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政府干预经济方式不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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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政府干预经济方式不同

 

英美经济体制的运转是以传统的西方经济理论为依据的,其理论核心强调经济上的自由放任,主张让经济发展按经济自身的规律发展运转,充分发挥市场价格机制的作用,以达到优化配置资源和充分就业的目的。这就决定了英美政府更多地经由立法而非行政手段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理论以自由竞争原则为基础,着重强调实现社会公正,因此决定了其政府干预主要是围绕这一中心进行的。日本以计划代替理论指导,而经济计划带有浓厚的“行政指导”色彩,因此决定其是政府主导的,而这种政府主导的干预的重点则是明确的,即以产业导向为重心。

 

                          第一节  英美偏重于立法

 

企业、政府与市场,是经济学研究的中心内容。历史表明,现实生活中市场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很难达到预想的效果,不时出现严重的经济衰退、通货膨胀、大量失业、两极分化等经济社会问题。而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的企业,对市场经济的适应能力毕竟是有限的,因此就需要政府为其创造良好的经济运行环境。企业界主张自由竞争,但并不反对政府的任何干预,他们反对只是有损于其自身利益的政府干预。事实上,他们更愿意或希望政府提供有益的和必要的干预。

政府的作用主要表现在,给企业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创造一个有利的外部环境,解决那些靠市场调节以及企业和个人自身解决不了的问题。对此,政府可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等方面的手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在利用法律手段,制订经济立法,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方面,英美政府做得比较出色。

一、英国有一系列最早的经济立法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和产业革命对于破除封建时期的法制,确立新型的法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在经济立法方面,英国很早就制订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例如财产法,从1643-1657年,英国议会先后颁布了大约10项法律,对传统土地关系进行全面改革;19世纪中期后,议会先后颁布了2个重要的土地法律。这些法律消除了封建土地关系,确认了产业革命后出现的新型财产关系,促进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迄今为止,这些法律仍然是有关财产法的基础。

再如公司法。产业革命期间,公司的作用日益重要,客观上要求简单化公司成立批准的手续,19世纪中期后,英国议会通过多次立法满足了这种要求。19世纪中期以前,英国的公司一直负无限责任。为了减少投资者的风险,1856年英国公布了《有限责任法》,广大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因为公司在银行、铁路、航运等部门有了很大的发展,公司反过来也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繁荣。马克思在论述股份公司时曾指出,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后才使某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也没有铁路。但是,通过股份公司集中筹资则可转瞬完成这件事。

还有契约法。英国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对买卖契约的条件作了规定。19世纪末以来,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逐渐被垄断所取代,国家加强了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控制。从19世纪末开始,英国对契约自由原则加以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立法或司法判决,对企业主雇用工人的条件加以规定,如规定最低工资、最高工资和禁止雇用童工等;一是对水电、铁路和航空等公司契约成立的条件加以限定。这些都是为了保护广大劳工和居民的经济权益。

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如果说英国的这些立法还不足以全面说明问题的话,那么美国最高法院的作用则可作进一步的说明。

(一)联邦最高法院的独特作用

美国政府偏重于立法干预经济,联邦最高法院的独特作用则可比较充分地证明这一点。

按西方两大法系来划分,英美属于普通法系,德日属于大陆法系。这两个法系在许多方面存在区别。是否把判例法奉为法律的主要渊源,是两大法系最主要的区别。在大陆法

系国家,法院先前的判例虽然受到不同程度的重视,但并不构成法律的主要渊源;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则不然,判例法是法律的主要渊源,判例法最主要的特点是遵循先例。

还有一个重要的区别是,在法律的发展中法官的作用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只有适用立法机构所颁布的法律的义务,而没有创制法律的权力。但在普通法系国家,虽然理论上声称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并不增加或创造法律,而只是发现和宣示寓于先例之中的法律,但在实践中法官却发挥着十分积极的作用。他们在没有先例可循的情况下,可以创造先例;在有先例可循时,也可通过区别的技术,对其作限制或扩大性的解释,从而发展先例的规则。这实质上就是创制和发展法律的过程。此外,在英美两国,制定法的适用要受到法官解释的限制,也更强调司法的独立性,这一点在美国更突出。

进一步说,在英美两国,法官的作用也较大的区别。在英国,由于具有长期的历史传统,大多数法官对法律改革或变动往往持比较保守的态度,适用遵循先例原则比较严格,因此其法律较少灵活性。而在美国,法官的条条框框较少,在适用先例和解释制定法时则持比较开明的态度,只要社会需要,他们就会毫不犹豫地推翻先例,创制新的法律规则,或对制定法作出新的解释。因此,美国法律的发展比英国法律更具灵活性。

