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杂性视野中的法的价值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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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性视野中的法的价值冲突 杨文丽  袁振辉 2008年09月17日10:19   来源:《中共中央党校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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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法的多元价值通过互补、竞争和对抗的逻辑关系,通过无数的相互作用和反馈作用,形成自我组织的复杂的价值体系。它以不确定的、偶发的、变幻的方式挑战价值选择的确定性、稳定性。在封闭的二元思维框架中思考法的价值冲突,只会陷入认识论的悖论。运用复杂性思维解决法的价值冲突,应用的是策略,而不是程序。制定策略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需要正义加以引导和调节方向。有利于实现正义的策略,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实现法的价值。

  [关键词] 复杂性;  法;  法的价值;  价值体系;  正义

  [作者简介] 杨文丽(1973-),女,安徽寿县人,江南大学法政学院讲师; 袁振辉(1944-),男,江苏启东人,江南大学法政学院教授。


  在西方法哲学中,法的价值一直被视为核心问题。而其中的价值冲突问题更是困扰着古往今来的法学家们。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和解决价值与价值的矛盾?法学家们给出的答案各不相同。法国当代著名哲学家埃德加·莫兰提出的复杂性理论认为,人们需要改变思维方式,充分意识到复杂性“阻碍”问题的解决,同时又丰富了问题。这一思想为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提供了一条新的路径。

  一、法的价值体系存在着复杂性:多元价值并存

  法的价值始终是一个理解各异、众说纷纭的学术范畴。一方面,它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与作为客体的法的满足之间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主体意义,以及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探究法的价值,应该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法的基础,以人的归宿作为法的意义。它包括法满足人的需要和将人的需要法律化,还包括将已经法律化的人的需要还原到现实,满足人的实际需要,使之具有合法的性质。

  因此,法的价值首先要明确,人是法的主体。任何法的价值和法的任何价值,都是针对人而言的,都是相对于人而产生和存在的。没有人,就没有所谓的法的价值。人是多层次、多侧面的,是有阶级、民族、职业等划分的。不同的人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同,对法的需要和由法带来的利益也不相同。随着主体的需要和主体的利益的变化,引发出法的价值的变异性。同时,由于主体的需要和主体的利益是多方面、多层次的,相应地,法的价值也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呈现出法的价值的多维性。法的价值的主体性、变异性、多维性,决定了法的价值是多元并存的,在此基础上构成法的价值体系。

  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构成法的价值体系的,“主要是正义和利益”[1]。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中包含若干价值准则,如秩序、自由、平等、效益、人权、民主、法治、权利、正义、人的全面发展等。这些价值准则构成法的价值的整体,也就是法的价值体系。”[2]还有的学者列表法的价值体系:法的总价值是正义、公共幸福、人类进步。其中包括,法对个人的价值——安全、自由、平等,法对社会的价值——和平、秩序、文明[3]。

  在法的价值体系问题上,尽管存在着不同的学术观点,但学者们普遍认为,构成法的价值体系的那些具体价值,并不是截然割裂的。它们互相联系、互相渗透,甚至互相包容、互相从属,共同组成完整统一的价值体系。例如,法律规定,致人损害应当赔偿。从正义的角度看,致人损害理应赔偿;从效益的角度看,由致人损害者承担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防止或者减少此类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益。因此,法律的这一规定既体现正义标准,又符合效益要求。正义和效益都是法应当促成实现的价值。一方面,法提高效益必须充分体现正义。背离正义而实现的效益,必然使社会付出沉重的代价。另一方面,效益的提高往往能够实现更高层次的正义。正像一些经济学家建议的那样:把资源从效率较低的人或集团转向效率较高的人或集团,资源的利用就会获得更高的效益,反过来促进经济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和增加社会财富。这里,他们强调的是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在这一过程中,扩大的城乡就业和增加的社会福利,就是更高层次、更大意义的正义。同样,秩序是法的价值的重要体现。秩序与法的其他价值也存在着重要联系。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从长远的角度看,不能捍卫正义的法律,无力规范国家和社会的和谐与和平。但是,没有秩序的制度规范,也不可能促进正义的实现。因此,秩序需要以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作为条件,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美国法理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把正义与秩序的这种关系,概括为“正义的社会秩序”。

  运用复杂性理论分析现实生活中的法的价值体系,可以获得更加深刻的认识。复杂性意味着具有某种联系的元素、要素、成分、东西交织在一起,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当认识对象与其背景之间、各个部分与其整体之间、各个部分彼此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反馈的组织时,就存在着复杂性。复杂性是统一性与多样性的联系[4-1]。法的多元价值通过相互之间的互补、竞争和对抗的逻辑关系,通过无数的相互作用和反馈作用,形成整个法的价值体系这种自我组织的复杂系统。其中的那些价值可能存在着互相排斥、相互对立的表象,但实际上却是法的价值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二、复杂性困扰着价值选择:法的价值冲突

