乔占祥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法院受理的问题。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铁道部的“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因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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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从行为形式上看,“通知”是明确针对6个铁路局发布的,这在数量上和对象上都是明确的和特定的;
•      (2)从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性质上看,根据我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的铁路体制为:铁道部是全国铁路行政管理机关,地方政府是地方铁路行政管理机关,各地方铁路局或铁路集团公司则是铁路运输经营企业,不应属于地方铁路行政管理机关。因此,铁路局或铁路集团公司并不是“通知”行为的执行人,更不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之一,而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      (3)从行为的性质上看,“通知”实际上是铁道部作为铁路行政管理部门允许部分铁路企业分别在春节前后特定时间段上浮部分客运价格,以及指导如何上浮等具体规定,该行为从性质上看应认定为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而不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立法行为。
•      (4)从行为效力上看,“通知”首先是对铁路企业的运输经营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由于铁路客运价格关系国家整体利益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故国家依法将其纳人国家定价包括国家指导价范畴,铁路企业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客运价格。因此,“通知”首先是对铁路企业的运输经营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这正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       (5)“通知”是一个整体的决定,该决定涉及的行为虽然具有时间段,但该决定的执行是通过一次性行为完成的。在该时间段中,此涨价行为是持续有效的,这种持续性并不等于或者意味着在落实该决定时表现为每天甚至每次的反复适用,各铁路企业在经营事业不等于是反复适用该通知。
•        综上所述,铁道部的“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 十七: 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      【案情介绍】
•          1997年11月14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江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新疆西域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5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承诺由其承担搬迁、安置费用。
•        同年12月1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乌中法执字第7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土地局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江河公司的名下。1998年1月21日,土地局给江河公司颁发了国用(98)字第800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后,因江河公司未按拍卖确认书上约定的条款履行承担搬迁、安置费用的义务,引起了搬迁户不安而找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6日通知土地局吊销已经给江河公司的土地使用证。1998年6月15日,土地局依照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向江河公司发出通知,吊销了其颁发给江河公司的(98)800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江河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原告江河公司诉称:1998年6月15日,被告土地局以通知的方式撤销了我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地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过了法定的规范程序,而且也履行了我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土地局吊销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地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
•        被告土地局辩称:我局作出吊销江河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公务的行为,并非属于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能,因此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通知。后经法院查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土地局协助执行的通知送达时间为1998年6月16日,晚于土地局吊销江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法律问题】

•          被告土地局吊销江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是协助执行的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如何从土地局国用(98)字第800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确定力来看待吊销行为的合法性?
【参考结论】
•      被告的吊销江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是其为行使土地管理职权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起诉。土地局国用(98)字第800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土地局没有法律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吊销破坏了土地局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这一行为的确定力,不具有合法性。
【法律评析】
•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土地局协助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而吊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应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存在不同的看法。争议的关键在于这一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土地局的吊销行为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为这一行为是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依据,是协助执行行为,而不是依其职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作为行使土地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其吊销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照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就应当作为行政诉讼来受理。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
•        因为从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四个要件: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的存在来看,这一行为完全能够满足三个要件。唯一有争论的是法律效果是民事法上的效果,还是行政法上的效果。也就是说,这一行为的依据到底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有关的国有土地管理法规。从法院查明的情况来看,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土地局协助执行的通知送达时间为1998年6月16日,晚于土地局吊销江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这就表明,土地局的吊销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非直接履行《民事诉讼法》上的协助执行义务,而是主动地行使其自身的职权。所以,土地局的吊销行为作为一个行政行为完全成立。