由于英美法官的作用比德日的更大和更独立,因此法官对法律所起作用也就更大和更明显。而英美法官相比,美国法官的作用又更大,这就决定了美国最高法院的独特作用。美国最高法院对美国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是巨大的,影响是深远的。这种作用和影响集中表现在它对联邦宪法中3个条款所作的广义阐释,此外对反托拉斯法案例的判决也可见其作用之一斑。

1、对“弹性条款”作广义解释

所谓“弹性条款”,是指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中列举了国会的权力之后,又作了这样原则性的规定:“为执行以上各项权力及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机关或官员的一切权力,制定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法律”。由于其中“必要和适当的法律”这一词语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因此称其为“弹性条款”。

美国建国初期,对这一条款的解释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和争论。以杰弗逊为代表的严格解释派强调“必要”一词,而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广义解释派则声称,如果在严格意义上使用“必要”一词,将使该条款丧失其真正的实践上的效力。在审理1819年“麦克洛克诉马里兰州案”时,马歇尔大法官显然采用了汉密尔顿的广义解释的观点。此案背景是,国会1816年设立的“合众国银行”在马里兰有一分行。1818年,马里兰议会向州内未经议会特别许可的所有银行征税,该分行的出纳员麦克洛克拒绝纳税。大法官马歇尔裁定该行行为有效。他的裁决原则是,“本宪法和依本宪法制订的法律均为最高法律;这些宪法和法律控制各州的宪法和法律,而不可能受各州的宪法和法律的控制。”因为该案涉及的中心问题是,州议会是否有权向联邦政府设立的银行收税。马歇尔认为,虽然宪法没有明确授予国会设立银行的权力,但从国会有关处理财政权力的明确规定中,可以引伸出这种权力,这是一种由宪法“明示的权力”引伸而来的“默示权力”。除了被“宪法的文字和精神”所禁止的手段之外,宪法的条款包括了对于实现宪法的“合理的目标”来说,“是适宜的全部手段”。这样,“弹性条款”就成了联邦政府广泛权力的源泉,以应付宪法制订者们当时未能预见到的各种社会经济问题。

2、对“管理州际贸易”条款的广义解释

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中对国会的列举权中,包括国会有权“管理对外贸易、州际贸易以及与印第安部落的贸易”。其中“贸易”一词究竟包含哪些内容,应如何加以解释和确定,事关国会如何行使这一权力的大问题。1824年,在审理1819年“吉本斯诉奥格登案”一案时,马歇尔大法官对“贸易”一词“用一种前所未有的广义解释”去说明“联邦的商业权力”。他认为“贸易”不仅仅是买卖和交易,航运业也属于交易行为。因此,纽约州试图垄断州际水域航运的授权是违宪的、无效的。他把贸易解释为所有商业的交往,不仅包括买卖交易,而且包括运输、交换的一切形式,足以将所有的经营活动包括在内。如果贸易是对外国的或者“影响到一个以上的州”,国会就有权规定。国会的这种贸易权,是一种“管理权”,其权力也是广义的。他问道:“这是什么权力?”,并且回答说:“这是制订管理贸易所依据的规则的……权力,与所有其他授予国会的权力一样,其

本身是完整的,可以最大限度地行使,除了宪法规定的以外,它不承认任何限制。”经他这么一解释,贸易条款成为联邦政府在和平时期行使的最重要的权力源泉。因为这种解释强调了贸易权力无所不包、无孔不入的性质,确认了联邦扩大权力的广泛范围,以适应现代工业社会的发展。

3、对“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扩大解释

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中,都有“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第5条修正案规定“不得因刑事案件而强迫犯罪自证其罪,也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使其丧失生命、自由或财产”;第14条修正案规定“也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二者内容相同,规定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但目的却不同,要分别限制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前者所指对象是“国会不得……”,旨在限制国会的权力,后者所指对象是“各州均不得……”,旨在限制各州的权力。

“正当法律程序”来源于英国大宪章第39章中的“国家的法律”这一用词。直到麦迪逊据此改成“正当法律程序”,写入他起草的第5条宪法修正案。此后,美国宪法才不再使用这一早期用语,但大多数州宪法还保留了一段时间“国家的法律”这一用语。当他把这一条款写入《权利法案》时,他只是把“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种程序上的保障。他的观点是吸收了1787年一项纽约州法律所表达的观点。该法包括如下规定:除非依照“正当法律程序”,否则任何人都应得到保证,不被剥夺特定的权利。这显然是最早用“正当法律程序”取代英国大宪章用语的美国法规。1866年提出并于1868年宪法第14条修正案生效后,美国最高法院也开始采用这一原则。