  法的价值体系所具有的复杂性,使得人们常常面临多种可能的选择。由此带来的后果就是,简单直接的抉择变得越来越困难,甚至会因为遭遇复杂的现实而陷入选择的困境。这样一来,便产生了法的价值冲突的问题。

  对此,著名的“漏桶规则”能够作出形象的说明:“漏桶”好比是收入调节制度,通过政府的运作发挥作用。在这一过程中,会有不同程度的“漏出”,如管理成本、工作失误、搅乱储蓄和投资的行为,以及社会经济的潜在变化等,最终达到社会收入的均等化。总之,是造成低效率。但是,一定程度的均等化又是绝对必须的。如何在平等和效率之间作出选择,罗尔斯、弗里德曼和奥肯分别提出了3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在罗尔斯看来,一个社会,不论效率有多高,如果它缺乏公平,我们也不会认为它比起效率较低但较公平的社会更加理想。所以,应该把优先权交给公平。弗里德曼则主张:“生活就是不公平的”。通过国家手段达到结果均等,这样做“既得不到平等也得不到自由”。所以,应该把优先权交给效率。而奥肯的回答却是:既要适当平均,又不能过多地损失效率,两者必须兼顾[5]。

  其实,早在中国古代,人们就已经遭遇复杂性的困扰。春秋战国时期的“义利之争”,即儒家重义轻利,法家重利轻义,墨家尚利贯义,都反映出当时的人们关注正义与效率的冲突,并试图从中作出选择。在这里,儒家、法家、墨家分别代表3种不同的立场,即正义优先、效率优先、正义与效率兼顾。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人们发现,如果只重效率不重正义,就会拉大社会成员的收入差距,直至出现贫富悬殊,触犯人们的正义感;如果只重正义不重效率,又会因为降低效率而阻碍经济发展;如果将正义与效率并重,则很难在两者之间进行权衡,特别是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更难做到鱼和熊掌兼得。

  法的价值发生这些冲突,困扰着人们的选择。归根结底,其复杂性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

  首先,法的多元价值的复杂性。从理论上说,如果法只有一种价值,那么,价值冲突是不可能发生的。如果法具有多元价值,并且这些价值之间的彼此关系不可化约,那么,价值冲突就不可避免了。从事实上看,法的价值内容极为丰富,归纳下来主要有:正义、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民主、法治、权利、人的全面发展,等等。这些价值拥有独特的内涵和意义。它们时而包容,时而并立,时而对立。价值本身的多元并存,决定了法的价值选择的复杂性。

  其次,主体自身需要的复杂性。法的价值在于满足人们的不同需要。一种法律能否满足人们的需要,以及能够满足哪些人的需要,是判断法的价值的出发点。主体的自身需要不是凭空产生的,是以人的物质生活条件为依据的。在现实社会中,由于人们所处的生活环境和经济地位不同,主体的需要呈现着多种类、多层次的状况。不仅不同的主体有着不同的需要,而且相同的主体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不同的情境,也会有不同的需要,也可能改变原有的需要。在经济不发达的时候,主体的温饱和生存被看成是第一位的需要;在经济发达的时候,主体的娱乐和生活质量被提到需要的重要位置。主体自身的多元需求,决定了法的价值选择的复杂性。

  再次,主体自身认知的复杂性。法的价值选择,体现的是主体对法的认识。这种认识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取决于主体自身的认识能力、认识水平、认识方法、认识过程。然而,分属于不同的时代、国家、阶级、群体和社会地位的主体,对于践行法律和认知法律可以完全不相同。“如同在市场经济名利场的边缘,也生活着‘情感中人’。在传统等级权利的边缘,也生活着试图超越现存社会规范而执著创新的人。”[6]这种“人在边缘”的现象,能够充分反映主流社会与边缘人群的认识差异性和行为无序性,进而决定了法的价值选择的复杂性。

  最后,人性的复杂性。人性作为抽象概念,既可以理解为是自然性、社会性与意识性的同构,又可以理解为是理性和非理性的统一,还可以理解为是善恶并存。人性当中存在的这种差异性,往往成为法的价值冲突的根据。如自由以人的个体性为首要根据,平等以人的社会性为首要根据。一旦个人与社会出现矛盾,自由与平等就会发生冲突。人性的复杂性不仅在不同主体之间引起价值观的冲突,而且在同一主体自身产生价值观的冲突,从而决定了法的价值选择的复杂性。