•        虽然土地局的吊销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有效成立,但并不意味着它合法。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的分析就完全可以得出这一结论。但就本案而言,从行政行为确定力的角度来看,也可以殊途同归。我们的教材认为,确定力是指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所谓“改变”,包括撤销、重作,也包括变更。它既包括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改变,也包括对权利、义务的改变。这一效力来源于法的安定性和诚信原则。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形式确定力是指除无效行政行为外,行政相对方在复议或诉讼期满后不得要求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实质确定力是指除了无效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正当理由”,不得任意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        本案中涉及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一个是1998年1月21日土地局以国用(98)字第8000445号文颁发江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另一个是1998年6月15日土地局吊销其颁发给江河公司的(98)800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后一个行为是对前一个行政行为所确定权利义务的根本性改变,对相对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而第一个行为不仅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而且其合法要件也不存在任何瑕疵,当然不可能是无效的行政行为。所以,要改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正当理由”,并且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够作出。而本案被告土地局改变的依据是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这本来是具有正当性的理由。但是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却在吊销土地使用证的第二天,显然违反了“先调查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这种“事后补证”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
•        因此,被告土地局的吊销行为实质上侵犯了前一个颁发土地证行为的确定力,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
•        综上所述,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有利于行政意志的实现和权利义务的稳定。但需要指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具有相对性,只要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具有正当事由,对真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除和改变,也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免受一次性行政武断的持续危害。
案例十八:南平市台顺职业介绍所不服南平市劳动局行政处罚案
•      【案情介绍】
•          1998年5月30日,南平市劳动局认定南平市台顺职业介绍所、南平市问兴职业介绍所在职业介绍行为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招工简章、广告未经劳动主管部门审核,自行发布虚假广告;(2)未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有乱收费行为,并使用非正规的发票;(3)未及时上报就业人员花名册等。两个职业介绍所存在的上述问题违反了福建省人民政府1995年5月19日第28号令颁布的《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及南平市劳动局南劳综(1997)号文《关于规范管理南平市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严重影响了职业介绍机构的声誉,损害了部分求职者利益,虽经限期进行整顿,但仍达不到中介机构所应具备的基本要求。南平市劳动局经研究决定,于1998年5月30日起南平市台顺职业介绍所、南平市闽兴职业介绍所予以撤销,不得再从事劳务中介服务。台顺职业介绍所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南平市劳动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法律问题】
《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是否合法?
[法理分析]
•      《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是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属于行政立法的一种。行政立法行为的合法要件,可以从内容要件、主体要件、程序要件、形式要件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的行政立法才是合法的。
•      (1)内容要件。从法层级的角度来看,行政立法的效力低于法律,只有其内容和法律相一致时才具有最终拘束力。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行政立法必须严格遵循层级立法的原则,下位法的制定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一致,行政立法必须在宪法、法律或者上位法律规范授权的范围内进行,不得与上位法律规范相抵触。下位法针对上位法没有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的,有时在形式上并不产生抵触和不一致的问题,但是,当上位法不予规定本身意味着不授权下位法制定有关规范时,下位法的有关规定则构成对上位法的抵触或者不一致。换言之,只有上位法明确规定允许下位法对相关事项予以规定,或者上位法不作规定本身意味着下位法可以予以规定的的情况下,下位法的规定在内容上才是合法的。
•       (2)主体要件。依照我国现行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有特定的行政机关才具有行政立法权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如行政法规只能由国务院来制定,部门规章只能由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只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来制定。
•      (3)程序要件。行政立法必须遵守立法程序,违反程序的行政立法将是无效的。现行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主要有《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      (4)形式要件。行政立法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才能对外公布,才能产生法律效果。比如,行政规章的合法形式要件由《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6条规定,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因此,如果规章违反了上述形式要件,将构成违法,其效力亦将因此而受到影响。
•        本案中,南平市劳动局对台顺职业介绍所所作的撤销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是《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这个地方政府规章。首先,《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并没有直接设定“撤销”的处罚,该规章规定的最接近和最严重的处罚条款是第17条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自行扩大业务范围或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职业介绍许可证”,撤销处罚类似于收缴职业许可证,
•      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3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并不能设定类似于“撤销”或者“收缴许可证”的处罚。
•      同时该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因此,《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第17条的内容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修改,已经因违反上位法而无效。南平市劳动局根据这一无效条款作出的处罚将因缺少合法的依据而违法。
案例十九:朱智强诉雅安市卫生局不予颁发医疗执业许可证及不服医疗卫生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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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          原告:朱智强,男,四川省雅安市人。
•          被告:雅安市卫生局。