第14条修正案生效和实施的背景是,南北战争后,美国处于“在工业的爆炸性发展如此急剧地改变着整个社会和经济的结构过程中”。“在这样一个时代,把首要的重点放在政府和企业之间的适当关系方面是很自然的。为了保证这样一种关系,第14条修正案被转化为一部名副其实的为商业服务的大宪章。在这发生之前,必须有两个方面的变化:(1)把公司包括在受修正案保护的“人”中。(2)在司法上,把正当程序加以扩大,使之包括对政府权力实质性的以及程序性的限制。”在该修正案提出后20年即188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圣克拉克县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的判决中,解决了“人”的含义是否包括公司这个问题。在审理该案时,最高法院对其理由如此确信,以至它没有按惯例写下书面意见,只是由首席大法官韦特口头直接了当地宣布:“宪法第14条修正案禁止一州在它的管辖范围内拒绝给与任何人同等的法律保护。本法院不希望听到关于该修正案中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这些公司的争论。我们全都认为它适用于公司。”对于这个问题,“1866年以来,我们全部的判决都在暗示,……在第14条修正案……的寓意之中,一家公司就是一个‘人’。”此后,以前争论不休和有数不清的类似案件均根据这一原则进行审理和解决。该判决是对法人在内战后的经济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的肯定,也是对正在迅速发展的工业化给予扶植。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正当程序包含了实体法的内容,具有限制政府权力的作用,最高法院怎样运用实质性正当程序保护公司企业,反对政府限制,见之于1895年的所得税案。在此案中,最高法院裁定1894年联邦所得税法无效,尽管在过去曾有一部相似的法案得到了确认。此外,在1873年的屠杀场案,1897年的奥尔盖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以及1905年的洛克诉纽约州案等一系列判决中,将宪法的重点从人身权转移到财产权上,以此条款为原则,接连宣布许多州的立法违宪,以加强联邦政府对各州管理经济权的监督和限制。

正当程序条款中提到的“自由”包括财产权,其中包括从事任何合法职业的权利,即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生活、工作的地点和方式,对他的选择加以限制的法律则“违反了处于宪法保护之下的基本的自由权利”。“正当程序”条款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但其重点几乎完全是放在财产权上了,特别是公司的财产权上。30年代后,尤其是战后,由于形势的变化,“正当程序”条款则已经重点转向如人权等公民的基本权利。

总之,最高法院对美国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是突出的,倡导经济上的自由放任主义,维护契约自由和公平竞争原则,同时保护公司和公民的财产权,从法律上为经济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与时代的要求是相一致的。

当然,必须指出,由此也不能得出“司法至上”和法官权力无限的结论。美国最高法院既没有国会的财权,也有总统的行政权,在行使其司法审查权时,其裁决必须取得人民大众的支持,才能行之有效,具有意义。为广大人民大众所接受的法律,是得以贯彻的决定力量。也就是说,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必须顺乎民意,合乎潮流;如果其裁决引起很多的反对,就很难付诸实践。30年代罗斯福总统推行“新政”时期,保守的最高法院对“新政”持敌意态度,一些裁决违背人民意愿,遭到强烈的抵制和反对,后来不得不予以撤销。于此可见司法与人民的力量孰大孰小。

(二)联邦最高法院与反托拉斯法

托拉斯(Trust)就是垄断(Monopoly)。“垄断”一词由来已久。亚当·斯密在1776年的《国富论》中曾经多次提到。例如,他说:“此外,垄断是良好管理的大敌;只有通过自由的普通的竞争才能普遍确立良好的管理;因为自由的普通的竞争能迫使人人为了自卫去搞好管理。”他还说:“垄断者通过使市场经常货源不足的手段,通过决不使有效需求得到充分满足的手段,按照大大超过自然价格的市价销售他们的商品,从而将他们的利得(不论这种利得是包含在工资中还是包含在利润中),提高到大大超过其自然比率的商品。”(《市场势力与福利经济导论》,第71和270页。)

美国盛行托拉斯。其最早出现于19世纪60年代,此后则越演越烈。广大人民群众和中小企业深受其害,强烈反对。在此背景下,美国国会于1890年通过第一部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美国现代托拉斯则与传统的托拉斯不同:它们有的不是联合组织,而是单个厂商;不是仰仗对某产品生产的垄断,而是凭借对某种知识产权的独占;其势力和影响,远非昔日的托拉斯可比。“由于法律与习惯的不断变化,美国今天的垄断状况与1870-1914年黄金时代的那种辉煌、富有创造力、不道德的、欺诈和强盗绅士处处可见的情况已经有天壤之别。”(《经济学》,第十六版,第136页。)这些特点可见之于IBM和Micosoft等案。美国反托拉斯法是指管制垄断活动或限制性商业行为,鼓励竞争的有关立法、司法判例和行政法规的总称。

    美国国会先后制定了四个反托拉斯法:一是谢尔曼法,二是克莱顿法,三是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四是帕特曼法。

 

表9-1  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有关法规一览表

 