  总之,法的价值体系作为公理化体系或形式化体系,不可能既是完备的又是无矛盾的。它只能以牺牲完备为代价来维持其无根本矛盾,并且不断构建新的公理化体系,用来应对客观世界和现实世界中的新的不确定。这种复杂性是困难、迷雾、混沌、无序、噪声。它时刻以偶发的、变换的方式挑战人们进行价值选择的确定性、稳定性。实际上,人们被投入到了一个未知的、不确定的世界中,很难一劳永逸地找到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根本方法。

  三、走向复杂性思维方式: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

  根据什么标准来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法学家们提出了种种规则。如“利害原则”,即在利与利相比较中取其大的利,在害与害相比较中取其小的害;“避苦求乐原则”,即在苦与乐相比较中求其乐;“法的价值等级体系”,即将法的价值体系所包含的若干法的价值准则,根据彼此之间的相互联系和层次差异,建立起某种固定的、可以高度量化和精确化的法的价值等级体系,以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等等。

  运用这些规则解决法的价值冲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封闭的二元思维框架中执著地思考,将法的各种价值选择过分简化为利与害、苦与乐的取舍,或者把各种价值简单量化,试图建立定位和固化的价值等级体系,都不能全面地、客观地反映法的价值冲突,以及解决这些冲突的复杂性。这样做,就容易忽视价值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的状态和相互包容、相互从属的关系,因而常常在随机的、偶然的、不确定的“迷雾”中陷入困境,很难有效地解决法的价值冲突。

  须知,形式化语言的逻辑优势是以反思和创造的劣势为代价的。所以,埃德加·莫兰把语言放在生物—人类—社会—精神的环状关系中加以考察和理解:一切都包含在语言当中,而语言本身又包含在它所包含的整体之中。我们创造语言,语言创造我们。在语言中,我们被词语开启,又被词语封闭。于是,出现了一个重要的认识论悖论:我们被开启我们的东西所封闭,被封闭我们的东西所开启[7-1]。

  复杂性理论突破了传统的封闭性思维,主张用复杂性的思维去认识世界和理解世界。在埃德加·莫兰看来,人类生活在复杂性的丛林之中。他把复杂性理解为是“交织在一起的东西”。自然界、人、社会、人的精神等,构成了一个由无数“迷雾”组合起来的复杂性丛林。在这个复杂性的丛林里,传统直线的、二元的、确定性的思维方式,只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单行道”。实际上,现实世界“不是可重复的、直线的”。因此,改变思维方式就成为我们的必然选择。复杂性方法开放了人类的思维活动。它要求我们不能封闭思维过程,必须冲破僵死概念的束缚,重建那些被分割成孤立事物之间的联系,努力掌握多面性,认真对待特殊性,永不忘记总体性和它们所发挥的整体作用。复杂性思维方式趋向总体认识,同时意识到存在着矛盾[8-1]。

  埃德加·莫兰将复杂性设想为能动的环形结构。在这一环形结构中,社会文化组织维护着范式,范式又推动着社会文化组织。笛卡儿范式把主体和客体分离开来,使它们拥有各自的领域:一边是哲学和反思性研究;一边是科学和客观性研究。这种范式把现实复杂性的所有成分(主体、存在、随机、自主、品质等)从科学性中排除出去,即从“真”的现实中排除出去。但是,反思性是对象化-主体化的循环。它同时起着偏离中心的作用和回归中心的作用。范式的本质只可能被有能力承认对话的、循环性和多维性的思维所设想和所理解,即只可能被复杂的思维所设想和所理解。所以,“我们提出的对话方法不是新逻辑,而是根据复杂性范式使用逻辑的新方式。操作对话思维的每一个片断,都遵循着古典逻辑,但其整体运动不遵循古典逻辑”[7-2]。

  运用复杂性思维解决法的价值冲突,可以帮助人们充分认识各种价值在整个法的价值体系中的互补、竞争和对抗的逻辑关系,往返穿梭于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之间、基本元素与总体之间、可分割性与不可分割性之间,摆脱传统的二元思维框架带来的、非此即彼的取舍困扰。