•          原告朱某于1990年8月30日向雅安市卫生局申办了个体开业行医证,并于1993年2月2日办理了换证手续,有效期截至1995年元月底。1994年9月1日,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正式实施,雅安市卫生局为建立并规范本市医疗秩序,于1995年4月至7月对全市提出执业登记申请的各类社会办医医疗机构进行了审核。通过由省、地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组和雅安市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对朱某开设的医疗机构评审认定,其执业人员资格、技术水平、药剂知识及设备配置等均不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在执业期间屡次违反当时执行的《四川省社会办医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行为,被告雅安市卫生局于1995年7月23日作出了关于不批准朱智强进行医疗执业的通知。此后,原告在未取得行医执照的情况下,于1995年7月至1996年4月,私自执业行医,被告雅安市卫生局在对原告擅自无证行医的行为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后,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原告不服,辨称:从1968年以来,原告用针灸治疗精神病疗效显著。1990年8月,原告向被告雅安市卫生局申办了个体开业行医证,业务范围是针灸治疗精神病。1993年2月,被告雅安市卫生局仍换发个体开业行医证给原告。1995年7月,雅安市卫生局利用换证之机,不批准原告医疗执业;又以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为由,作出处罚决定。认为被告雅安市卫生局在事实上和适用法规上实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撤销不予颁发医疗执业许可证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
•        雅安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1990年颁发了医疗执业许可证为由,证明其行医合法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雅安市卫生局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  合法,引用的法规正确。判决维持雅安市卫生局关于不批准朱智强进行医疗执业 的通知,维持雅安市卫生局对原告朱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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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问题】
•          1.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
•          2.行政法规的许可设定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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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理分析】
•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雅安市卫生局不颁发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合法性是否成立。
•          1.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从事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需要获得行政许可。公民开业行医,直接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需要具备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因此应当获得医疗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1994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同时该条例也详细规定了批准的条件、程序以及违法的罚则等。
•         2.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设定了设置医疗机构的行政许可,这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设定权限的规定,这是《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本案所反映的问题之一。《行政许可法》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对行政许可的设定权作了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但是确定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除外;其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必要时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具有行政许可设定权,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设定权限的规定,可以予以保留。
•        3.公民取得行政许可后,应当依法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开展活动,否则行政机关有权撤销已颁发的行政许可证。《行政许可法》第80条规定,对于被许可人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案原告朱智强1990年取得了个体开业行医证,1993年并换发新证,原告在行医期间擅自将行医证核定的行医地点由雅安市八步乡六村七组搬迁至市郊沙弯路,并私设床位,私立招牌,在报刊上刊登失实的报道,违反了有关规定,对此,雅安市卫生局屡次作出了限期整改,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决定,这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        4.《行政许可法》第50条规定,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的法定期限内向行政许可的颁发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1995年4月至7月间,雅安市卫生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全市申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审核。对原告医疗机构依法作出了不颁发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处理,这一行为的实质是不予延续被许可人的执业许可证。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准予延续,其依据应当是被许可人在取得行政许可证后,是否按行政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开展活动,是否继续符合颁发行政许可证的条件等。本案中,被许可人未能遵守有关的行医规定,因而行政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决定不予延续,这一行为受到了法院判决的肯定。
案例二十:张某等诉乡政府不履行婚姻登记法定职责案
•      【案情介绍】
原告:张珠钦,女,住闽清县省横乡官洋 村。
•            陈梅恭,男,住闽清县白梓乡梓山村。
被告:闽清县省横乡人民政府。
•        原告张珠钦的丈夫亡故,张珠钦与另一村村民陈梅恭希望结婚,并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但张的再婚遭到夫家亲属的阻挠,而官洋村村委会以张债务未清偿等理由,拒绝为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张多次要求,仍遭到拒绝,遂向闽清县人大常委会和县妇联求援,要求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以及户口粮食迁移手续。县人大常委会收到求援信后,即要求该乡政府依法处理,并要求县民政部门、县妇联予以支持;同时,告知张、陈可直接去找乡长等主要负责人解决问题。
•        张、陈根据县人大常委会的答复,多次去省磺乡政府,要求解决结婚登记问题,但乡政府工作人员仍未依法给予办理结婚登记。   张、陈再次到乡政府,要求乡人民政府按照《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给予办理结婚登记。乡政府工作人员重申了乡政府要等债务清偿等问题解决之后,村委会出具了证明,才能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意见。张、陈遂以乡政府作为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给予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在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省横乡官洋村委会终于出具了张“婚姻状况证明”,随后陈、张到陈户籍地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并申请撤诉。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裁定准予张、陈撤回起诉。
•       【法律问题】
•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还是属于行政确认?