名称      通过时间     主要条款及其修正案      执法机构           诉讼程序      

 1.谢尔曼法    1890年   第一条限制州际或与外国之间     司法部            违反第一、二条为

                         的贸易或商业为非法            反托拉斯司     民事或刑事——罚款款                        第二条垄断或企图垄断                              或监禁

                          是严重犯罪

                          第七条规定三倍损害赔偿

                          1962年反托拉斯民事诉讼法:

                           授予调查权

                          1976年哈特-司各特-鲁迪南法:

                             修订程序法

 2.联邦贸易    1914年  第五条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法;   竞争局:负责该法和    民事诉讼;

  委员会法                   发布停止令              克莱顿法第五条,      准司法机构;

                                                      消费者保护局:负责对  对停止违法令

                                                      不正当竞争提起起诉    不服可上诉

                        1938年惠勒-利法修改和扩大

                        第五条;

  1975年麦格纳森-莫森担保法;

                        1980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改进

                        法》,授予制定贸易规则权,

                        同时修改第五和十二条

 3.克莱顿法   1914年  注意4种反托拉斯的商业做法:   司法部和委员会       民事诉讼

                        价格歧视(第2条)、独家交易    均有权管辖

                        (第三条)、合并(第七条)和

                        连锁董事会(第八条)

                        1980年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

                       法对第七条作了修改:把“公司”

                       改为“人”——包括大型合伙企

                       业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营企业

 4.鲁宾逊-帕  1936年    扩大克莱顿法关于价格歧视的    作为刑事法规,属  

    特曼法               适用范围,对应予消除的价格    于委员会管辖范围,

                         歧视的种类作了规定, 规定了   按严格法律意义,

                          一个一般禁令(第2条第3款,   不是反托拉斯法,

      即克莱顿法第二条修正案)和两   而是备用刑事法规 

                        个特别命令,第三条是关于判决决                                                                  

                         的罚款和/或监禁的刑事条款          

 

  这些法律都比较原则和笼统,美国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判案中对其作进一步的解释,由此确立了许多重要和适用的衡量规则。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执法机构是司法部(DOJ)和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具体而言,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竞争局和美国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司拥有执行反对垄断,促进市场竞争法律的责任。这两个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制定了许多指导准则,即将反托拉斯法和法院判例具体细化,使之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它们也各自抓了许多大案要案,例如,司法部的大案包括1969年国际商用机器公司、1974年美国电话电报公司、2000年微软公司等;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大案包括1972年谷物熟食行业、70年代对8大石油公司、1998年对IBM等。90年代以来,在继续放松管制的背景下,两机构加强了保护知识产权、维护高科技行业的公平竞争和国际经贸领域的反托拉斯执法活动。

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具有适用范围广泛,制裁严厉,强制执行,刑法和民法相互结合,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齐抓共管,而且不仅局限于国内的限制垄断,维护竞争,同时涉及国际经济和贸易活动的特点。

美国国会制定四个基本的反托拉斯法规的具体特点是:1、不但均非常简短,而且条文内容也非常原则和笼统。这些法规都是禁止性的,以非常原则性的条文规定了哪些行为是属于企业不应当做的,因此不需要大量具体的条文。2、这些法规的适用是建立在法院判例基础上的,需要根据每个案例的具体情况加以具体解释;3、一方面,有人指责说,这些法规非常含糊不清,使得企业在有些情况下甚至搞不清它们是否违反了其中的某些规定,但是另一方面,这些法规的简明扼要性正好体现了其适用的广泛性和灵活性,可以有弹性地适用于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

1、反托拉斯法的特点

(1)法律法规不断完善

美国反托拉斯法是以众多的法律、法规和条例为依据的。主要的法律有四个,到20世纪末,最高法院的判决有将近200个,司法部的法规有几百个,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法规也有几百个,加上其他有关委员会的法规多达几千,再往下的条例至少有上万。这样,从法律——判案——法规——条例的扩散过程,是一个不断由原则到具体,由粗到细,由浅到深的过程,同时,再加上各种政策的配套,由此形成一个反托拉斯法的巨大法网,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真正做到了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2)内容形式不断变化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反托拉斯的内容和形式也在不断变化,具有下列特点:a、实施范围逐渐扩大,从20年代初期的针对传统工业部门,像石油、煤炭和钢铁,扩大到30-40年代的新兴产业部门,像汽车、机电等;再从战后的计算机等高新技术扩大到90年代以来的信息行业;同时也从工业扩大到服务业,从私人企业扩大到公用事业。b、针对重点逐渐转变,20世纪前半期主要针对价格垄断,重点对象是家族垄断集团,后来转向非价格垄断,重点对象则是新兴产业的垄断。c、大案、要案不断出现,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一般大案、要案办案时间都是少则2-3年,5-6年,多则7-8年和十几年的,也有的不是一劳永逸,而是反复出现,有二“进宫”和“三进宫”的。d、执法机构和人员忠于职守,一些大案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财政负担巨大,执法人员不畏权势,敢于碰硬,抓住不放,一抓到底,不怕失败,再接再厉,表现出认真负责,敬业爱业,严格执法的态度和精神。当然有的案件也因为经费缺乏而只好不得已而求其次,或是庭外解决,或是干脆打退堂鼓。 