  走向复杂性思维,应用的是策略,而不是被计算机格式化的程序。程序是在稳定的环境中不加变化地执行指令的行动框架。一旦外部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内部结构受到攻击,程序就会出错。相反地,策略是在审时度势、分析各种可能性的情况下制定的行动方案。方案可以也应该根据行动中途收集到的信息,及时作出修改[8-2]。例如,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初期,强调经济效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物质财富的不断丰富,一味追求效益而限制甚至牺牲公平、自由的做法变得不再可取。这时,法就应当广泛地参与社会再分配,确保每个人真正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创造人人能够平等生存和共同发展的法治环境。因此,运用复杂性理论解决法的价值冲突,必须充分认识到法的价值冲突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根据具体的价值冲突状况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再做出价值的取舍和决策,并且权衡各种方案的优劣利弊,从中选出最佳解决方案。在执行方案的过程中,还要根据中途的变化及时进行修改,甚至扩大或者取消。

  方案中蕴涵和体现着策略。策略就是在不确定性的海洋中穿越确定性的群岛[4-2],最终都要面临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即它将把我们带向何方?在埃德加·莫兰看来,这如同在供暖系统中调节锅炉的运行,使套房获得相对于室外寒冷的热自主性。这里所说的“调节”机制,是使系统获得自主性的东西。有学者将这种“调节”机制界定为“信念”。“既然人类生活是一场运用策略的博弈,那就需要信念的支撑。因为,博弈实际上就是把不确定性整合到信念或者期望之中,引导我们选择恰当的策略。”[9]与其相通,当我们面对各种矛盾、冲突相互交织的法的价值体系的时候,也需要运用“信念”这一调节机制,引导我们超越各种价值的对立。在这一过程中,特别是要通过整合不确定性,以总体的视域探寻有序和无序之间的价值平衡点。

  笔者认为,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指引方向的价值理念应当是正义。正义的这种作用,主要源于它在法的价值体系中所占据的特殊地位。

  首先,正义代表了人的本性。法是人创造的,是人性发展的产物。《荀子·性恶》指出:“古者圣王以人之性恶,以为偏险而不正,悖乱而不治,是以为之起礼义、制法度,以矫饰人之情性而正之,以扰化人之性情而导之也。”长期以来,人性恶被看成是法产生的基础,法则被看成是抑制人性的贪婪和自私、引导人们向善和正义的强有力手段。法“驱恶扬善”,充分反映了人性对于正义的渴望和追求。每个人都有对正义的直觉。只有以正义与人性的普遍合理的要求为基础的制度,才是可行的制度。否则,制度只会被人们不断地违反,失去存在的理由[10]。

  其次,正义是法的价值的归结。古往今来,法始终被人们建立在正义性的基础之上。深刻影响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的罗马法,把正义视为立法的基础,认为法就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各种自然法理论也使用“公正的法”或“不公正的法就不是真实的法”等话语,把法和正义等同起来,认为法本身代表正义,一个完全丧失或者基本丧失正义的规范性制度不配称作法律。可见,正义具有极大的概括性。几乎所有的价值准则,最后都可以被归结为正义。

  最后,正义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是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在正义的驱使下,人们渴求自由的同时,又都愿意接受约束。这种约束同他们要求自由的愿望是一致的。然而,人们争取平等,却从未实现人与人的绝对平等。因为,主张社会绝对平等同人与人之间在天赋、能力和付出的劳动等方面的不平等是不相符合的。可见,正义与法的其他价值的关系应当是:法律根据正义对法的其他价值进行限制[11]。

  综上所述,在法的价值体系中,正义处于终极的和根本的价值地位,是法的最基本价值和最基本评价准则。法的其他价值最终都可以化约为这个最基本价值,都要按照这个最基本价值来衡量。这样就超越了法的价值冲突和价值对立,在价值的无序和有序之间寻找到基准平衡点,从而为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指明了方向,也为我国在经济建设的不同时期选择法的不同价值策略提供了依据。改革开放之初,生产力落后,物质生活匮乏,需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最大限度地调动主体积极性,促进社会财富快速增长,为实现更高层次的正义提供物质保障。所以,这一时期的法的价值选择强调的是效益。但是,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丰富,过去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所造成的分配不公问题日益凸显,损害了社会正义和社会主义价值尺度。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实现可持续发展,保护人人平等生存和共同发展,法在实现效益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公平。由此看来,解决法的价值冲突,选择何种策略方案,关键要看哪种结果更有利于实现正义。只有始终不懈地追求正义,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的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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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法]埃德加·莫兰.方法:思想观念[M].秦海鹰,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87[-1],216[-2].

  [8] [法]埃德加·莫兰.复杂思想:自觉的科学[M].陈一壮,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51[-1],72[-2].

  [9] 谢光前.论复杂性理论视野中的未来观[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7,(3):117.

  [10]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0.

  [11]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545.
(责任编辑:权娟)