•      【法理分析】
•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婚姻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还是属于行政确认?婚姻登记究竟是属于行政许可还是属于行政确认,这不仅是一个实践中的问题,更是一个理论和立法上的问题。《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而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授权,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对一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权利、资格或法律地位等进行确认、甄别、证明等的行政行为。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虽然同属行政行为,但它们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婚姻登记是应当事人的申请而对当事人人身关系的确认,使夫妻之间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在配偶间得以确立,应当属于行政确认。因此,《行政许可法》也没有将婚姻登记纳入到行政许可的范畴和《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条对行政许可的界定,行政许可仅指行政机关经过对申请的依法审查而准予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因而结婚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
•         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结婚登记也不属于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不属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立主体资格”的事项范围,故而已完全被排斥在《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之外。
•          从行政法治、依法行政的角度考虑。决定结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权,行政机关不能决定也不能干涉这种行为。如果我们把结婚登记当成行政许可,容易助长行政对私人生活的干涉。
•        从反面角度看,未经登记而同居的,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法律也不禁止,这显然不符合行政许可“普遍禁止,个别豁免”的特征。因此,结婚登记也不属于行政许可。
•          闽清县人民法院受理这起行政案件,将婚姻登记定性为行政确认,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也充分证明,法院以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为由立案审理这类案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二十一:张浩等诉默县碧阳镇人民政府教育费附加行政征收案
•      【案情介绍】
•          默县碧阳镇人民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大教育投入,改善教学条件,弥补教育投入留下的资金缺口,1999年8 月 12日以文件形式,作出了碧政字(1999) 44号“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若干规定”:自1999年起,各小学、幼儿园(班)按在校学生人数,每人每学年征收教育费附加60元。在新学年开始时,由各班一次性征收。根据这项规定,1999年秋季开学时,张浩、胡莉莉等所在的默县碧阳实验小学分别向三人收取了教育费附加人民币60元,并代镇政府财政所出具了号码分别为0012535、0012641、0012656的默县教育事业费附加收款收据。张浩等认为,碧阳镇人民政府向小学生和幼儿开征教育附加费的行为完全是越权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其任意自定收费标准,扩大征收对象范围,直接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违抗了国家和省有关明令禁止乱收费的规定,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法律问题】
本案的教育费用征收是否合法?
•       【法理分析】
•          行政征收必须符合法定原则。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依据其政治权力进行行政征收,必须以全体人民的整体意志—国家法律予以确定。征收的具体执行机关、征收的对象、数额、程序等,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换言之,行政征收的整个过程都应当是国家意志的具体体现,而不是某个行政机关或者某个行政官员的个体意志所能够左右的。行政征收法定原则包括:
•        1.行政征收的主体法定。行政征收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但是,在具体的行政征收中,哪一个行政机关成为某一特定行政征收主体,则由法律予以规定。本案中,黔县碧阳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征收教育费附加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1994年,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新开征了城镇基本建设教育费附加、广告费教育附加、旅客住宿费教育附加等。显然,有权决定开征教育费附加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黔县碧阳镇人民政府不享有教育费附加的行政征收权。
•        2.行政征收的依据和程序法定。行政征收的主体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一定程序实施行政征收。本案中,碧阳镇人民政府征收教育费附加依据的是该政府自己制定的碧政字(1999) 44号“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若干规定”,这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一种,不属于国家正式的法律渊源,因而其征收依据违法。
•        3.行政征收的缴纳主体法定。在行政征收法律关系中,与行政征收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是缴纳主体,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负有缴纳税款或者其他款项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每一项具体征收的税、费,都有具体的缴纳义务主体,相对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具有依法缴纳税、费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有义务缴纳教育费附加的是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的单位和个人,且应由税务机关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实施,默县人民政府制定的(1996) 07号“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人的若干规定”中并未规定小学生为征收对象,其作为改革试点镇无权与国家明令禁止乱收费的规定相违背。
•        综上所述,碧阳镇人民政府在无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情况下向张浩等三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行为,实属超越法定职权的违法行为,应予撤销,其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予退还。