(3)运行机制配合默契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施机制,可以说是政府三部门三管齐下,但以法院为主。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的运行机制可以归纳为:三为一体齐抓共管,一个中心双管齐下。这包含两层意义:一体是指以国会制定的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为主体,联邦法院、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包括其他有关委员会)三个单位分工负责,各抓一头;而在这三个单位中,则以联邦法院为中心,通过其有代表性的判例解释国会立法的内在含义并确立重要的指导原则,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主要是制定详细法规或标准,进一步加以明确化和具体化,双管齐下负责具体监管和实施。这样层层落实,各司其责,形成一个运转有序,威力强大和成效显著的反托拉斯机制和网络。

2、最高法院的作用

美国最高法院在反托拉斯方面的作用从下面的统计数字可见其一斑。自从1890年颁布第一个反托拉斯法5年后的第一个判例,到1998年的大约100年期间,最高法院所审理的反托拉斯案件总计170件。

 

    表9-2 按年代划分的判例

        1895-1899年——6件

        1900-1909年——4件

        1910-1919年——7件

        1920-1929年——8件

        1930-1939年——3件

        1940-1949年——19件

        1950-1959年——20件

        1960-1969年——28件

        1970-1979年——28件

        1980-1989年——32件

        1990-1998年——15件

     资料来源:www.yahoo.com

这170件判例中,20世纪40年代前只有28件,其余142件都是40年代以来的,即战后以来占了84%。这说明美国政府大大加强了对反托拉斯法的实施。

从产品分类来看,最高法院判例所涉及的行业和领域非常广泛。

 

表9-3  按产品分类的判例

广告——3件

小汽车、卡车以及零件——7件

啤酒、葡萄酒和烈酒——9件

自行车——1件

家庭和工业用化学物品——8件

服装款式、设计和制作——2件

建筑和建筑材料——17件

电子产品——6件

金融业:银行、商品和股票市场等——7件

食品、杂货和消费品——13件

保健和医疗器件——10件

家庭用品——2件

保险——4件

劳工和工会——3件

法律服务——4件

照明和照明设备——2件

商用和工业用机器——5件

传媒和艺术:绘画、电影、电视和剧院等——16件

市政府——4件

煤炭、石油和汽油——12件

包装材料——1件

药物——5件

照相器材和服务——1件

专业社团和贸易协会——7件

娱乐——1件

零售行业——5件

服务——1件

鞋和制鞋机——3件

职业和校际体育活动——6件

钢铁——2件

烟草——3件

交通运输:铁路、货车、航空公司等——9件

公用事业——2件

资料来源:同上。

 

可见,最高法院的判例涉及社会经济的领域非常广泛,多达30多个;又十分具体,这些领域与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中的权益密切相关。

有了法律条文,还需要有关机构进行落实,否则就是一纸空文,毫无价值。在具体落实国会立法的3个机构中,最高法院主要负责全国性的案件,进行全国性的指导,即抓面上的工作;联邦贸易委员会主要负责行业的案例,进行行业性的指导,即抓片上的工作;而司法部主要负责大案要案,进行重点指导,即抓点上的工作。这样面——片——点相互分工,密切配合,既照顾了全局,又突出了重点,形成一个实施有序,具有效率的运行机制。

3、反托拉斯的重大案例

(1)AT﹠T案

   1974年,司法部根据谢尔曼法第二条对美国电话电报公司提起诉讼,指控该公司垄断了电信通讯行业的业务经营。

   AT﹠T公司主要是一家控股公司,是一家大型联合公司,拥有或控制了23家国内经营电话业务的营业公司(贝尔系统)、西方电力公司(设备制造)和当时全国最大的工业实验室贝尔电话实验室(研究与开发)。该公司作为一家经营电话和电报的公司,长期被作为公用事业企业看待,因此通常不必列入美国最大的500家工业企业的名单之中。但是实际上,该公司则是世界上最大的公司:1974年,其资产总额为670亿美元,1980年则达到1250亿美元;在1983年之前,该公司实际上依靠垄断了美国的电信市场,控制了90%各种长途电话业务和82%的地方电话业务,提供85%的地方电话线路,销售占全国大部分的电话设备。

在“美国诉美国电话电报公司案“中,司法部指控该公司:①采用非法手段阻止其他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与贝尔系统进行业务联系;②企图限制或消除在私人通讯领域,主要是微波系统方面的竞争;③在提供营业服务的领域排斥其他竞争者;④阻止其他电信设备制造商向电话用户或贝尔营业公司出售电信设备等。政府的主要经济和法律理由是:贝尔系统利用其在地方电话市场受到政府管制的自然垄断地位,为其创造在长途电话和电器设备市场上的垄断权力。司法部的主要目的是要达到让AT﹠T公司放弃其子公司,即西方电力公司,因为它实力非常强大,其销售额在1973年占据全国第12名。事实上,西方电力公司是专门向AT﹠T公司供应电话设备的附属公司,这就完全排斥了其他供应商进入该市场。早在1956年,司法部就曾经打算这样做,但是当时是以同意令的方式结束的诉讼。问题一直没有彻底解决。这次,司法部不仅要求AT﹠T公司放弃西方电力公司,而且还要求把西方电力公司分解为两个或多个公司,此外还要剥夺AT﹠T公司对贝尔电话实验室的股权。AT﹠T公司争辩说,对其指控的许多事实是没有根据的,它之所以是世界最好的电话系统,是因为该系统拥有的规模、经营和科研能力,使得其垄断是必然的,合理的和有效的。

里根上台后,司法部于1982年初撤销了该诉讼。由于已经知道形势对自己不利,AT﹠T公司主动作出让步,于同年与政府达成了解决问题的调解协议。根据此协议,AT﹠T公司只是放弃其地方性的23家国内经营电话业务的营业公司。1984年,该公司进行了重组,从该公司分立出去的23家地方营业公司改组为7个大型的地区性电话公司,使得贝尔系统的规模和销售额缩小了80%。同时,该公司保留了其长途电话业务、西方电力公司和贝尔电话实验室。

    贝尔系统的分解大大促进了电信业的竞争、变化和发展。新技术的迅速发展日益对传统电信业提出不断的挑战:有线电视、蜂窝电话系统、数据服务、光纤线路和因特网等。1995年美国新的电信法的出台,标志着电信竞争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

(2)IBM案

   1969年,司法部反托拉斯司根据谢尔曼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提起诉讼。该案件在当时被称为“历史上最大的反托拉斯案”。在该案中,IBM公司被指控垄断了通用数字计算机系统的市场,尽管该公司只占有当时通用数字计算机产量的67%,但主要是它采用了显然是独占性的市场战略,因此而受到指控。司法部指控该公司:①采用了将硬件、软件与有关的辅助服务结合起来的联合价格的不正当做法,这种做法使得只是向计算机市场提供零部件的厂商无法进入市场。②对新型计算机产品采取压价的手法,将价格定在非常低的利润水平上,以便挤垮其生产竞争对手。③在明明知道不可能发货的情况下,抢先为新型计算机作广告,以便阻止其他生产商在这种新产品出产后进行销售。④采用歧视性的折扣销售,给教育机构以特别优惠的折扣价格,由此而对新设备的使用效果和市场购买倾向施加影响,同时对设备的各种部件进行各种不同的定价和交易活动,旨在设置进入市场的障碍。

    这些做法的后果是为了垄断美国通用数字计算机系统市场。因此,司法部除了要求该公司不得继续采用上述不同的商业手段之外,同时要求法院通过分离、放弃和重组的方法采取补救措施。1975年,当案件进入最终审理阶段时,司法部提出要求,将该公司分解成为“几个各自分立的、独立的和竞争性的平衡实体”。 IBM则进行顽强的抗辩。其主要辩解的理由是:政府是在惩罚成功者,而不是在惩罚反竞争行为。

    该案的调查工作被称为“巨大的工程”:有关此案的文件多达几百万页,法庭作证达几百次;从1975年法院开始审理此案,到1979年该公司正式指控法官侵害了其权益,要求其退出诉讼,再到1980年初上诉法院驳回其要求撤去法官的请求,其间笔录文本已达9万多页,出示的证据有8400项,收到71人提供的人证和其他几百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此外,该案共提出79份书面申请,对人证和书面证据提出的异议达到7000多次。至此,该案双方当事人中都有人认为,诉讼可能要长期拖延,直的1989年才能结束。

   有三个方面的主要原因,使得该案虎头蛇尾,不了了之。一是1980年的反托拉斯程序改进法的出台。该法是对1979年反托拉斯委员会报告的产物。该法包括了几条迅速处理大型反托拉斯案的规定:司法部要求得到其在调查过程中所需要的文件的分析和索引;如果检察官的行为延误了诉讼的进行,法院就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此而产生的额外的诉讼费用;如果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延误了诉讼进程,法院就可以判决单独的损害赔偿。二是旷日持久的诉讼所造成的变化因素。由于大型案件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其中一方希望早日结束而作出让步或妥协;被告本身和所属行业的发展变化,久拖不决的大型案件期间,例如拖延5年或10年,其间由于技术进步和市场条件的变化,被告的企业也许已经不再是一个当初的垄断企业了。三是经济思潮的变化和政府的变更。这也会对反托拉斯诉讼产生重要影响:重新起诉,继续诉讼还是决定撤诉等。