案例二十二:张保安诉商丘市电业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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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          张保安5年前出资40多万元,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一片7800平米土地的使用权,准备修建开设食品厂。然而,当张保安在2000年把厂房的地基建好后就无奈地搁置了,因为当地商丘市电业局在这里架设了一组高压线,而且4根电线杆就安插在这片土地里。根据《电力法》规定,像这样10千伏的高压线底下的土地,5米之内禁止修设建筑物,因为它是高压线,下边没办法再修房子了。而这个高压线占了张保军1900多平方米的土地。 《电力法》还规定电力部门在占地之前必须和对方进行协商,妥当之后才可施工,可电业局从来没有履行这个程序,甚至连象征性的通知都没有。
对于张保安将高压线迁移离开的要求,电业局不予理睬。于是张保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电业局迁移高压线或者支付70万元的赔偿。 法院受理后,委托了商丘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对高压线底下5米之内,也就是不能修建厂房的面积进行了测量,结果是1979.907平方米。张保安以为法院会按照测量出来的面积判决电业局进行赔偿,可此时电业局却提出早在张保安获得土地使用权之前,高压线的架设就经过了政府的规划,这就意味着张保安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时候就已经知道并且同意架设高压线,不存在影响和侵犯张保安的土地问题,因此不该赔偿。
电业局同时提交了一份证据,由梁园西区规划办公室开具的规划说明,其中明确了高压线就在现在的位置。这份说明的出现意味着电业局没有侵占张保安的土地。而后,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判决认为,电业局是按照规划说明所架设的高压线,属于是政府的规划行为,所以电业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驳回张保安的诉讼请求。张保安不服判决,上诉到商丘市中级法院。
张保安认为那份起到重要作用的规划说明不该被认可,因为规划说明没有使用规范的红头文件的方式,而是用普通稿纸手写的,市规划局明确区规划局办公室的职能仅仅是处理日常事务,不具备审批规划线路的资质,但电业局依然坚持架设高压线是政府行为,并再次提交了一份规划说明。这一次是采用规范了的红头文件,落款是当地的开发区管委会,因为土地是属于开发区的范围,所以电业局认为这是开发区的责任,和自己没有关系。也就是说,如果张保安想得到赔偿的话,也应该由区政府付赔偿款。
张保安说明,政府从来没有跟自己协商或通知征用土地,自己只能认为是电业局的企业行为,而且第二份规划说明也应该无效,因为如果属于规划行为的话,应该有规划图纸而不应该是文字说明。而电业局不否认规划说明只是起到讲解规划图纸的作用,高压线是否属于规划线路得由规划图纸来决定,但电业局却无法提供图纸,他们解释说规划图应该是开发区提供,电业局没有这个责任。
•        根据国家《规划法》有关规定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真正有效的行政许可应该是"一书两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除此之外其他都是无效的。很显然,电业局既无法提供规划图纸,也没有出示"一书两证"来证明自己所架设的高压线属于政府规划。于是张保安认定这是电业局的企业行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并坚信法院的二审一定会判决自己胜诉。

•      案例评析:
•          1、对于公民所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如果确实需要征用,比如说由于城市发展或者规划方面的一种改变而影响到别人利益的时候,首先必须有一个合法的原因,即必须拿到政府部门所签发的这种规划许可证。在这个过程当中,会把公民的利益包括其他相关人的利益作为一个考量的因素,这是第一步。第二步,必须跟现有的权利人之间达成一个协议。电业局得告诉人家我占了你的地了,我给你一个什么样的补偿,你认为合适不合适。不经过别人许可不和别人打招呼,直接把人家地占了,这个无论如何是站不住脚的。
2、电业局的这种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国家土地虽然都是公有制,但是我们是允许个人或者是企业拿到一个土地使用权的,这个权利要经过政府的批准。而且我们看到,张保安既然通过合法手段拿到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他的权利就应该受到保护,因此电业局只要在这上来插任何一个电线杆子或者妨碍人家的使用都构成侵权。
案例23:张福林诉虞城县卫生局不履行颁发执业许可证法定职责案
•      【案情介绍】
•          原告:张福林,男,住虞城县城关镇。
•          被告:河南省虞城县卫生局。
•        1988年6月,张福林经有关部门评审后获主治医师资格。领取了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后一直从事医疗工作。2000年上半年,张福林从单位辞职后准备从事个体行医,即多次找到虞城县卫生局领导及有关人员申请开办私人诊所,虞城县卫生局口头上答复张福林,因其拟开设诊所距某乡卫生院较近,该院向虞城县卫生局反映将对其业务产生影响,要张福林等待,协调好后再说。2000年8月1日,张福林正式填写了制式的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后,又多次向虞城县卫生局提出设置医疗机构从事个体行医的申请,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虞城县卫生局仍以同样理由拒不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张福林的申请材料亦无人收取。张福林于2000年12月28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原告诉称:其本人符合个体行医的条件,多次找被告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设置医疗机构的任何书面申请材料,被告不可能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颁发许可证,原告不具备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条件,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不作为。
•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福林已取得主治医师资格且执业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已具备条件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其向被告提出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等材料,被告应按规定进行审核后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之规定,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虞城县卫生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要求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一审宣判后,虞城县卫生局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律问题】
•          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问题。
•      [法理分析]
•          本案涉及的是行政许可受理程序,争论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行政许可申请,被告拒不收取材料并不作答复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实际上这是受理方式的争议。