在该案进行过程中,法院经过6年的审理,终于在1981年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解决。而政府则考虑到巨大的诉讼开支和胜诉的可能性把握不大,在1982年初撤销了该诉讼。其正式的理由是:与电信行业不同,计算机行业没有实行管制,实际上竞争是激烈的,如果对其进行重组,其结果很可能会损害而不是促进该行业的发展。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分解后的贝尔系统事实上并没有因此而受到彻底的打击,而是不断发展;而一枝独秀的IBM虽然逃避了反托拉斯法的惩罚,却由于一系列的错误而丢失了其龙头老大的地位。

(3)Microsoft案

   90年代初期,政府经过调查后宣布,微软公司垄断了操作系统的市场,占有全世界80%的市场份额。1994年,双方达成一致,微软公司同意改变其定价格方式,但是会继续开发应用软件。

    微软公司的崛起是由IBM一手造成的。1982年,司法部在经过13年的努力后放弃了对IBM的诉讼。虽然政府失败了,但这也使得IBM 的行为更加谨慎,表示愿意与其他公司共同分享市场。1981年,IBM在几种计算机产品中选择了当时并不出名的微软的MS-DOS作为IBM个人计算机的操作系统,而且同意微软允许其他个人计算机制造商使用其操作系统。历史证明,这是IBM的重大的也许是致命的失误,而对微软的迅速崛起则是一个重要的转折点,到90年代微软取代了IBM长期占据的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垄断地位。

  80年代,双方曾经进行过合作——设计MS-DOS的替代产品 OS/2(Operating System 2),并且准备将其推向市场。这是双方1989年11月在拉斯韦加斯的计算机行业大会上宣布的。当时的计算机行业报纸刊登了许多讨论和担心的文章:究竟哪个系统将成为行业的标准?有的文章指出,两公司好像是在确立一种分割低中高档计算机产品的“模式”。这引起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注意。委员会认为这是它们正在共谋瓜分操作系统生产系统的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因此开始对两公司进行调查。对微软公司的诉讼案有些波折。在此案中,对微软公司提起起诉的不是联邦贸易委员会,而是美国法司部。这是因为1991 年联邦贸易委员会首先开始对微软公司进行调查,但是两年后,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委员对是否继续进行调查存在意见分歧,争持不下。于是1993 年,在联邦贸易委员会宣布终止这个为历时30 个月的调查。此后数小时内,司法部反托拉斯司则立即宣布接手此案,并且打算利用提交给联邦贸易调查委员会的证据进行重新调查。

司法调查并非一帆风顺,曾几经周折。1995年8月21日,双方曾在华盛顿的联邦地区法院达成和解——以“同意令”(consent decree)告一段落:要求微软公司在允许个人计算机制造商使用其行业标准的视窗操作系统的方式上加以改变,但是这对微软公司的商业运作根本没有任何重要影响。1997年10月20日,司法部对微软公司提起诉讼,指控其强迫技术制造商将因特网探险家作为允许使用视窗系统的一个条件,因此违反了1995年的“同意令”。1998年5月15日,双方在司法部三层会议室举行“最后摊牌”式的谈判,即政府作最后的努力,争取与被告进行接触,以便在走上法庭之前达成和解。第二天,谈判破裂。于是,司法部在5月18日提起“美国诉微软公司案”这一里程碑式的反托拉斯诉讼。政府指控微软公司:①占据操作系统80-85%的市场份额:②利用其操作系统进入应用软件市场;③将应用软件与网络浏览器捆绑销售,实行价格歧视;④对其他公司实行威胁和欺负行为。微软公司极力为自己辩护:政府不懂软件行业;IBM企图与其他公司共同削弱其实力;政府是在打击创新者,保护落后者;消费者从该公司的产品中是受益而不是受损;该公司面临激烈和可怕的竞争等。