•         本案中,首先,从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看,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张福林申请设置的是不满10张床位的私人诊所,虞城县卫生局应具有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属于该机关的职责范围;其次,张福林形成书面材料进行申请,具备合法申请的形式要件,虞城县卫生局虽没有收取张福林的申请材料,但在张多次口头和书面申请后,虞城县卫生局以待协调好问题后再说的答复,证明该局实际已知并受理了张的申请,该局提出没有收到张福林的申请无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         最后,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的设置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该条例对受理的方式没有进行规定,但根据卫生局对张的口头答复我们认为卫生局实际已受理了张的申请,那么,根据该条的规定,虞城县卫生局对张福林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而至张起诉时止,该局仍没作出法规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在本案中,法院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被告履行职责是正确的。
•    案例24:马俊利诉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工商登记证实案
•      【案情介绍】
•          马俊利于1997年12月9日取得灯塔市桦子乡一煤矿营业执照,注明营业执照号码为灯私字313号,地址水泉村,负责人马俊利,经济性质为独资。于1998年3月23日、1999年9月23日分别缴纳工商管理费500元、1000元。马俊利又于1998年12月12日取得灯个字705-405号营业执照,注明名称为灯塔市桦子乡一煤矿二井,地址桦子乡黄堡村,负责人马俊利。于1999年6月7日、11月21日分别缴纳工商管理费1000元、1000元。
•        后马俊利与李敬波因民事纠纷诉讼,诉讼期限内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属单位多次出具证实:2002年1月18日,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实:经我局进一步详细查证、核实,灯塔桦子乡一煤矿二井,未在我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此前,我局对该企业所出具的所有证实材料同时声明作废。2002年2月10日,该局又就此问题作出证实:兹证实灯个字705-405号营业执照系我局于1996年5月23日核发给秀艳饭店的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业主是都秀艳。马俊利不服,认为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
•      【法律问题】
•          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工商登记证实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
•      [法理分析]
•      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工商登记证实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
•      本案中,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工商登记证实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中的证明。行政证明是行政主体向其他人明确肯定被证明对象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或某种情况的说明,是行政机关对现有法律地位和状态的甄别和宣告,是利用社会对行政机关职权的公信力及专业性的信赖,以其职权的专有性体现权威性,其本身并不创设权利义务。
•        本案中,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实的内容旨在说明马俊利的营业执照是否存在,但是,这种证明必须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只有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明行为才能真正发生效力,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明是违法的或者错误的行政行为。就本案来说,马俊利的营业执照是法律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法律凭证,其效力是法律赋予的,未经法定程序不能任意扣缴或者吊销,也不能任意否定其效力,即使是主管行政机关亦不例外。马俊利既已取得营业执照,又没有被依法撤销的情况,即其效力自然存在,根本不必另行到行政机关要求出具证明。
•       案例25:郑承满、伍秀英诉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两河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       【案情介绍】
•          1988年郑承满、伍秀英全家户口由当阳市两河镇新星村迁入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朱湾村。1996年12月11日,郑承满之子郑君林应征入伍,同日,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向郑君林下达了入伍通知书,编号农业第006191号。通知书注明,凭此通知书注销户口,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1997年至1999年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向郑承满、伍秀英支付部分优待金,累计下欠2225元,之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以两人于1997年将其户口迁回两河镇新星村,其优待金应由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支付为由拒付。2001年6月11日,郑承满、伍秀英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支付优待金2225元。
•       【法律问题】
•          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向郑承满、伍秀英支付优待金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       【法理分析】
•          行政给付的内容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给付行为赋予给付对象一定的物质上的权益或者与物质相关的权益。
•           本案中,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向郑承满、伍秀英支付优待金的行为属于上述第一种行政给付的范围。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条、第23条及《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郑承满、伍秀英享受军属待遇,同时依法享受国家发放的优待金。
•        从本案来看,郑君林是在其户口所在地玉阳办事处朱家湾村应征人伍的,根据《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22条的规定,家居农村的现役义务兵家属,由义务兵人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现金优待。按照此规定,那么玉阳办事处就要承担发放郑承满、伍秀英优待金的责任,且玉阳办事处于1997年一1999年向两人发放了部分优待金,两人虽于嗣后将户口由朱家湾村迁到了两河镇新星村,但玉阳办事处不能因两人迁移了户口就停止自己应履行的义务。所以在本案中,发放优待金的责任应由玉阳办事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