   1998年10月19日,此案开庭审理,11月,法官公布的事实认定书认定:微软公司“已经证明它将利用其强大的市场力量和巨大的利润损害任何一家坚持创新的公司,这种创新可能会加剧与微软核心产品的竞争”。但是,上诉法院推翻了杰克逊法官要求微软公司提供不带浏览器的视窗版本的命令,并且裁定微软公司有权把浏览器与操作系统捆绑在一起,如果该公司能够证明这是符合消费者利益的话。1999年11月6日,联邦地区法院托马斯·杰克逊法官公司再次宣布微软公司利用垄断力量阻碍创新,消除竞争和伤害消费者。他在207页的事实认定书中说:“所有损害中最严重的是,微软的行为向计算机行业中每一个具有潜在创新能力的公司所传达的信息。”“通过它的行为,微软已经证明它将利用其强大的市场力量和巨大的利润损害任何一家坚持创新的公司,这种创新可能会加剧与微软核心产品的竞争。”因此,微软公司是阻碍市场竞争的垄断公司。对此,司法部长雷诺表示:“这个案子是关于保护创新、竞争和消费者选择他们所要产品的权利的。”微软公司董事长盖茨则声称:“我们尊重但并不同意法庭的认定。微软采取的是有力的、公平的竞争。微软保证将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解决这个案子”,因为他的公司是“在法律范围内运作的”,同时表示微软公司将上诉。

  通常,法院判决由事实认定书——法官对于事实争议所作的结论与法律结论、法律分析和判决构成。杰克逊法官先发表事实认定书是为了希望促成双方当事人能够庭外和解。在杰克逊法官作出最后判决之前,微软公司向法官提交了长篇答复,希望避免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判决,同时提交了一份限制该公司的一些商业做法的书面建议。和解谈判于11月30日进行。因为存在调解希望,法官曾经推迟判决。但是,2000年4月2日,由于双方立场悬殊,各持己见,4个月的调解努力以失败而告终。司法部与19个州的首席检察官在谈判期间提出:①要求微软公司为其视窗操作系统确定应该统一的定价表,以避免其利用价格确实惩罚那些与之进行竞争的公司;②禁止微软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要求它们安装其网络浏览器而不能安装其他浏览器的排他性合同;③要求该公司公开允许程序编写人员将其程序链接到视窗的软件界面;④一种新的视窗版本一发行,将不允许该公司提高其旧版本的价格。同时,司法部在和解谈判时,明确提出分解微软公司,把该公司分为三个公司:一个保留Windows98,一个保留Windows 2000,另一个包括其Office的成套应用程序、因特网商业和硬件投资。微软公司董事长盖茨说;“为了解决这个案子,我们走了很长很长的路,但是政府不同意一种公平合理的和解,这种和解将以对消费者和这个行业最有利的方式解决这个案子。”“最终,和解不可能了,因为司法部和各州没有合作。它们好像要拆解我们公司,又好像要求我们作出远远超出这起诉讼所涉及的问题的额外让步。”

2000年4月4日,杰克逊法官在43页的法律结论——对证据的最终判决中宣布:“法庭得出结论,微软以反竞争的手段维护其垄断力量,企图垄断网络浏览器市场”,并且“非法把网络浏览器与其操作系统捆绑在一起”,这些都违反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因此,下令该公司分为两个独立的实体:一个拥有视窗操作系统,一个拥有其他计算机程序和因特网业务。至此,微软公司垄断案已经得出初步结论。微软公司不服,立即提出上诉。

2001年6月28日,联邦上诉法院推翻了杰克逊法官关于分解该公司的裁决。该裁决是以7:0的票数一致通过的,认为杰克逊法官的裁决走得太远了。尽管上诉法院推翻了杰克逊法官的裁决,但是却并没有推翻有关微软公司为了占据不公平的优势而进行的非法垄断的结论,即认为微软公司确实有触犯反托拉斯法规定的多项反竞争行为。这种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使得双方当事人都表示要继续进行诉讼的决心,同时也增加了通过谈判而解决的可能性。2001年7月11日,微软公司为了避免其违反竞争手段的诉讼,主动宣布将修改与电脑制造商之间的授权协议,允许制造商将微软公司的IE浏览器的快捷方式从 Windows系统的桌面上删除,同时还宣布,个人电脑制造商可以在定于10月25日正式出版的 Windows下一代产品 Windows XP 中加载Real Network Windows或美国在线-时代华纳等科技公司的图标。因为在这以前,微软公司曾经计划为新的视窗系统创建一个完全干净的图标:既没有微软的图标,也没有其他竞争者的图标。但是它禁止制造商在桌面上增添其竞争者产品的快捷方式,因此该计划根据法律仍然是非法的。

    2001年9月6日,美国司法部又宣布,正式撤销对微软的指控。司法部的声明说:“司法部负责反托拉斯的部门今天向微软公司表示,在美国地方法院进行审判的过程中,司法部将不会谋求分割该公司。”声明表示政府律师还撤回了有关微软把网络浏览器与视窗操作系统捆绑在一起进行销售的指控,同时指出尽管司法部不会力图分割微软,但是会仍然谋求对该公司的商业运作实行严格的限制。在美国政府针对微软公司提出反托拉斯诉讼3年后,此案就这样突然结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